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被 告 劉家妤即范國書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被 告 范瑋軒即范國書之繼承人
范棋熔即范國書之繼承人范棋涵即范國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詳見本院卷第63頁),嗣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於繼承范國書之遺產範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見本院卷第21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范瑋軒、范棋熔、范棋涵(下合稱被告范瑋軒等3 人,或分別稱其等名字,或與被告劉家妤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繼承人范國書(下稱范國書)為原告之保戶,於民國91年
2 月21日投保原告公司鍾意313 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附約)。范國書於100 年7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100 年事故),原告認范國書符合七級殘而於102 年5 月13日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因范國書要求原告重新核定,原告改以三級殘核定而再給付范國書殘廢保險金40萬元;後因范國書狀況持續惡化已達全殘程度,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因系統設定而給付范國書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原告就同一事故給付范國書殘廢保險金180 萬元。然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約定,范國書因100 年事故所得領取之殘廢保險金總額應為100 萬元,原告溢付保險金80萬元予范國書,但因范國書於108 年1 月間身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范國書之遺產範圍,就范國書所溢領之80萬元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
㈡、併聲明:
1、被告於繼承范國書之遺產範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家妤部分:
1、范國書於100 年7 月14日(即100 年事故)、102 年11月8日(下稱102 年事故)送醫急救之地點分別為四川路2 段中央路口及大勇街3 巷5 號1 樓,兩者時間、地點及醫囑記載有如此重大之差異,一般人均不會將兩者誤認為同一事件。而原告職掌收受保單、處理保險事故、辦理保險理賠等事項,且參酌「同意查詢聲明書」任何一保戶欲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為免理賠程序繁瑣,保戶均會同意保險公司向醫療機構調閱該次就醫紀錄,范國書既簽署,依據經驗法則,原告當無不知或未調閱之理。至訪視紀錄僅能呈現原告曾於兩次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6 月2 日進行訪視,而該次補充說明事項係原告之員工自行填載且無被告簽署,是否漏未記載102 年事故均不得而知。又系爭附約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約定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10條規定,效力應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則系爭附約之理賠並非總額100 萬元,而是每年保險金額都是100 萬元。
2、范國書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積極財產予被告繼承,勉強可稱財產者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均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且被告無法使用,及自87年1 月14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於註銷時所繳付之稅金及罰鍰共15,529元,顯已超過車輛殘值。被告並無自范國書取得任何遺產,當無須負清償責任之必要。
3、范國書於辭世前,終日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需他人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永久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於4 年期間將原告理賠之金額花費殆盡,實屬正常。且范國書於辭世時並無任何遺產存在,且辭世前2 年亦無移轉財產明細,則被告除前開已註銷並繳納范國書所積欠之稅金與罰鍰之車輛外,並無自范國書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當無償還之理。
4、另原告提出「監護人聲明同意書」但該記載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 第3 款,應屬無效。倘認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者,請考量范國書於受理保險理賠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范國書辭世前所受之利益,業因臥病在床花費殆盡,而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之理賠人員陳慧芬疏未注意而未予扣除,依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存有重大之過失,若法院認為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
5、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范瑋軒、范棋涵部分:保險金都是被告劉家妤處理受領,渠等不清楚,有無溢領也不清楚,但范國書確實有受傷;且102 年事故是因在家跌倒,好像是剛睡醒要去廚房喝水而跌倒,當時有叫救護車,沒有報警。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范棋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范國書於91年2 月21日間簽立保險契約如原證
1 、2 、3 ,其中原證3 為附加之平安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且傷害死殘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而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保險期間為1 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續約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且於100 年事故及102 年事故發生時,系爭附約仍有效成立;又於100 年7 月14日范國書發生車禍事故,致范國書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血腫之傷勢,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稱:「范國書現意識遲緩,仍有頭痛、暈眩、人時地誤差,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旁人照顧,現神經障害等級為第三級」等語,嗣范國書於102 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理賠且所載事故日期為「100 年7 月14日」經原告審核後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於102 年5 月13、30日分別撥付殘廢保險金40萬、40萬元給范國書;復於102 年11月8 日范國書在家跌倒,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並於同日接受開顱術移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嗣於102 年12月12日出院,並有103 年7 月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范國書現意識不佳,四肢活動度受損,需使用鼻胃管,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等語,嗣范國書於104年1 月20日向原告申請理賠且所載事故日期為「102 年11月
8 日」經原告審核後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於104 年7 月10日撥付范國書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其中以范國書未繳保費10,777元予以抵銷後實際給付989,223 元);嗣范國書於108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為原告與被告劉家妤、范棋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至22
