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謝春福
林水木呂錦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附繕本一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翔宇(董事長)。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