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何明亮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被 告 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被 告 謝蕙蘭
葉后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江美珠
吳思靜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余旺程
董祐芳高均翰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國辰林煥超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訴訟代理人 林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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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榴容陶健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未完成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203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謝蕙蘭間就新北市○○區○○街○ 號20樓之2 房屋及其附屬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完成。二、確認原告無義務替謝蕙蘭償還債務,包括私人債務積欠政府稅款、罰款、規費、勞健保費。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 年度稅執字第65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 所列次序編號6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25,231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7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57,692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9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受分配金額60,316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0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受分配金額97,104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1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172,895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2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受分配金額313,223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3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108,638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4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受分配金額10,000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5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受分配金額39,731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6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受分配金額1,660,000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7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受分配金額243,200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8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受分配金額33,063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9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受分配金額36,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分配表「餘額發還義務人」被告謝蕙蘭之受發還金額71,556元,不得發還,並均應改分配予原告。四、謝蕙蘭與被告葉后儀應連帶給付原告4,962,973 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面積
85.1㎡(計算式:面積75.13 ㎡+陽台9.65㎡+雨遮0.32㎡),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起訴時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約95,000元/ ㎡,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8,084,500 元(計算式:95,000 /㎡×85.1㎡),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084,500 元;第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即核定為2,857,093 元(計算式:25,231+57,692+60,316+97,104+172,895 +313,223 +108,638 +10,000+39,731+1,660,000 +243,200 +33,063+36,000);第四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2,973 元,茲第一、二、三項聲明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互相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並與第四項聲明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47,4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40 元,原告僅繳納50,203元,尚不足7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