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好功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振琨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被 告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原議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雖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價格及總價均有工程報價單可證。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亦向被告交付該屋,且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尾款40萬元未給付。另原告於裝修工程期間陸續依被告要求追加、變更及追減,經計算追加工程項目款項為862,030元,應追減扣除之工程項目款項為318,990元。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共計943,040元(計算式:400,000元+862,030元-318,990元=943,040元)。
三、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追加款差額未獲置理,始於109年2月14日寄發新店郵局存證號碼第68號存證信函一併檢附系爭工程原始報價單及經追加、追減之相關資料供參,被告委請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3134號存證信函回覆,惟細究該函內容,被告僅爭執追加部分非全部經其同意,且金額高出其自稱業界慣例及個人預算,片面指稱原告施工有缺失,惟並未否認上開工程報價單原始報價項目、品項及金額,以及追加、追減請款單所載之項目、品項,益證本件被告系爭房屋確實受有原告所主張追加項目之利益。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0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被告存證信函之回覆內容,被告並不否認雙方原議定系爭工程項目總價為250萬元,是雙方就系爭工程原始工項以25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施工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完工並交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已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雙方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00,000元。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施工缺失云云,被告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五、就系爭工程追加工項部分:因原告先前曾承攬被告另2件裝修工程,雙方追加工項均係取得被告口頭同意而未簽立書面文件,待工程完工後併向被告請款,故原告仍依先前合件模式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即行施作。本件雙方就追加、追減等工項均已另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追加、追減契約,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畢自得依雙方成立之追加、追減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43,040元(計算式:追加工程款862,030元-追減工程扣除款318,990元)。衡諸常情,倘非得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工項,原告何須甘冒將來無法請求給付之風險,以自己之費用先為被告施作,而逾系爭契約總價之862,030元追加工程;又依被告回函,未曾爭執追減工程部分得其同意,追加工程部分則概稱未得其同意等情,顯見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追加之項目統整說明如附表一所示。
六、就追加工程部分,倘法院認原告無足證明雙方成立追加契約之事實,另依民法上添附、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款項。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上開回函未爭執追加之工項確已施作,倘法院認雙方是否成立追加工程之契約事實未明,原告無足證明雙方就追加之工項成立追加工程契約,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施工材料、勞務等利益,原告喪失材料所有權並提供施工等勞務顯然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543,040元,洵屬有據。
七、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0萬元,並無理由,陳述如下:㈠依房屋裝潢業界之慣例,實務上通常會預留裝潢總價款10%至
20%作為保固費用,系爭工程原始報價單總工程款250萬元,故應預留保固費用25萬元至50萬元,保固期限至少為1年,待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新增瑕疵待補工項(包含現存瑕疵已修補完成且未再發生問題),定作人始有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給付尾款為有理由。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原告至今仍有如附表二所示
施工瑕疵待修補或無法修補,被告主張應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以抵扣系爭工程尾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及追減等變更項目之差額款項543,040元,並無理由,陳述如下:
㈠被告於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曾詳細敘明被告原評估200萬
元工程預算已十分充裕,因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顏振琨為多年舊識,且先前兩裝修工程案合作順利,經其多次拜託始由其子顏建達主監,其必定共同負責監工等語,被告信其所言且給予寬限預算達250萬元。詎料,被告於交屋後卻發現種種施工錯誤與瑕疵,被告既於初始已給予寬限預算,豈可能事後再追加多達50萬元之預算,又原告所稱追加30個工項中,未有任何一項有書面可證。況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另提出之最終追加、減工項及品項請款單,亦與本件起訴請求差距甚大,足見其主張根本自相矛盾。
㈡雙方先前合作之兩項裝修工程(分別於95年及101年),工程
主監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顏振琨君負責,遇有需變更、或追加工項之情事,均會事前提出報價單並詳細說明,雙方會於報價單上議價載明(101年工程之裝潢追加工項由其子代替其父出示報價單及簽名),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方才施作,豈有取得被告口頭同意即行施作之情事云云,甚有免費施作或贈與之工項,如此嚴謹之程序方得被告信賴,根本與本件追加追減工項,未事前告知、說明併得同意,即先斬後奏之風格炯然不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憑藉其父與被告之信賴關係,認為被告甚易說服且預算充足,而擅自以缺料停產等理由變更材質、追加工項,視同強迫被告全部買單,且為何屢屢有缺料停產未詳查而列於原始報價單上,事後又未得被告同意,再以更高價品項取代之情事?或原稱不予計價,事後又自行變更施作方法而另行計價之情事?被告對於各項追加工項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認為原始報價單已有之工項及品項,自應依原契約關係
履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係不完全給付,不得主張添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附表一末欄均有標示原告所追加工項或品項是否可分離,若原告主張添附有理(假設非自認),亦應證明相關工項或品項均已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否則即無添附之情事,尚請原告自行分離取回,並繼續依原工程報價單上工項與品項履行契約。