6 頁),並有前開保險契約、系爭附約、理賠申請書暨所附同意查詢聲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范國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理賠給付明細及范國書病歷(本院卷第67至90、97至141 、155 至191 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范國書因同一事故而受領前開保險金共計180 萬元,但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約定,范國書之殘廢保險金總額應為100 萬元,原告溢付80萬元予范國書,但因范國書於108 年1 月間身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范國書之遺產範圍,就范國書所溢領之80萬元保險金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但為被告劉家妤、范瑋軒、范棋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附約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約定是否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10條規定?100 年7 月14日車禍事故與
102 年11月8 日事故,是否為系爭附約所認定之同一意外傷害保險事故?被繼承人范國書因100 年7 月14日車禍事故與
102 年11月8 日事故而自原告處受領上開保險金,是否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范國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80萬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附約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約定是否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10條規定?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1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99、1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50、1837號、98年台上字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又保險制度著重保費與風險承擔間對價衡平之目的,即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惟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的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
2、觀諸系爭附約第16條第3 項、第18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即范國書,下同)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即原告,下同)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本附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併分別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見本院卷第85頁),係就有關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約定,並無文義不清致使解釋上具有疑義之情形,且係被告經其評估願意承保之風險,保險費金額等因素後,而於系爭附約約定有關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給付之計算方式,尚無不合理之處,且係經保險契約契約當事人范國書閱覽後自行決定所自由選擇欲投保之險種,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范國書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認系爭附約前開約定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之情事。
3、又被告劉家妤辯稱:系爭附約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每年保險金額都是100 萬元等語。此參酌前開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之內容,可知,范國書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係有主契約即鍾意313 終身壽險(下稱主契約)及系爭附約(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附約包含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保費695 元在內(見本院卷第68頁),並依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5 條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續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第6 條約定:「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系爭附約既為一年期之保險契約,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視為續約,且續約之始期係原附約屆滿日之翌日,並應繳付續保保險費即1 年695 元,應認系爭附約為一年期保險契約且每年度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至原告雖主張范國書於10
2 年間領取80萬元理賠金後,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約定剩餘20萬元殘廢理賠額度等語,但承上所述,系爭附約既為一年期保險契約,每年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范國書於102 年間領取80萬元殘廢保險金,尚難遽認104 年續約之系爭附約保險金僅20萬元而非100 萬元,否則何以系爭附約之續保保費之金額卻無約定予以異動之情事?堪認原告基於其專業精算評估後,而無約定應予異動調整保費,僅保險金額之給付約定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3 項之約定予以計算。
故被告劉家妤前開辯解,尚非無據。
㈣、100 年事故與102 年事故,是否為系爭附約所認定之同一意外傷害保險事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0 年事故與
102 年事故,為系爭附約所認定之同一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等語,既為被告劉家妤否認,則原告依法自應就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范國書二次理賠申請書、殘廢狀況訪問表(見本院卷第97至135 、251 、281 頁)為憑,且范國書於102 、
104 年所提出之申請書,申請內容均載為100 年7 月14日在板橋四川路中央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然該申請書所載之事故日期卻係分別載稱「100 年7 月14日」、「102 年11月8 日」,且102 年申請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係載稱范國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血腫」且100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稱:「患者(即范國書,下同)100 年7 月14日至本院急診,留觀至100 年7 月14日加護病房住院,100 年7 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100 年7 月24日出院,100 年7 月30日至門診複查共
1 次,患者現意識遲緩,仍有頭痛、暈眩、人時地誤差,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旁人照顧。」、101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100 年7 月14日至本院急診,留觀至100 年7 月14日加護病房住院,100 年7 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100 年
7 月24日出院,100 年7 月30日至門診複查共1 次,患者現意識遲緩,仍有頭痛、暈眩、人時地誤差,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旁人照顧,現神經障害等級為第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而104 年申請時檢附之103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係載稱范國書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肺炎、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且「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3年2 月10日至本院急診,留觀至103 年2 月14日住院,103年2 月19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鼻胃管灌食及24小時專人照顧。」,及103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載稱范國書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於102 年11月8 日至急診,102 年11月
