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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王欸被 告 陳建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恐嚇、毀損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結婚,因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遂基於恐嚇及傷害等犯意,對原告恫嚇及拉扯,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害、家具毀損,原告因懼於被告之恫嚇威脅,不敢開店營業,惟仍須按月支付店租新臺幣(下同)3 萬元,迄今已歇業

6 個多月,租金損失超過20萬元。另因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車,誘騙原告為車貸債務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還款不良而遭該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善盡連帶保證之義務,陸續支付款項達20萬餘元,惟仍積欠39萬餘元待償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屋損失20萬元、汽車貸款39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乃為:「陳建樺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1 時3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因家庭糾紛而對其妻王欵(已於107 年7 月3 日離婚)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欵口出:要把妳辦公室商品都弄壞、絕對要給妳死等語恫嚇之,致王欵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於危害於王欵之安全。隨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踢房門毀壞其與王欵共有之門鎖、手持鐵鎚敲毀其與王欵共有之抽屜,均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犯恐嚇罪致其不敢開店營業,而受有6 個月之租屋損失20萬元,及因擔任被告車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車貸債務尚有39萬元未償,被告應給付汽車貸款39萬元等語。惟原告支付租金之故乃係基於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難認係屬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毀損罪所致生之損害。另關於被告就汽車貸款尚有39萬元未清償部分,雖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亦非屬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毀損罪致生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屋損失20萬元及汽車貸款39萬元,合計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上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之訴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