㈣原告雖主張添附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款項,惟依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94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當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且無特殊不當得利之情事始可,然原告明知未得被告同意,並無給付追加工項之義務,竟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強行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價額。
㈤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施作之工項或品項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
且須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額,亦應依一般不當得利原則,以受益人即被告實際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因該追加裝潢所增加之不動產價值)來決定返還之價額,而非以受損害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其所稱追加項目之材料或施工酬金)為準,惟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項或品項,僅為一般正常之裝潢,難以認為可增加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被告並未受有增值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原工項如108年7月23日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250萬元(詳本院卷二第24頁)。
二、原告並未施作之工項總金額為318,990元,其應扣款金額共計318,990元(詳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45頁)。
三、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0萬元予原告(詳本院卷二第24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及追減工程款差額543,04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如附表二所列6項瑕疵?若有,其修補瑕疵並扣減之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0萬元,為有理由,應於准許,理由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關於系爭工程雖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
但有原證1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0頁),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仍積欠工程尾款40萬元,而兩造未曾有保固款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被告雖抗辯依裝潢業界慣例,實務上通常會預留裝潢總價款10%至20%做為保固款,原證1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250萬元,故保固款應為25~50萬元,而保固期限至少為1年,待保固期滿後無待修補工項,定作人始有給付之義務,故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
㈢被告對於兩造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僅有原證1之工程報價單
,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尾款為40萬元之事實,均未予爭執,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原證1之工程報價單並無保固期間及保固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兩造亦無工程尾款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為給付之約定,被告泛稱有裝潢工程尾款須轉為保固款之慣例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應給付工程尾款。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0萬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及追減工程款差額543,04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共計862,030元,追減扣除之
工程項目款項為318,990元,故請求給付追加及追減工程款差額總金額為543,04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即追加工程明細表)及追加項目說明表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1、22、171至17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關於其主張追加工項並未得其同意逕予施作云云,就原告主張追加工項部分,業據本院於109年7月27日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裝修公會)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追加工程進行鑑定,並由新北裝修公會出具(109)新北市室設裝生字第07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各項追加工程款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消防灑水頭修改、配裝:
①被告抗辯本工項已含在原證1之工程報價單(稱原報價單
)之項次D1至D5內云云。查原報價單項次D1至D5分別為「主臥浴室、後陽台給水出口配(管)」、「主臥浴室、後陽台排水出口配(管)」、「空調排水管線配裝」、「空調專用迴路增設」、「浴室專用迴路增設」(詳本院卷一第17頁),就工項名稱觀之,係指給水管、排水管、冷氣排水管、冷氣及浴室專用之配電迴路,均與消防灑水頭無涉,是本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原告主張伊就本工項留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
予被告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證確實經被告同意修改裝配灑水頭;本工項係以新品施作,此由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之現況照片編號5所示灑水頭新封條仍在即可證明;縱認伊提出之本工項追加價額49,500元高於行情,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新品價額37,895元計算追加金額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詳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施工照片,自不得認定原告有施作之事實等語。
③查原告於追加工程明細表就本工項備註:「彎頭後管線
換新、灑水頭本體換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彎頭後管線換新、灑水頭本體換新,為隱藏工程,現場無法檢視是否為新品,本工項新品價額為37,895元,本工項未涵蓋於原報價單。」等語(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上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木工要先做第一層天花板讓空調以及水電改消防管跟安裝室內機」,被告則回覆「OK」;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之現況照片編號5顯示灑水頭之封條仍未撕掉。綜觀上情,堪認原告就本工項已更換新品,應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37,895元。
