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蔡麗美訴訟代理人 黃耀正律師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被 告 簡玲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7年1 月20日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
3 條、第4 條、第12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
1 月19日止,押租金則為3 萬3,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如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惟被告自108 年7 月20日起,未支付系爭房屋全部租金,經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表明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租,該律師函由被告本人收受,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1 月19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經核被告自108 年7 月20日至109 年1 月19日,僅繳納租金
2 萬元,是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7 萬9,000 元,另就被告辯稱押租金3 萬3,000 元應予扣抵,原告無意見。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6,500 元,原告自得以此作為被告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是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2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8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09 年1 月20日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5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都承認,仍欠繳租金
7 萬9,000 元,但主張得以押租金扣抵欠繳租金,目前已經另外在找房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定有系爭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20日至109 年1 月19日,每月租金為1 萬6,500 元,被告有繳納押租金3 萬3,000 元,另被告自108 年7 月20日起僅繳納租金2 萬元,嗣原告有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欠繳租金,並通知被告於109 年1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109 年1 月16日律師函及回執各1 份為證(見板簡卷第41頁、第63至第77頁、第45至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系租爭賃契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及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為為出租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另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1 萬6,500 元,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仍欠繳租金7 萬9,000 元,然被告既辯稱有繳納押租金3萬3,000 元,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如被告請求以押租金扣抵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上說明,被告前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效力,而應予扣除3 萬3,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於4 萬6,000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終止日翌日即109 年1 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 萬6,500 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1 萬6,500 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500 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2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4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