8 日接受開顱術移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
102 年11月16日轉普通病房,102 年12月12日出院,於門診追蹤至今,目前意識不佳,四肢活動度受損,需使用鼻胃管,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並有范國書病歷(見本院卷第157 至191 頁)可資佐證,且經被告范瑋軒到庭陳稱:范國書於102 年11月8 日送急診,是因為在家跌倒,好像是剛睡醒去廚房喝水跌倒,100 年事故後有後遺症癲癇,要吃藥物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范國書前開病歷所載「於102 年11月8 日在其住處經家人發現躺在地上沒反應、後枕部有外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7
5 頁)相合,足認100 年事故係范國書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血腫」傷害,經診治後於101 年2 月11日診斷為神經障害等級第三級,以及於102 年11月8 日在其住處跌倒,經診斷其「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行開顱術移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且經診治後「意識不佳,四肢活動度受損,需使用鼻胃管,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是100 年事故、102 年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因不同,且所受之傷勢亦不相同,自難僅以102 、104 年理賠申請書均載為100 年7 月14日在板橋四川路中央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而遽認為同一事故。至上開訪問表於⒊補充說明記載:「①事故的發生經過:保戶配偶告之100/07/14 在板橋四川路交接中央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既為范國書之配偶即被告劉家妤否認,且被告未為其他積極舉證,況范國書確於100年7 月14日發生上開交通車禍事故,縱使被告劉家妤為上開陳述,亦與事實並無違誤,但就100 年事故是否與104 年申請理賠時為同一保險事故之認定,並非被告劉家妤所得主張或認定,自難僅以訪問員上開記載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陳慧芬雖證稱:104 年申請理賠是我受理,劉家妤補監護人聲明同意書,我看診斷書,范國書符合條款約定的完全失能,我做理賠初步評估後,經覆核後就通過,理賠金額10
0 萬元;我查閱本件契約及先前申請理賠資料,系爭附約是一年一約,如果沒有反對意思就續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但我最後簽擬單時,疏失未予扣除,因依條款上限是100 萬元,我查閱時看電腦資料可以得到,也可以列印出來,但我沒有列印,因為電腦內給付金額及投保金額都有;104 年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是100 年事故的延續治療,因為都是傷到腦部,且事故地點也是寫車禍事故;這次我沒有調閱病歷;外調人員跟家屬確認,家屬說是100 年車禍後的延續;依照要保書約定,保險契約一年一約,理賠上限總額100 萬元;劉家妤說這是100 年車禍的延續,且理賠由劉家妤提出,理賠申請書也寫到100 年車禍,傷到的也是腦部,也就認定為
100 年車禍的延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5 頁),但前開訪問表僅載稱100 年事故,並未提及家屬有表示係10
0 年事故的延續治療;況證人陳慧芬亦證稱:受理理賠案件時,需審查理賠申請書勾選的內容、診斷書的內容,有些投保近的就出險,會看投保前的病歷,要申請人出具同意書讓我們調病歷,看病歷有無投保前的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則證人陳慧芬於審查104 年理賠申請時是否果未調閱范國書病歷審查,顯有疑義;且證人陳慧芬個人對於本件契約之內容認定,並無拘束法院。則證人陳慧芬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因此,原告主張100 年事故與102 年事故為系爭附約所認定之同一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云云,委無足採。
㈤、被繼承人范國書因100 年事故與102 年事故而自原告處受領上開保險金,是否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范國書因100 年事故與102 年事故而自原告處受領保險金180 萬元,其中80萬元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約定為溢付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既為被告劉家妤、范瑋軒、范棋涵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承上所述,原告分別依范國書102 年、104 年理賠申請,經審查後核撥付保險金80萬元(分兩次各40萬元)、100 萬元,原告雖主張104 年所給付之保險金100 萬元部分,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應予扣除先前已給付之80萬元等語,但參酌該約定之內容,係以兩項殘廢程度客觀上可以區分,合併後得領取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始有適用。但范國書102 年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100 年事故所造成之「多處外傷性腦內血腫」是否於客觀上可以區分?兩者亦可能各為單獨之原因,或為共同原因,原告並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自不能作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為范國書之殘廢為兩者之合併,而扣除所謂以前的殘廢保險金。則原告主張104 年理賠100 萬元未扣除之80萬元部分屬於不當得利等語,顯不可採。
3、況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范國書於102 年事故後,經診治後仍「意識不佳,四肢活動度受損,需使用鼻胃管,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且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派員訪視范國書殘廢狀況時,范國書已入住護理之家,四肢明顯萎縮,外出須由他人操控輪椅代步,且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永久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完全無自理沐浴、穿脫衣物、言語不清等情(見本院卷第251 頁),嗣范國書於108 年1 月22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范國書於104 年7 月10日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保險金10
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劉家妤辯稱:於4 年期間將原告理賠之金額花費殆盡等語,核與常情並無相悖,況范國書過世後,所留遺產僅系爭車輛(出廠年分:86年10月、廠牌:福特),且於108 年10月4 日註銷牌照報廢時,繳付所積欠之稅金及罰鍰合計15,529元一節,此有范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汽燃費查詢單(見限閱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
207 至213 頁)為證,益徵范國書所受領之前開保險金,現已不存在。則被告劉家妤辯稱依民法第182 條前段規定,無庸負返還清償之責等語,於法有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范國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80萬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范國書生前所受領之保險金8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無依據,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范國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80萬元等語,自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范國書因同一事故而受領前開保險金共計180 萬元,但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約定,范國書之殘廢保險金總額應為100 萬元,原告溢付80萬元,但因范國書於108 年1 月間身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范國書之遺產範圍,就范國書所溢領之80萬元保險金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