⒉玄關、書房木作隔音拉門:
①被告抗辯本工項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E6內云云。查原
報價單項次E6為「玄關、書房鋁框玻璃拉門,32,800元」(詳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所提追減工程明細表業將「玄關、書房鋁框玻璃拉門」之工程款32,800元計入追減工程款內(詳本院卷一第23頁),則原告將本工項列入追加工程款中計算,顯無重複計價之情形。
②原告主張本工項係依被告指示將鋁框玻璃拉門變更為木
作隔音拉門,本工項材料及工資較鑑定金額高,應以42,000元計價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詳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施工照片,且無法證明是否內嵌隔音棉,自不得認定原告有施作之事實等語。
③查上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兩個房間
門要幫我加隔音棉」、「電視牆門也要隔音棉」等語,堪認被告同意追加本工項。鑑定單位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34,970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原告空言主張本工項材料及工資較鑑定金額高,應以42,000元計價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34,970元。
⒊主臥浴室磚砌浴缸工資、材料:
①被告抗辯本工項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B2至B7及H6內,
本工項係以同價值磚砌浴缸替代,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說明需加價,且原告就浴缸檯面係施作一般花崗岩,並非大理石等語。
②查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浴缸檯面使用花崗岩,追加工程
款共計28,470元,本工項之原工項即項次B2「新砌浴缸周圍磚牆」及H6「CEASAR壓克力浴缸」雖已於追減工程明細表之項次3、4中扣除,惟尚應扣除原報價單之項次B3「主臥浴室牆面水泥抹平」之部分數量所需工程款11,050元,及B5「主臥浴室牆面鋪貼磁磚」之部分數量所需工程款21,450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
準此,本工項經變更後,其他工項即項次B3及B5因受影響而須追減,故追加工程款應為負值即-4,030元(28,470-11,050-21,450=-4,030)。
③原告雖主張鑑定單位未計入磁磚接縫不銹鋼收邊條4條,
市價1條為1,200元,故鑑定單位漏計4,800元云云,惟未能就該數量及合理單價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主臥浴室鍍鈦不銹鋼玻璃拉門:
①原告主張被告希望材質能統一,主動要求本工項更換與
更衣室鐵件相同材質即鍍鈦不銹鋼,此由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確指示「鐵件與吊衣服鐵件,主臥衛浴門框相同」可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未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有違,尚難成立承攬契約。又當事人主張兩造於原訂之承攬契約外另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原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遍觀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均無原告所稱被
告向原告表示「鐵件與吊衣服鐵件,主臥衛浴門框相同」字樣(詳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原告就本工項係經被告同意,始為變更追加之事實,未據其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本工項屬兩造同意之追加工程甚明。
④鑑定單位雖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35,815元,且本工項
之原工項即項次E9「主臥浴室膠合玻璃拉門,14,500元」已計入追減工程款內(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惟兩造就原告所提追減工程明細表所載追減工程款共計318,990元(詳本院卷一第23頁)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總價以外增額之工程款實為追加工程款減去追減工程款,本工項之原工項即項次E9之工程款14,500元已計入追減工程款內,為方便計算,本工項既非屬追加工程,自不應計入因變更而超出部分,其工程款仍應以原工項工程款14,500元計算。
⒌主臥浴室鍍鈦不銹鋼門框:
①原告主張被告希望材質能統一,主動要求本工項更換與
更衣室鐵件相同材質即鍍鈦不銹鋼,此由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確指示「鐵件與吊衣服鐵件,主臥衛浴門框相同」可佐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且遍觀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均無原告所稱上開對話內容,已如前述,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
②鑑定單位雖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27,850元,且本工項
之原工項即項次E9「主臥浴室膠合玻璃拉門,14,500元」已計入追減工程款內(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然本工項既非屬追加工程,即不應計入因變更而超出部分。而原工項工程款14,500元已於上開「主臥浴室鍍鈦不銹鋼玻璃拉門」計算,自不能再予計算。
⒍主臥更衣室木作抽屜矮櫃:
①原告主張原報價單之項次F9、F10未包括本工項,係被告
指示追加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F9、F10內,伊未同意追加等語。
②查原報價單所載與主臥更衣室櫃體有關之工項僅有項次
F9「主臥更衣室木作梳妝台,15,600元」、F10「主臥更衣室木作多功能櫃,17,400元」、I8「主臥更衣室吊衣鐵件,45,000元」(詳本院卷一第18、19頁);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主臥更衣室內僅有木作抽屜矮櫃、木作吊櫃及吊衣鐵件(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32至34頁),足見主臥更衣室內之木作梳妝台已取消不施作,且木作多功能櫃之實際成品係由抽屜矮櫃、吊櫃及吊衣鐵件組合而成。上開3工項之原工程款共計78,000元(15,600+17,400+45,000=78,000),且並未計入追減工程款內(詳本院卷一第23頁),鑑定單位認「主臥更衣室木作抽屜矮櫃」工程款為36,400元,「主臥更衣室木作吊櫃」已包含於原報價單項次I8「主臥更衣室吊衣鐵件,45,000元」內(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則實際成品之工程款縱為81,400元(36,400+45,000=81,400),高於原工程款78,000元,惟原告未能證明原木作多功能櫃之設計樣式及詳細尺寸為何,即難謂有何事後變更之情事,尚不得就上開3工項另請求追加工程款。
⒎主臥更衣室木作吊櫃:已合併於上開⑹「主臥更衣室木作抽屜矮櫃」中說明。
⒏主臥浴室防水高櫃修改變更:
①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主臥浴室防水高櫃原本僅有左右對
開門片,變更為中間有開放櫃及抽屜之設計,被告主動要求變更本工項當時,原同意採用之櫃子已由工廠製作完成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尚未製作前已要求將高櫃中間乙層採用如被證八所示之「開放空間設計」,而未如原本全部採門板或抽屜設計,原告未說明須加價,伊未同意增加工資及材料云云。
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兩造既已就主臥浴室防水高櫃之櫃體中間不安裝門板乙
