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黃嘉松被 告 范氏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記載,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8 年3 月30日因未晤原告,將該裁定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