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呂國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被 告 黃式俶訴訟代理人 黃奇偉被 告 黃耀東
黃潘秀玉黃博源黃耀亮黃純華黃堯華黃耀廷黃立品黃立本黃立華黃立鎮黃文英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呂麗珍尤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 年4 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07 年9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憑(板司調卷第161 頁),是趙子賢聲明承受訴訟(板司調卷第159 至16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式俶、黃耀東、黃潘秀玉、黃博源、黃耀亮、黃純華、黃堯華、黃耀廷、黃立品、黃立本、黃立華、黃立鎮、黃文英、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黃穗華、呂麗珍、尤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又面積僅58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則多數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困難,顯降低其效用及價值,故應以整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有利各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遺系爭土地持分為6分之1,持分面積僅約為
9.6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同意變價分割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之價款。
(二)被告黃式俶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祖傳之共有土地,有其回憶及特殊懷舊情感,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之所有權利範圍經換算僅佔系爭土地1.93平方公尺,其未與被告等人協商系爭土地之有效使用與管理,亦未協商分割事宜,是認應僅就原告持分分割為其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黃秀華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四)被告黃舜華則以:贊成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告黃耀東、黃潘秀玉、黃博源、黃耀亮、黃純華、黃堯華、黃耀廷、黃立品、黃立本、黃立華、黃立鎮、黃文英、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黃穗華、呂麗珍、尤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1.系爭土地面積共58平方公尺,共有人達23人,共有人中持份最多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範圍6分之1,面積僅約為9.67平方公尺,是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成畸零地,細小難加利用,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又本院當庭徵詢兩造意願,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黃舜華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張黃秀華並無意見,而不同意之被告黃式俶亦無價購原告應有部分之意願,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3.綜合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故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編號│ 姓名 │坐落新北市○○區○││ │ │○段0000-0地號土地││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1 │黃式俶 │2/9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 ││ │中區分署即被繼承│ ││ │人黃宏榕之遺產管│ ││ │理人 │ │├──┼────────┼─────────┤│ 3 │黃耀東 │2/108 │├──┼────────┼─────────┤│ 4 │黃潘秀玉 │2/108 │├──┼────────┼─────────┤│ 5 │黃博源 │2/108 │├──┼────────┼─────────┤│ 6 │黃耀亮 │2/108 │├──┼────────┼─────────┤│ 7 │黃純華 │2/108 │├──┼────────┼─────────┤│ 8 │黃堯華 │2/108 │├──┼────────┼─────────┤│ 9 │黃耀廷 │2/108 │├──┼────────┼─────────┤│ 10 │黃立品 │2/108 │├──┼────────┼─────────┤│ 11 │黃立本 │2/108 │├──┼────────┼─────────┤│ 12 │黃立華 │2/108 │├──┼────────┼─────────┤│ 13 │黃立鎮 │2/108 │├──┼────────┼─────────┤│ 14 │黃文英 │2/108 │├──┼────────┼─────────┤│ 15 │黃耀南 │2/54 │├──┼────────┼─────────┤│ 16 │黃裕勝 │2/54 │├──┼────────┼─────────┤│ 17 │汪黃麗華 │2/54 │├──┼────────┼─────────┤│ 18 │張黃秀華 │2/54 │├──┼────────┼─────────┤│ 19 │黃舜華 │2/54 │├──┼────────┼─────────┤│ 20 │黃穗華 │2/54 │├──┼────────┼─────────┤│ 21 │呂麗珍 │18/360 │├──┼────────┼─────────┤│ 22 │尤勝 │30/360 │├──┼────────┼─────────┤│ 23 │呂國輝 │12/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