節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縱未約定追加工程款,然其數額應屬可得確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就本工項變更設計部分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④鑑定單位認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5,330元(詳卷外系爭鑑
定報告第8頁),原告空言主張本工項金額高於鑑定金額,應以6,800元計價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5,330元。
⒐主、次臥室衣櫃門片、門框重製: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接近完工時要求重製為傳統拉門樣式,
自屬被告要求變更,非屬原報價單之項次F8等語。被告抗辯伊於施工過程中發現衣櫃僅有上方軌道固定門片,因擔心長期使用後恐掉落影響安全,始要求加設下方軌道,本工項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F8內等語。
②查原報價單之項次F8為「主、次臥室木作高身滑門衣櫃
」(詳本院卷一第18頁),並未載明「滑門」僅於其上方有軌道,而「滑門」於其上下方均有安裝軌道係屬常用之衣櫃滑門型式,尚難謂安裝下方軌道非屬本工項應施作之細項,應認本工項非屬追加工程。
⒑次臥室床頭皮製檯面:
①原告主張皮製檯面並非原報價單之規劃檯面設計,系爭
鑑定報告第41頁照片編號33之圖面上文字為被告自行手寫,該圖面僅供討論之用,並未列入原報價單之中,故鑑定單位依該圖面認本工項已涵蓋於原報價單內,實屬誤會等語。被告抗辯皮製檯面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F11內等語。
②查鑑定單位認依上開圖面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報價單之
項次F11「次臥室木作床頭、書櫃」有變更樣式減少施作而未調整費用之情形,故皮製檯面已包含於原報價單之項次F11內(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9、39至41頁)。
縱認皮製檯面屬追加工程,惟原告未能證明施作皮製檯面所增加之價額超過減少施作部分之價額,尚難遽認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
⒒次臥室床頭鋪設美耐板材料:
①原告主張原始規劃為牆面油漆粉刷,被告同意以美耐板
施作,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照片編號33之圖面上文字為被告自行手寫,該圖面僅供討論之用,並未列入原報價單之中,故鑑定單位依該圖面認本工項已涵蓋於原報價單內,實屬誤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強烈建議用美耐板取代油漆,且鋪設美耐板可減少現場油漆工料之支出等語。
②查鑑定單位認依上開圖面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報價單之
項次F11「次臥室木作床頭、書櫃」有變更施作方式而未調整費用之情形,故美耐板已包含於原報價單之項次F11內(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9、39至41頁)。縱認美耐板屬追加工程,惟原告未能證明施作美耐板所增加之價額超過油漆粉刷不施作所減少之價額,尚難遽認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
⒓餐櫃牆面地鐵磚工資、材料:
①原告主張被告主動要求施作本工項等語。被告抗辯伊雖
要求增加本工項,但原告於施工前未告知價格且顯逾市價等語。
②兩造既已就餐櫃之牆面材質變更為地鐵磚乙節達成變更
設計之合意,縱未約定追加工程款,然其數額應屬可得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就本工項變更設計部分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③鑑定單位認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19,760元(詳卷外系爭
鑑定報告第10頁),原告空言主張地鐵磚之市價高於鑑定金額,本工項應以23,450元計價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19,760元。
⒔餐廳歐化上櫃:
①原告主張「餐廳歐化上櫃」、「餐廳歐化下櫃」、「餐
廳木作開放吊櫃」及「餐廳開關箱木作高櫃」均為被告主動提供圖片,要求伊仿製,就原始設計另為櫃體變更設計等語。被告抗辯「餐廳歐化上櫃」及「餐廳木作開放吊櫃」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F7內,「餐廳歐化下櫃」及「餐廳開關箱木作高櫃」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F6內,伊未同意追加等語。
②查鑑定單位認「餐廳歐化上櫃」工程款為11,825元、「餐
廳歐化下櫃」工程款為21,600元、「餐廳木作開放吊櫃」工程款為13,286元、「餐廳開關箱木作高櫃」工程款為14,950元,原工項即項次F6「餐廳木作平台櫃,46,800元」及F7「餐廳木作吊櫃,43,200元」已計入追減工程款內(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準此,「餐廳歐化上櫃」、「餐廳歐化下櫃」、「餐廳木作開放吊櫃」及「餐廳開關箱木作高櫃」之追加工程款共計61,661元(11,825+21,600+13,286+14,950=61,661),其原工項工程款共計90,000元(46,800+43,200=90,000),變更後工程款並未增加,此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應認上開4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共計61,661元。
③原告空言主張「餐廳木作開放吊櫃」之市價22,400元高於
鑑定金額13,286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⒕餐廳歐化下櫃:已合併於上開⒔「餐廳歐化上櫃」中說明。
⒖餐廳木作開放吊櫃:已合併於上開⒔「餐廳歐化上櫃」中說明。
⒗餐廳開關箱木作高櫃:已合併於上開⒔「餐廳歐化上櫃」中說明。
⒘廚房鍍鈦不銹鋼玻璃拉門:
①原告主張被告希望材質能統一,主動要求本工項更換與
更衣室鐵件相同材質即鍍鈦不銹鋼,此由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確指示「鐵件與吊衣服鐵件,主臥衛浴門框相同」可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遍觀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均無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表示「鐵件與吊衣服鐵件,主臥衛浴門框相同」字樣(詳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原告就本工項係屬經被告同意,始為變更追加乙節,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
②鑑定單位雖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48,945元,且本工項
之原工項即項次E7「廚房鋁框玻璃拉門,36,800元」已計入追減工程款內(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然本工項既非屬追加工程,即不應計入因變更而超出部分,其工程款仍應以原工項工程款36,800元計算。
⒙電器高身櫃摺疊門片:
①原告主張原先中間放置電器之部分並未設計門片,本工
項係請求門片費用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G4內,伊未同意追加等語。
②查原報價單之項次G4「電器高身櫃」之備註欄載有:「
結晶鋼烤門片,含緩衝五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頁),可見「電器高身櫃」本即有門片,既未載明系爭鑑定報告編號46至48現場照片所示區域例外不安裝門片(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47、48頁),難謂本工項為追加工程。
⒚公用浴室鍍鈦不銹鋼玻璃拉門:原告主張本工項係被告執
意增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鑑定單位雖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36,400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惟原告就本工項係屬經被告同意,始為變更追加乙節,迄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
