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何明亮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被 上訴人 謝蕙蘭
葉后儀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被 上訴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未完成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上訴人雖於110 年10月
5 日對本院110 年9 月2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10月29日以
110 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9 日收受該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