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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黃暖如被 告 李麗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在臺北市立大學操場胡亂指摘其偷拍妨害秘密,然操場乃公開場所,被告著運動衣於操場上何來隱私期待,甚至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身體隱私部分暴露於外或不欲人知之防護措施。被告指摘原告妨害秘密之事實與刑法第315-1 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故意栽贓謊稱說有秘密,且被告指摘原告偷拍之行為已導致地檢署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黃暖如」等語,對於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產生嚴重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在台北市立大學操場相對隱密處整理服儀時,發現原告持手機對被告為錄製之行為,經被告發覺後,原告仍躲藏於附近樹下以手機對被告再次進行拍攝動作,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原告之偷拍行為因而心生恐懼,且該行為亦有侵害被告隱私,被告遂以手機進行蒐證,並向警方提出原告涉犯妨礙秘密罪之申告。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並非毫無依據或出於捏造,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是否成立罪責,乃檢察機關依客觀事證綜合考量之職權判斷,不得僅以刑事案件之被告未構成犯罪,即推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係誣告。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況原告就該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對其社會上個人評價亦無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栽贓謊稱對其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名譽權受損害結果,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偽陳述之誣告行為,而有侵害其名譽之情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立大學操場,趁其不知情下,無故以手持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功能,竊錄其身體活動為由,向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提出原告涉犯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5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從而,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原告涉犯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證據不足或不符犯罪構成要件,尚難遽認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

㈢、次查,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至警局報案時陳述:我於今日

5 時45分許在台北市立大學操場靠近行政大樓女廁後之木棧道樓梯下,我當時站立在木棧道下方大理石桌椅旁,經我往右邊看時,遭人持手機偷拍,我被偷拍當下的反應是問對方是否偷拍,為何要偷拍,我有持手機錄影及拍照,錄影未成功等語(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19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往前步下階梯後往左邊走,當時沒有發現原告,走到石桌整理服裝準備跑步,轉身往前走時,突然看到原告拿著手機,原告手上拿的手機是直立就是與身體是垂直,鏡頭對著我,我看到時嚇一跳,被告是在拍我嗎…我開始蒐證,拍了幾張原告往榕樹走的照片…我往前走到榕樹旁的石頭椅子坐下來,然後往左後方看原告,問她說你剛才是否在拍我,我沒有聽清楚她在說什麼,之後我一直重複跟他說,如果你拍我,我一定告妳,因為那時她手上好像一直拿著手機,我真的不放心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核與原告於事發隔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台北市立大學教官信箱表示,其於下班時到樓下刷卡後,往餐廳方向走時,突然出現一位女生走過來嚇我一跳,我看了一眼沒管她,不久她竟像發瘋似的說我拍她,我沒理他,繼續往餐廳方向走,她已經拿手機攝影我,我說,妳很無聊,她還是像發瘋地自以為是地猛拍我,以為我有拍照她等語(偵查卷第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基上可知,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有向原告質問是否以手機偷拍,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偶遇手持手機之原告時,其主觀上係認為原告正以手機對其偷拍,才會向原告質問是否以手機拍她,又進而以手機拍攝原告以進行其所謂為之蒐證,足證被告應非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又被告報警並經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指訴遭原告拍照、錄影之地點為臺北市市立大學操場,該場所對外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自難認被告於該地點之活動,主觀上有何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且客觀上該等場所亦不足以確保被告活動之隱私權,即難認被告所指遭攝錄之內容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稱之「非公開之活動」,則原告所為,核與刑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令原告負擔該罪責等語,有不起訴處分附於卷內。足徵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指訴遭攝錄之地點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所稱之「非公開之活動」,不符合刑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亦難因被告指述事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㈣、又審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是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對被害人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被害人未因此負有刑責,惟是否即屬故意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行為,被害人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不能證明申告人(即行為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承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係因確信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其身體活動之嫌疑,於當場向原告質問後又向警方提出申訴,被告指訴事實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無所憑據。而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則被告既因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對原告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原告不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即據以逕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為顯然。再者,被告以原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拍攝為由主張原告有妨害秘密之情事,惟原告是否有偷拍及該行為是否涉犯妨害秘密,仍須待司法調查後始從得知,自無從依被告訴訟之主張,即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況本件經偵查後,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減損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實誣指其偷拍妨害秘密之行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既難認與所呈事實相符,自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濫行誣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係屬無據,並不足採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濫行誣告,並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既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及自侵權行為之日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