⒛公用浴室淋浴門玻璃換新:
①原告主張原報價單之項次H8「公用浴室淋浴門,18,000
元」包含玻璃門片及五金,但因原有五金狀況良好,可不須更換,故於追減工程款中扣除18,000元,並追加更換玻璃之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H8內,伊未同意追加等語。
②查鑑定單位認本工項工程款為9,334元,原工項即項次H8
「公用浴室淋浴門,18,000元」已計入追減工程款內(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準此,原工項工程款為18,000元,變更後工程款並未增加,此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應認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9,334元。
③原告空言主張本工項之市價12,500元高於鑑定金額9,334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TOTO單體馬桶:
①原告主張原規劃馬桶為TOTO型號CW288SGUR(牌價21000
),嗣後被告選用其他型號即CW887CRTW,因當時原廠停止供應CW887CRTW,本應回歸採用原型號CW288SGUR,惟被告卻指示採用伊前已告知有價差之型號CW923SGUS等語。被告抗辯原規劃馬桶型號為CCW887F-1N,因缺料停產,伊僅同意更換為同級同價產品等語。
②查原報價單之項次H1「TOTO單體馬桶」之備註欄載有:
「CW288SGUR」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原型號應為CW288SGUR,是被告辯稱原型號為CCW887F-1N云云,實不可採。縱認被告僅同意更換為同級同價之馬桶乙節屬實,然查鑑定單位認更換為馬桶型號CW923SGUS(牌價25,800元),每組連工帶料單價為21,804元,2組共計43,608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則更換後之馬桶牌價為原牌價之123%(25,800/21,000=1.23),被告既同意更換馬桶型號,且原選定之馬桶型號已停產,事實上尚難使用同級同價之其他型號,為確保更換後之馬桶品質及功能不低於原選定型號,尚難謂因採用較高等級之馬桶型號致牌價增加23%已逾合理範圍或欠缺必要性,從而,應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3,608元。
③原告空言主張本工項之市價51,600元高於鑑定金額43,608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TOTO免治馬桶座:
①原告主張因更換後之馬桶型號CW923SGUS之造型之故,無
法配合安裝一般免治馬桶座,只能安裝價格更高之免治馬桶座型號等語。被告抗辯伊僅同意更換為同級同價產品等語。
②就現場照片觀之,更換後之馬桶水箱在鄰近馬桶座處,
係採弧線造型(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則一般在便座側邊有操作面板之免治馬桶座,因受到該弧線之阻擋,即有無法安裝之情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鑑定單位認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61,640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應堪採認。
③原告空言主張本工項之市價74,000元高於鑑定金額61,640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TOTO下崁式面盆:
①原告主張本工項係經被告指示更換等語。被告抗辯面盆
原型號缺料停產,伊僅同意更換為同級同價產品等語。②查本工項為原報價單之項次H3「TOTO下崁式面盆」,每
組單價為3,920元(詳本院卷一第19頁);鑑定單位認更換型號後之每組單價為4,347元,2組共計8,694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則更換後之單價為原單價之111%(4,347/3,920=1.11),被告既同意更換面盆型號,且原型號已停產,事實上尚難使用同級同價之其他型號,為確保更換後之面盆品質及功能不低於原型號,尚難謂因採用較高等級之面盆型號致單價增加11%已逾合理範圍或欠缺必要性,從而應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8,694元。
TOTO不銹鋼單桿毛巾架:
①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更換本工項,於追減工程款中已扣除
本工項之原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原型號缺料停產,伊同意更換為同級同價產品,與原報價之差額應退還等語。
②查鑑定單位認本工項工程款為1,956元,原工項即項次H9
「TOTO不銹鋼雙桿毛巾架,3,800元」已計入追減工程款內(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準此,原工項工程款3,800元已計入追減工程款內,即係已將變更後之較低工程款與原工程款之差額退還被告,是本工項追加工程款應為1,956元。
木作高櫃組染色噴漆:
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櫃組木皮都為「已塗裝之木皮板」,
可節省現場施工時間且工廠噴塗效果較好,於原報價單之項次F1至F13均已註明,嗣因被告挑選不到適合色樣,故要求以現場噴塗,此有兩造通話紀錄中被告曾自行挑色可證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詳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抗辯本工項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F6內,伊未同意增加工資材料等語。
②查原報價單之項次F1至F13之備註欄載有:「面貼塗裝木
皮板」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頁),可見櫥櫃之原施工方式並非於現場染色噴漆,兩造縱未就此部分約定追加工程款,然其數額應屬可得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就變更為現場染色噴漆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鑑定單位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3,984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應堪採認。
③原告另主張鑑定單位僅計入面漆材料及工資,並未列入「
染色」的油漆材料及工資,本工項應以40,850元計價云云,惟未能就本工項之合理單價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木作矮、吊櫃組染色噴漆:
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櫃組木皮都為「已塗裝之木皮板」,
可節省現場施工時間且工廠噴塗效果較好,於原報價單之項次F1至F13均已註明,嗣因被告挑選不到適合色樣,故要求以現場噴塗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已含在原報價單之項次F9及F10內,伊未同意增加工資材料等語。②查原報價單之項次F1至F13之備註欄載有:「面貼塗裝木
皮板」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頁),可見櫥櫃之原施工方式並非於現場染色噴漆,兩造縱未就此部分約定追加工程款,然其數額應屬可得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就變更為現場染色噴漆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鑑定單位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879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應堪採認。
③原告另主張鑑定單位僅計入面漆材料及工資,並未列入「
染色」的油漆材料及工資,本工項應以12,000元計價云云,惟未能就本工項之合理單價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走道高櫃圓球吸頂燈:
①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本工項等語。被告抗辯伊雖要求增加,但施工前原告未告知報價等語。
②兩造既已就追加本工項達成合意,縱未約定追加工程 款
