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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蔡明珍訴訟代理人 張啓德被 告 黃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6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3,1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理由狀、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4,53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85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以原告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住處門口鞋櫃內之鑰匙,開啟原告上開住處大門,進入原告住處行竊,竊取上開住處內原告所有之洋酒2瓶、美金2,000元、歐元1,000元、日幣16萬6,000元、人民幣6,000元、金項鍊8條、金戒指4個、金手鍊4條、金耳環3對、日本田崎珍珠項鍊1套,致原告受有計132萬4,530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道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4,53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刑事法庭向原告道歉,對於洋酒、外幣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黃金、珍珠項鍊比重不合理,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洋酒2 瓶、美金2,000 元、歐元1,000 元、日幣16萬6,000 元、人民幣6,000 元、金項鍊8 條、金戒指4 個、金手鍊4 條、金耳環3 對、日本田崎珍珠項鍊1 套,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竊盜案件偵審案卷所附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6 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58569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刑案現場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9 月6 日新北蘆刑字第1083979767號蔡明珍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並於109年1 月14日以108 年審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852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8 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於刑案檢察官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及第二審審理時對於竊盜之內容均坦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竊得物品都變賣掉等語(偵查卷第116頁),足認被告回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外幣:原告主張被竊之外幣現鈔即美金2,000元、歐元1,000元、日幣16萬6,000元、人民幣6,000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萬3,549元,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所為主張應准許。

2.洋酒:原告主張洋酒兩瓶價值1 萬元,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所為主張應予准許。

3.金項鍊8條、金戒指4個、金手鍊4條、金耳環3對:原告主張被竊之金項鍊8條價值43萬9,216元(計算式:8兩×5萬4,902元)、金戒指4個價值10萬9,804元(計算式:2兩×5萬4,902元)、金手鍊4條價值21萬9,608元(計算式:4兩×5萬4,902元)、金耳環3對價值8萬2,353元(計算式:1.5兩×5萬4,902元),合計85萬0,981元(計算式:43萬9,216元+10萬9,804元+21萬9,608元+8萬2,353元=85萬0,981元),業據刑案中原告告訴時證述被竊物品(偵卷第11頁)及現場櫃子、抽屜均被打開翻找導致物品散落一地、被告離開現場時手上抱持一箱物品等照片,及原告所提台灣銀行歷史匯率黃金牌價表為憑,被告並未爭執所竊物品為金項鍊8條、金戒指4個、金手鍊4條、金耳環3對,但認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財物為原告存放家中,一般人未特意保留取得該等財物價格之證明,或相關之購買證明與物品擺放一起而於被告偷竊時一併帶走,均屬常見,如強求原告舉證所失財物其價值證明,顯有困難,認刑事偵審程序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原告印象清晰,且該等物品為原告私人之物,是其對實際內容自然較為清楚,其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清楚記載物品之重量並以起訴時黃金市價計算損害,容係基於實際發生情節及經過而為之主張,尚無事證顯示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應屬有據。被告雖否認該等物品價值,惟其辯解僅屬猜測,且被告因欠缺金錢花用而竊取原告之財物,依經驗法則,基於犯罪及情急變賣之物,自然較為低價,復以被告並未就其所竊物品實際內容、重量、價值等提出證據證明,是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4.日本珍珠項鍊:原告主張日本珍珠項鍊價值30萬元,固據其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網頁1紙為憑,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即已陳稱上開物品之價值為4萬1,385元(偵卷第11頁),衡情原告接受警詢時為本件案發之初,印象清晰,且通常就被竊物之價值所為之陳述較未考量損害賠償問題,應最為信實,是認應以警詢時所為之價值4萬1,385元為可採,超過之部分,不予允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附民卷第71、8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5,915元(計算式:16萬3,549元+1萬元+85萬0,981元++4萬1,385元=106萬5,915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