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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陳萬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0樓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蔡文玲律師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重興被 告 吳錫卿

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姚舜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任俞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三所示「道歉聲明稿」刊登於自由時報報頭邊一日。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原告主張一、㈦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原告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基礎事實亦屬相同,且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起擔任被告五股區農會之總幹事,被告吳錫

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及姚舜仁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如附表一所示職務(下均記載姓名)。歷年來被告五股區農會、新北市農會及新北市政府為使就任之會員代表、監事、理事更加了解農會業務,均會辦理選任人員研習會,亦會發給農會輔導相關法規彙編,請專家學者授課講習,是被告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李重興、陳聯慶等,對於農會法規及運作均應甚為嫻熟。

㈡詎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明知新北市五

股區農會歷年之春節獎金發放及預算管理情形,於106年3月8日原告退休後,違法提出臨時動議,不顧「105年11月23日第17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已通過106年度預算」,亦不顧「106年2月8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105年度會務、事業報告、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現金流量表等決算業已照案通過,並照案通過106年度預算」,竟於106年11月23、24日之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中,佯稱原告依上開議案而於106年1月25日發放之春節獎金違法(下稱系爭獎金),而提出如附表二之臨時動議,且照案通過。㈢依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六、(三)工作獎金規定

係「依最近之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年節及年終獎勵」,而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發放之獎勵金係屬106年春節獎金,且是依105年度或104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然附表二所示議案僅稱「獎勵金」,而故意不區分「年節獎勵」或「年終獎勵」,甚至於說明1中詭稱「先行墊支」、「係106年度之佣人費用暫支」,於說明2卻故意將之誤導為年終獎金,並稱「106年度方開始並無績效且未經考核」之不實說明,且說明3亦與事實不符。況五股區農會於107年6月15日亦發放員工之端午節獎金,且於107年2月27日明細分類帳「員工獎勵」會計科目,提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7年4月30日明細分類帳「員工獎勵」會計科目累計提撥至800萬元,明顯與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所述不符。

㈣因附表二所示議案不實記載,導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7日

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2380969號發函,因而載有「本案於106年度核發『105年度之獎勵金』,以『先行墊支』預付支應1179萬方式發放,未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應予不准」等謬誤敘述。然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竟於107年1月19日第18屆理事會第6次會議聲明「理事會乃參照營業單位陳述說明的內容做出合理性決議之依據,非理事會必要查證之責,指證內容倘有涉及不實或法律責任,概由營業單位承擔全責,與理事會決議無關」,再於107年3月26日五股區農會第18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均出席,而由陳俊明提案訴請追討系爭獎金,即對原告提出背信、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以及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契約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駁回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3號駁回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被告姚舜仁於76年起即任職五股區農會,並於95年至106年7

月27日擔任保險部主任,106年7月28日起擔任總幹事迄今,亦明知五股區農會發放春節獎金與年終獎金的不同,且知106年度用人費用等預算已經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農會總幹事本即可依預算執行,無須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決算。竟仍於106年12月12日之第18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中以總幹事身分發言稱:「那麼我們在上次發現有這個獎金的問題,其實裡面說的重點,是時間點不對,都還沒經過決議的東西,經過一個程序在跑,發生的問題,容…後面會有討論我不便多講,因為在農會,總幹事在這個位置一定要依法行事」。再依五股區農會章程第38條規定,五股區農會對外行文均須總幹事簽署,是五股區農會對原告所提上開民刑事訴訟,均須姚舜仁簽核副署,是姚舜仁顯有與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決議對原告提出上開民刑事訴訟。再者,姚舜仁於106年8、9月召集之主管會議上,及106年12月12日第18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指稱原告核發系爭獎金是違法亂紀、亂搞。

㈥又吳錫卿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事件中,提出民事補充

理由狀,竟載「被告陳萬福長期擔任原告農會最高行政主管即總幹事,為原告處理、掌管行政事務,明知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必須於該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之時,始得將總用人費賸餘款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並以『應付款項』之科目為之,乃竟違背前開獎勵金發放必須『總用人費有賸餘』之前提,不待105年度總用人費進行法定決算程序確立總用人費賸餘數額,更不待農會106年度月報表顯示該月係有收益非虧損、其收益數額可供日後沖銷總用人費等情形,卻為一己之私,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以『預付款項』之名目,非法預支挪用已逾106年度用人費員工獎勵預算編列總額之農會資產達1,179萬元,用以提撥、辦理獎勵金之發放,使被告等當時原告在職員工得以溢領,卻因原告嗣後遵照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復函意旨函請先行收回,遭被告等5人拒絕繳回迄今,使原告農會因此受有共計138萬3,000元之相應財產上損害,並使原告全體在職員工應享受領足額獎勵金之權利遭受嚴重排擠、掠奪。被告陳萬福甚至在侵吞相關款項後,於106年3月上旬未獲原告農會再次遴聘為總幹事得以繼續一手遮天之際,即火速辦理退休,以圖脫免必須返還相關款項之責,並使原告農會理事會無從進行票決,此等會醜(家醜)甚至見諸媒體,被告陳萬福如此行徑,顯然違背總幹事應盡職責之所託。」,顯見吳錫卿、姚舜仁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㈦是被告七人有如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其等行為名譽權已遭

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三所示「道歉聲明稿」刊登於自由時報報頭邊一日。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姚舜仁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吳錫卿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第二、三、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等人係依據主管機關之函文為依據,

三、不爭執事項㈠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均有出席106年11

月24日之五股區農會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且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當時理事長為吳錫卿。