,然其數額應屬可得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就追加本工項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鑑定單位認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2,834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應堪採認。
主臥室床頭壁燈:
①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本工項等語。被告抗辯伊雖要求增加,但施工前原告未告知報價等語。
②兩造既已就追加本工項達成合意,縱未約定追加工程款
,然其數額應屬可得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就追加本工項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鑑定單位認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2,548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應堪採認。
空調設備價差:原告主張原報價單之不計價項目J10、J16
、J22項均載明為一對一空調(詳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要求變更為多聯變頻式空調,室內機價格不變,但室外機價格會增加,價差為46,650元,伊下單前有將廠商提供之報價單傳送給被告,經被告確認後才下單、施作等語,雖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及報價單為證(詳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惟未能證明實際施作之空調設備工程款與原不計價之空調設備工程款相較,其間之價差確為46,650元,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廚房濾水器: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本工項等語。被告抗
辯伊未同意追加,廚具廠商於安裝時說明濾水器為贈品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未能就追加廚房濾水器之承攬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難認本工項屬追加工程。
㈡依上,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於382,363元之範圍內(37,8
95+34,970-4,030+14,500+5,330+19,760+61,661+36,800+9,334+43,608+61,640+8,694+1,956+33,984+10,879+2,834+2,548=382,363),核屬有據。
三、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如附表二所列6項瑕疵?若有,被告主張瑕疵抵扣金額若干?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内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再者,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列6項瑕疵,並就
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給付並負賠償責任,並提出瑕疵照片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1頁)。本院於110年4月22日囑託新北裝修公會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指各項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進行追加鑑定,並由該公會提出(110)新北市室設裝榮字第023號追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追加鑑定報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工項有無瑕疵及應扣款項減少報酬之金額為何,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客廳電話線路:
①原告主張此項為電話線路修改、裝配(即原報價單之項D9
),本項目原告曾於109年1月7日派工前往修繕,但因被告急於入住不願意再動到牆面,故拒絕原告修繕,應屬被告自行免除原告修繕之義務,自無扣押原告尾款後臨訟復稱為瑕疵之理 ,故縱系爭追加鑑定報告認屬瑕
疵,亦無扣款之理。被告則同意系爭追加鑑定報告内容之認定及判斷。
②原告雖辯稱伊曾於109年1月7日派工前往修繕,但因被告
急於入住不願意再動到牆面,故拒絕伊修繕,應屬被告自行免除原告修繕之義務,縱系爭追加鑑定報告認屬瑕疵,亦無扣款之理云云。惟按前開說明,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内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查原告於109年4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主張原告仍有多處施工瑕疵待修補或無法修補,伊以109年5月20日答辯狀送達之日起30日内要求原告修補完成,逾期則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瑕疵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 、105至121頁),縱使被告於109年1月7日曾一度拒絕原告進場修補瑕疵,亦難謂被告經過相當期間不欲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致使原告正當信賴被告已免除原告修繕之義務,而原告遲至鑑定單位於110年9月4日進行現場會勘前(見系爭追加鑑定報告第7頁),仍未進場修補瑕庇,應認原告拒絕修補,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
③本工項為原報價單之項次D9「電話線路修改、裝配」,
本工項已施作完成,現場鑑勘電話線路經鑑定人員測試,線路無法與弱電箱貫通,再經鑑勘後確定無法通話,故確實存在瑕疵;又原報價單項次D9每口單價為2,500元,因僅係客廳一支電話無法使用,電話迴路部分
不予計價,故依鑑定單位所認,本項瑕疵應扣款價額為2,500元,應堪採認(詳卷外系爭追加鑑定報告第4頁)。
⒉電線箱:
①原告主張此項目為被告臨訟方列為瑕疵之項目。實則,一
般裝潢實務上弱電箱位於廚櫃内部,簡易且美觀的處理方式即為以同色木板鎖上,原告之廠商前往系爭房屋處理時,被告亦接受此一處理方式,並無提出要求裝金屬外蓋,此項目被告顯已驗收完成,自無臨訟復列為剋扣尾款瑕疵之理。被告則同意系爭追加鑑定報告内容之認定及判斷。
②原告辯稱一般裝潢實務上弱電箱位於廚櫃内部,簡易且美
觀的處理方式即為以同色木板鎖上,原告之廠商前往系爭房屋處理時,被告亦接受此一處理方式,並無提出要求裝金屬外蓋,此項目被告顯已驗收完成,自無臨訟復列為剋扣尾款瑕疵之理云云。然電線箱本應附有外殼(即門板),倘未另行約定以木板取代原有門板,即應裝設原有門板,原告空言抗辯被告同意以木板取代原有門板,尚難遽採,難認未裝設原有門板非屬瑕疵。
③況此工項經現場鑑定人員勘驗,未見金屬外殼,僅由一
片夾板鎖4顆螺絲代替,確實有未裝回電線箱金屬外殼之瑕疵;又依鑑定單位所認,金屬外殼為每片1,600元,系爭工程缺少數量為一片,故本項瑕疵應扣款價額為1,600元,應堪採認(詳卷外系爭追加鑑定報告第4頁)。⒊前陽台燈:
①原告主張經鑑定人員現場鑑定,系爭房屋燈具出口線路
配裝為47口,較原報價單原告應施作之33口,多出14口之多,顯見本件裝潢工程幾經雙方討論、變動,而陽台配線當時,被告大聲怒斥阻撓原告人員施工,現於訴訟中復稱陽台燈具未安裝為瑕疵,顯無理由。被告則同意系爭追加鑑定報告内容之認定及判斷。
②原告辯稱經鑑定人員現場鑑定,系爭房屋燈具出口線路
配裝為47口,較原報價單原告應施作之33口,多出14口之多,顯見本件裝潢工程幾經雙方討論、變動,而陽台配線當時,被告大聲怒斥阻撓原告人員施工,現於訴訟中復稱陽台燈具未安裝為瑕疵,顯無理由云云。查系爭追加鑑定報告謂以:「本項是否有燈具線路及開關未安裝完成之瑕疵…因原工程報價單項次D7「燈具出口線路裝配」數量為33口,現場數量清點為47口,已超出報價單數量,故不予扣款。本項是否有前陽台燈具未安裝之瑕疵,現場鑑勘並核對被告所提供之燈具規劃平面圖後,確定前陽台燈具未安裝完成。圖面表示前陽台需安裝
LED T-5間接照明燈具2組,現場未安裝。LED T-5 間接照明燈具單價(組):1.燈具:單價:組/650元數 量組總價:1,300元,本項瑕疵扣款參考價額:1,300元。」等語(見卷外系爭追加鑑定報告第4頁),可見鑑定單位僅就未安裝「LED T-5間接照明燈具2 組」認為應予扣款,扣款項目不包括原工程報價單項次D7「燈具出口線路裝配」,而原工程報價單項次I13「LED T-5間接照明燈具」契約數量為55組,契約單價為650元/組,且未列入追減工程項目内(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鑑定單位經核對燈具規劃平面圖後,確認前陽台「LEDT- 5間接照明燈具2組」未安裝完成,則該2組自契約數量55組中扣除,並以契約單價計算應扣款金額,自屬合理。
