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何明亮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被 上訴人 謝蕙蘭
葉后儀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被 上訴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未完成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47,473元(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84,500 元,上訴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28,649 元,上訴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62,973 元,上訴聲明第二、三、四項之數項標的競合,應以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一項與上訴聲明第五項合併計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