㈡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7日發函五股區農會,並就附表二所示臨時動議指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㈢五股區農會對原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及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駁回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3號駁回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96頁)。㈣五股區農會對原告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時,姚舜仁為五股區農會之總幹事。

㈤姚舜仁於106年12月12日曾召開會議。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七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5人均知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發放系爭獎金並無違法之處,竟於出席106年11月24日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時,於否決原告先前決議發放系爭獎金之決議後,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5人再次出席107年3月26日之第18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並經陳俊明提案提訟追討,嗣以由姚舜仁擔任總幹事之五股區農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是被告七人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查,原告固然提出五股區農會歷次之理事會議紀錄及五股區農會對其提起上開之民刑事訴訟相關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判決,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或信用,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且行為人於訴訟中就爭訟事件所為陳述,可認係就訴訟事件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五股區農會雖於上開訴訟中主張原告涉犯侵占等行為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之行為,然其亦僅是就106年11月24日之五股區農會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決議所為之具體主張,而姚舜仁該時為五股區農會總幹事,自是應依循上開決議代表五股區農會進行相關訴訟,難認因原告嗣後經不起訴處分或民事獲勝訴判決,而推論五股區農會及姚舜仁之提起訴訟行為屬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一再主張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

均熟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且熟悉農會財務處理,竟刻意曲解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發放之系爭獎金性質,致嗣後新北市政府以謬誤之「先行墊支」決議為基礎,在106年12月7日發函指正系爭獎金之發放不符相關規定,所為亦屬侵權行為。然所謂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於上開理事會會議中固最終作成附表二之決議,然此決議之作成乃基於其對於原告發放獎金合法與否之法律上解讀,此由嗣後五股區農會對原告所提民刑事訴訟之理由中可明,亦即,姑不論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對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之釋義內容,其等本可基於對於法規範之解釋,而對於原告所行使之職務為評價,則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基於法規解釋,繼而作成附表二所示之決議,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刻意不區分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並作成附表二不實之決議,然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係基於其等對於法規之解釋而認定原告發放之系爭獎金性質,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等5人有刻意曲解之情,然縱此決議與原告發放系爭獎金之基礎不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5人有何「明知」原告發放系爭獎金為合法,卻「故意」或「過失」記載與事實不符。況觀諸該決議內容,僅係說明系爭獎金之發放未能符合規定,並未對原告個人有何誹謗或指責之文字,是原告縱舉上開會議紀錄,仍難認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有何侵權行為。

㈢就姚舜仁有無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部分。查證人周英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退休前是五股區農會推廣部主任,原告是我任職時的長官,姚舜仁106 年7月28日才接任總幹事,應該是在8月間有召開主管會議討論原告核發獎金之事,姚舜仁有講到原告發獎金是違法亂紀,其他內容我不記得,他開主管會議很少會議記錄,當時是在五股區農會二樓總幹事室開會,會中有許仁科、資訊室主任游宗保、其他部門主管共6 、7 人,姚舜仁隨時就召集,我不知道這算不算正常主管會議,所以他說的話是代表農會或什麼,我記不得他有無說過不得外流。後來我有聽長壽會會長說「你們總幹事陳萬福貪污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60頁)。查,證人周英風對於該日姚舜仁所述內容僅記得姚舜仁說道原告違法亂紀,然對於姚舜仁該日其餘所說內容均稱不記得,則證人周英風之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況當日召開會議地點為五股區農會二樓總幹事室,包含其他部門主管共6、7人與會,縱姚舜仁於會議中對於原告發放系爭獎金乙事多有指責,亦僅是其個人於五股區農會之主管會議中,對於系爭獎金發放之事所為之評價,難認姚舜仁欲散佈於眾,欲侵害原告名譽所為。

㈣至證人陳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109年迄今為五股農會

會員代表,在吳錫卿擔任理事長時期109年1月20日召開的會員代表大會有講到系爭獎金的事,說吳錫卿說原告把年節、年終獎金混為一談,在1月25日發的是年節獎金,不能稱為年終獎金,有說原告做一半領了就走了,當天現場應該有4、50人等語。惟觀諸上開內容,可知吳錫卿亦是針對系爭獎金發放於法未合之事再次評價,核與五股區農會自107年至108年間對原告所提民刑事訴訟所為之主張相同,則吳錫卿為五股區農會總幹事,基於其對於法規之確信所為之評價,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與系爭獎金發放是否符合法規規定無涉,原告與被告7人本可基於其等對於法律之確信,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為解釋,雖解釋方式有異,致吳錫卿、陳俊明、郭聰明、陳聯慶、李重興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並姚舜仁因此核可五股區農會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姚舜仁並於主管會議上或理事會議上對原告所為有所評價,然此均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吳錫卿 陳俊明 郭聰明 陳聯慶 李重興 86至90年 ╳ 農事小組組長 ╳ ╳ ╳ 90至94年 ╳ 理事兼會員代表 ╳ ╳ ╳ 94至98年 理事 理事 會員代表 ╳ ╳ 98至102年 理事 ╳ 理事 ╳ 會員代表 102至106年 常務監事 理事 會員代表 會員代表 監事 106至110年 理事長 理事 理事 理事 理事附表二:

106年11月24日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臨時動議(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案由 106年度1月份發放獎勵金1,179萬,該筆佣人費用尚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過之預算案請先行收回案,提請討論。 說明 1.106年度1月份發放獎勵金1,689萬,其中510萬係為105年度佣人費 用節餘,先行墊支1179萬係106年度之佣人費用暫支合先說明。 2.106年度方開始並無績效且未經考核。 3.106年度之佣人費用尚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其開支應有欠 妥應予先行收回。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