③綜上,本工項經鑑定人員現場勘驗並核對平面圖,確認
原告確實未安裝前陽台LEDT-5間接照明燈具2組,又據原工程報價單項次I13所示,兩造就LEDT-5間接照明燈具約定價格為每組65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本項瑕疵應扣款價額為1,300元(計算式:650元×2組=1,300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二第4頁),應堪採認。
⒋地板:
①原告否認此項目為施作瑕疵。原告曾於108年12月20日就
系爭房屋之地板派員前往修繕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嗣於同月24日原告出於善意施惠再次派員修復先前驗收時並未出現的坑洞,並再次由被告確認無誤。而本件鑑定單位派員赴系爭房屋現場為追加鑑定時,系爭房屋已交由被告使用長達一年半以上縱有再次發現坑洞,恐為被告與家人於系爭房屋生活所致,而與原告之施工無涉。被告則同意系爭追加鑑定報告内容之認定及判斷。
②原告辯稱系爭房屋已交由被告使用長達一年半以上,縱
有再次發現坑洞,恐為被告與家人於系爭房屋生活所致,而與原告之施工無涉云云。觀諸地板坑洞受損照片可知,拋光石英地磚有局部凹陷形成坑洞且凹陷深度甚大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系爭追加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合理推論應係尖銳工具自高處墜落撞擊所致,且經鑑定單位確認受損數量高達7片(見系爭追加鑑定報告第5頁),尚與通常使用所造成之刮傷或輕微凹陷有別,難認非因原告施工中所致。
③又拋光石英地磚為每片2,000元(含地磚拆除、重新鋪設
及廢棄物清運之成本,不含地磚材料費),故本項瑕疵應扣款價額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片=14,000元;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二第5頁),應堪採認。
⒌餐廳櫃子:
①原告稱餐廳櫃子之門片幾經修改,經木工最後一次修正
施作後,即與被告當場確認,被告臨訟復稱櫃體門片有瑕疵顯無理由。被告則同意系爭追加鑑定報告内容之認定及判斷。
②原告辯稱該等門片幾經修改,經木工最後一次修正施作
後,即與被告當場確認,被告臨訟復稱櫃體門片有瑕疵顯無理由云云。縱使兩造曾就門片確認有無修補完成,惟就確認當時已存在但尚未發現之瑕疵,或尚未顯現而無從發現之瑕疵,被告自得於日後發現後再催告修補。原告未能證明鑑定照片所示門片變形情形(見系爭追加鑑定報告第20至22頁)業經被告於上開確認當時同意接受,被告尚非不得於嗣後主張該等瑕疵存在。
③此工項為追加工程項目中13「餐廳歐化上櫃」、14「餐
廳歐化下櫃」、15「餐廳木作開放吊櫃」或16「餐廳開關箱木作高櫃」有門板變形之瑕疵,經鑑定人員現場勘驗後確認,門板確實存在變形之情形;又木工工資為每工3,200元,而系爭追加鑑定報告認修復門板為0.5工(詳卷外系爭鑑定報告二第5頁),故本項瑕疵應扣款價額為1,600元(計算式:3,200元×0.5工=1,600元),應堪採認。
⒍天花板:
①原告稱系爭房屋業經原告裝修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入
住之後雖曾以手機訊息稱天花板有波浪感,惟不同意原告派員查看、修繕,可知被告亦認已驗收完畢。退步言,縱認此項目屬瑕疵被告亦已免除原告修繕義務 甚 明。被告則同意系爭追加鑑定報告内容之認定及判斷。
②原告辯稱被告入住之後雖曾以手機訊息稱天花板有波浪
感,惟不同意伊派員查看、修繕,可知被告亦認已驗收完畢。退步言之,縱認此項目屬瑕疵,被告亦已免除原告修繕義務甚明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將裝修後之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09年 5月20日以答辯狀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縱使被告於108年 12月20日入住後曾一度拒絕原告進場修補瑕疵,亦難謂被告經過相當期間不欲行使瑕庇修補請求權,致使原告正當信賴被告已免除原告修繕之義務,而原告遲至鑑定單位於110年9月4日進行現場會勘前,仍未進場修補瑕疵,應認原告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本文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
③此工項為原報價單項次E1「全室木作平頂天花板」或I2
「天花板坡土打磨」,經鑑定人員現場勘驗時發現部分天花板確實有不平整情形,而系爭追加鑑定報告指出,造成此一現象應為油漆施工過程中天花板整平未做好所產生;又油漆工資為每工2,800元,而系爭追加鑑定報告認改善此一瑕疵需3工(詳卷外系爭追加鑑定報告第6頁),故本項瑕疵應扣款價額為8,400元(計算式:2,800元×3工=8,400元),應堪採認。
㈡依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6項瑕疵,應屬可採
,就上開瑕疵部分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共計為29,400元(計算式:2,500元+1,600元+1,300元+14,000元+1,600元+8,400元=29,400元),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於29,400元範圍內得於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予以扣抵,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400,000元,追加之工程款為382,363元,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扣抵金額為29,400元,又兩造就原告所提追減工程明細表所載追減工程款共計318,990元(詳本院卷一第23頁)乙節,並不爭執,經加減帳計算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33,973元(計算式:400,000元+382,363元-29,400元-318,990元=433,973元);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3,973元,而被告經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詳本院卷一第55頁)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973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一: 兩造對追加項目詳細情形之陳述及金額編 號 追加項目 原告所陳述追加、變更之具體情形 被告所陳述追加、變更之具體情形 追加款項(新台幣) 兩造對於該項目可否拆除之陳述 1 消防灑水頭修改、裝配 原始報價單D1~D5項清楚標明項目為浴室、空調給、排水配裝以及電源迴路增設,惟並未包含「消防管線」。 已含在原報價單D1~D5 內,又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49,500元 皆否 2 玄關、書房木作隔音拉門 雙方於施作前即已討論,原告依被告指示變更內嵌隔音棉,惟原告並未保證具有原告主觀預期之隔音效果,且該項目為訂製產品。 已含在原本報價單E6內( 玄關書房鋁框玻璃拉門) ,未提前告知變更材質、工法及需加價。且無法證明是否有內嵌隔音棉,因完工後使用上根本未具備隔音功能。 42,000元 皆可(惟原告稱係特別訂製,拆除後無法用於其他工程。) 3 主臥室磚砌浴缸工資、材料 因現品浴缸被告不滿意’故被告方提出改為磚砌浴缸。浴缸檯面為提供樣本予被告後其親自挑選。 已含在原報價單B2~B7 及H6內,施工前顏建達先生認為浴室空間狹小,無法外購適合浴缸尺寸,故以同價磚砌浴缸替代,施工前並未說明需加價,事後卻自行增加工資材料,且浴缸檯面使用非大理石,為一般花崗岩。 28,500元 皆否 4 主臥浴室鍍鈦不鏽鋼玻璃拉門 被告希望材質能統一,主動要求更換與更衣室鐵件相同材質。原告提供樣本時即已告知價差,被告更曾詢問為何價差如此大,且該項目為訂製產品。 已含在原報價單E8內自行變更材質。 37,800元 皆可(惟原告稱係特別訂製,拆除後無法用於其他工程。) 5 主臥浴室鍍鈦不鏽鋼門框 同第4點。 已含在原報價單E8內自行變更材質。 28,700元 皆否 6 主臥更衣室木作抽屜矮櫃 被告主動要求增加。原始報價單F9、F10 項均詳載施作項目名稱、尺寸及數量,顯未包含此追加項目。倘無被告指示,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要施作何款式櫃體。 已含在原報價單F9-F10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41,600元 皆可 7 主臥更衣室木作吊櫃 同第6點。 已含在原報價單F9-F10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76,800元 皆否 8 主臥浴室防水高櫃修改變更 被告主動提出要求變更當時,原同意採用之櫃子已由工廠製作完成。 變更設計是在櫃子尚未製作前已溝通要求變更,也經過顏建達先生確認可更改且未說明加價,已含在原報價單F15 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 被告未同意。 6,800元 皆否 9 主、次臥室衣櫃門片、門框重製 被告於接近完工時稱其不習慣這樣的衣櫃,而要求重製為傳統拉門樣式,自屬被告要求之變更,非屬原始報價單F8項。原設計產品之承重,經臺灣專利證號:M513911 、歐洲專利證號:MI2014A00109 7認證,可承重60KG~120KG 重量,並無安全疑慮。 非新增項目,已含在原報價單F8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 被告不同意。一片衣櫃門重約15-18 公斤(一個衣櫥共配置3片門) ,施工過程中發現僅有上方軌道固定門片,擔心長期使用門片恐掉落影響安全,經溝通顏建達先生同意更改成上下軌道固定之木工施工方式,未告知加價。 53,700元 皆否 10 次臥室床頭皮製檯面 被告主動要求增加,並非原始報價單之規劃檯面設計。以客廳電視櫃為例,原有規劃皮製檯面,於始報價單I「完工工程」之I6即有特別註明。 已含在原報價單F11 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21,000元 皆可 11 次臥室床頭鋪設美耐板材料 原始規劃為牆面油漆粉刷,被告要求改成「冷烤漆」,原告監工與其分析成本後,被告方同意以較冷烤漆便宜的美耐板施。 已含在原報價單F11 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顏建達先生強烈建議用美耐板取代油漆工程,未告知加價。 8,500元 皆否 12 餐廳牆面地鐵磚工資、材料 被告於工程後期主動要求施作,因而需為牆面打毛及其他衍生工種、工法,施作過程確為被告知悉。 被告要求增加但施工前未告知價格,顯逾市價。 23,450元 皆否 13 餐廳歐化上櫃 被告主動提供圖片,要求原告仿製,就原始設計另為櫃體變更設計。被告稱該項目包含於原始報價單F7,實則原告於追減工程請款單A8項即已扣除。 已含在原報價單F7內,與第15項餐廳木作開放吊櫃同,重複計價。 12,100元 皆否 14 餐廳歐化下櫃 被告主動提供圖片,要求原告仿製,就原始設計另為櫃體變更設計。被告稱該項目包含於原始報價單F6,實則原告於追減工程請款單A7項即已扣除。 已含在原報價單F6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22,000元 皆否 15 餐廳木作開放吊櫃 被告主動提供圖片,要求原告仿製,就原始設計另為櫃體變更設計。被告稱該項目包含於原始報價單F7,實則原告於追減工程請款單A8項即已扣除。 已含在原報價單F7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 被告不同意。 22,400元 皆否 16 餐廳開關箱木作高櫃 被告主動提供圖片,要求原告仿製,就原始設計另為櫃體變更設計。被告稱該項目包含於原始報價單F6,實則原告於追減工程請款單A7項即已扣除。 已含在原報價單F6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14,400元 皆否 17 廚房鍍鈦不鏽鋼玻璃拉門 同上述第4 點,現場安裝當日,因接近下班時段,所以工人還沒來不及調整定位,被告即逕自認定施工錯誤,並拒絕工人調整,喝令工人拆走並要求重做,且該項目為訂製產品。 已含在原報價單E7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且未告知加價即更換,被告未同意。且鐵工第一次施工錯誤致門片變形,顏建達先生承認施工瑕疵同意重做,直到109 年1 月9 日才將新門片裝上,係廠商施作錯誤。 63,500元 皆可(惟原告稱係特別訂製,拆除後無法用於其他工程。) 18 電器高身櫃摺疊門片 被告於廚具廠商現場覆量時主動要求廠商修改,原先中間放置電器之部分並未設計門片,況被告後來指示之摺疊門片與無門片、一般門片之櫃體製作方式迥異,因而增加之施作成本原告並未請求,本項僅請求被告給付門片費用,且該項目為訂製產品。 已含在原報價單G4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7,200元 皆可(惟原告稱係特別訂製,拆除後無法用於其他工程。) 19 公用浴室鍍鈦不鐵鋼玻璃拉門 公用浴室鍍鈦拉門,並非原始報價單H8項浴室內的淋浴門片,而為被告主動要求增加之項目,甚至於現場曾因為關門位置會卡到房門而請被告考慮是否一定要裝,被告執意增設,且該項目為訂製產品。 已含在原報價單H8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39,800元 皆可(惟原告稱係特別訂製,拆除後無法用於其他工程。) 20 公用浴室淋浴門玻璃換新 公用浴室玻璃門片原為原始報價單所載H8項,原規劃連同五金一併換新報價為18, 000 元,但因五金狀況良好,可以不需要更換,為幫被告節省預算而告知,經被告同意,故於追減工程請款單第I6項扣除18,000元,僅於追加請款單計算更換玻璃之12,500元,且該項目為訂製產品。 已含在原報價單H8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12,500元 皆可(惟原告稱係特別訂製,拆除後無法用於其他工程。) 21 TOTO單體馬桶 原規劃馬桶為T0T0型號CW288SGUR(牌價21 ,000),並非被告所稱之CCW887F1N ,被告於展示中心時,提出要換成型號CW923S GUS( 牌價25,800) 原告於現場即已提出價差說明,又因CW923SGUS 造型之故無法安裝一般馬桶便座,只能安裝價格更高的便座,後因成本考量被告同意採用業務推薦之型號CW887CRTW(牌價20,000) ,但到了要出貨安裝的時候業務卻告知T0T0原廠停止供應該型號,本應回歸採用型號CW288S GUR,惟被告卻指示採用原告前已告知價差之CW923SGUS 。被告稱其僅同意更換同級同價品項,原告未得其同意自行變更材料云云顯非事實。 原規劃馬桶CCW887F1N ,缺料停產,被告僅同意更換同級同價產品,原告自行變更材料,被告未同意。 51,600元 皆否 22 TOTO免治馬桶座 同第21點。 同第21點。 74,000元 皆否 23 TOTO下嵌式面盆 經被告指示更換,原始報價單之品項均已列於追減工程請款單。 原規劃LW586CGUR( 2組報價7,840元) ,缺料停產,被告僅同意更換同級同價產品,原告自行變更材料,被告未同意。 10,800元 皆否 24 T0T0不銹鋼單桿毛巾架 被告於原規劃產品送至現場後指示更換,原始報價單之品項均已列於追減工程請款單。 原規劃AD09( 2 組報價3,800元) ,缺料停產,被告同意更換同級同價產品,後更換AD01 ,溢價1,800 元應退還。 2,000元 皆否 25 木作高櫃組噴漆染色 本次工程櫃組木皮規劃都為「已塗裝之木皮板」,可節省現場施工時間,而工廠噴塗效果也較現場施工來的好,在提案時已向業主說明過,並註明於原始報價單據F1~F13 末欄,嗣業主以挑選不到適合色樣,要求改以傳統染色現場噴塗作法。況依雙方前二案之合作,被告明知櫃組噴漆染色需額外加費,卻仍指示原告施作。 已含在原報價單F6( 備註) 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40,850元 皆否 26 木作矮吊櫃組染色噴漆 同第25點。 已含在原報價單F9~F10(備註) 內,自行增加工資材料,被告未同意。 12,000元 皆否 27 走道高櫃圓球吸頂燈 曾提供列明價格之型錄供被告挑選,被告亦曾未慮及牽線、安裝費用,嫌原告提供之報價金額較網路高,嗣經被告指示追加項目。 被告要求增加,但施工前未告知報價。 2,850元 皆可 28 主臥室床頭壁燈 同第27點,非屬原始規劃,被告於工程後期要求追加。 被告要求增加,但施工前未告知報價。 2,530元 皆可 29 空調設備價差 原始報價單所載為一對一機種,被告要求要改成多聯變頻,室內機的價格不變,但是室外機的價錢自然會增加,原告在確認下單前還有再跟被告討論,被告仍堅持要多聯變頻機種。 原包含在不計價施工明細中,現原告變更施作且計價,被告不同意。 46,650元 皆否 30 廚房濾水器 原先無規劃,被告於廚具廠商於現場覆量時主動提出要求追加。 自行增加未告知,被告未同意。 6,500元 皆可附表二:被告認為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編號 瑕疵項目 瑕疵原因 1 客廳電話線路 施工錯誤導致無法通話且無法修補 2 電線箱 金屬外殼遺失未補回致電線外露,有礙觀瞻且影響安全 3 前陽台電燈 未安裝致室內安裝之開關根本無功能 4 地板 施工期間未做好地板保護措施致地板損壞 5 餐廳櫃子 門板施工錯誤致醜陋變形 6 天花板 木工施工不良致漆上油漆後凹凸不平且無法修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