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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蔡麗月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台基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返還已支出整修費用等請求權請求,原告復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首次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247條規定之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源自於原告所主張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乙事有關,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原告於首次言詞辯論時即聲明追加,無害於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認符合訴訟經濟,不甚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陳萬川以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之代價,取得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汽車車道及屋頂1至3層瞭望台(以下簡稱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但因自原告購買使用權後,長期以來遭被告拒絕原告使用,故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前主任委員王維修及第三人陳萬川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經被告公告全體住戶,住戶未有異議,至此該和解協議書確認原告對於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授權,依約定原告確有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並拘束全體住戶。

㈡因系爭瞭望台年久失修,室內牆壁及天花板之混凝土及油漆

多處鏽蝕、脫落,地磚龜裂、門窗破碎、電線外露,已完全不堪使用,然原告既與被告和解而取得使用權,故僱請工人進行整修系爭瞭望台。詎料,被告於原告整修完畢後,即片面毀諾,違背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瞭望台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即限令原告立即返還系爭瞭望台,並聲請強制執行點交。㈢原告善意信任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致受有花費1,846,500

元整修系爭瞭望台(包括牆面修補455,000元、油漆185,000元、水電配線203,000、鋼筋除鏽填補491,000、室內整修418,000元、雨遮94,500元)之損害。又因被告毀諾失信而提起民事訴訟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費用30,146元、強制執行費用123,590元之損害,總計2,000,236元(1,846,500+30,146+123,590=2,000,236)。上開費用均因被告違背誠信,故意於原告花費大筆整修費用後,以訴訟方式訴請返還系爭瞭望台,顯已違背兩造間簽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若法院認兩造間所簽和解協議書無效,則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整修費用及訴訟費用,及民法第247條規定之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㈣原告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確實不知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為共

同使用,善意相信建商顏永南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4號案件之證詞,認定系爭暸望台使用權應為陳萬川所有,被告前主任委員王維修簽立和解協議書時,亦自承陳萬川擁有系爭暸望台之使用權,原告據此始簽立和解協議書。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認定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明知管理委員無權與原告約定系爭瞭望台由原告專用等情,但蘆洲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7項固有約定系爭暸望台為共用部分,但共用部分並非不得約定專用,原告係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建商顏永南於偵查時之證詞,並向被告前主任委員王維修出示其內容,故信任陳萬川取得使用權(即約定專用權限)才與之簽立買賣使用權同意書,嗣後再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倘原告明知陳萬川無使用權,豈可能以高價購買,況上開二審判決理由,亦係指「原告不得執該和解協議書對抗蘆洲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蘆洲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前案中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起訴時,原告無法持系爭和解協議書與之對抗,但非表示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前主委王維修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社區管理委員,其明知住戶規約有此規定,何以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嗣後竟再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瞭望台之訴,致原告受有支出裝修費用之損失,被告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另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係於債務不履行無理由時,始主張之。關於原告有無於管理行為前通知被管理人之部分,因系爭瞭望台之裝潢及整修均需向被告報備,故原告於整修前已通知被告。至於原告為被告管理之主觀意思,如前案中認定原告已明知規約之記載,則主觀上即不會以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進行整修,整修完畢後即屬有利於被告,故係以為被告之意思進行整修。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自行提出

被告社區「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原始分管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瞭望台屬於空軍蘆洲新村自治會所有眷戶共同使用」,但原告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7號偵查時隱瞞該協議書存在之事實,致使檢察官錯誤認定原告有使用權逕為不起訴處分,依該處分書載明就系爭瞭望台有使用權乙事,要求被告當時主任委員簽立和解協議書,此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1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足證原告事先明知且自己提出原始分管協議書予另案民事訴訟主張,故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甚明。又依被告社區即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等共同使用之登記簿謄本所示第一次登記時,即記載「屋頂突出物(146.52平方公尺)」,再依第1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一、本建物係拾貳層建物本件僅測量共同使用層部分」,且屋頂突出物測量圖面記記:包括「㈠樓梯間、㈡機械房、㈢水箱、瞭望台」等情,顯見原告就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瞭望台並非有權占有,亦非無因管理,竟私自打掉窗戶等基本設施大肆裝潢為供其私人居住或營業使用,無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既自認就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受讓自被告及住戶以外之

建商陳萬川,而非受讓自被告,原告自應向陳萬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實無請求權向未出售「系爭屋頂突出物」使用權之被告請求賠償,且被告前主任委員僅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內容,而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歸還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原告自始自終未向被告報備過任何裝修或繳納任何裝修保證金,原告關於無因管理已通知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將系爭瞭望台作為營利教室使用或自行居住而大肆整修,皆為自己使用利益所為之行為,並非無因管理甚明。另依系爭瞭望台使用執照完工照片所示,當時僅有鐵門及鋁門窗之設置並作為倉庫使用,從未有人居住,原告於103年間對被告前主任委員及陳萬川提起刑事告訴時,警方於103年3月至現場拍照情形,可證當時亦僅有鐵門及鋁門窗之設置,作為樓梯間、機械房、水箱及瞭望台使用,無需如原告主張重新裝潢無因管理;再依原告所提整修後屋內、外照片所示,足以證明原告完全違反屋頂突出物應為「樓梯間、機械房、水箱及瞭望台」主要用途使用,原告裝潢僅係為其自行居住或營業使用,明知系爭瞭望台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自己無使用權,竟擅自大興土木及裝潢,顯為自己利益為之,並無無因管理之適用問題。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4月25日)向第三

人陳萬川以110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所在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汽車車道及屋頂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因長期遭被告拒絕其使用,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前主任委員王維修及陳萬川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故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依其內容確認原告對於系爭瞭望台有使用權。嗣被告及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梁台基、吳兩和共同於106年5月12日對原告起訴請求其應將系爭瞭望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應將系爭瞭望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住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權同意書、和解協議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0、21至22頁原證1、2參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共有物訴訟審理全卷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載明:「主旨:蔡麗月(即原告)…告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主委王維修…,涉侵占及毀損刑事案件一事和解協議」、「一、從蔡麗月小姐提出她與建商陳萬川先生的判決書中,檢察官陳述社區屋頂一至三層瞭望台之使用權,確屬陳萬川所有,且陳萬川也以110萬將使用權轉讓給蔡麗月小姐,經社區多數委員會開會認定結果,決定將使用權歸還給蔡麗月小姐」等語,依其內容觀之,被告確係依原告所提出關於對陳萬川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24號不起訴處分(和解協議書誤載為判決書)之內容,使被告相信原告就系爭瞭望台有使用權,始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將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歸還」予原告,不再阻礙及拒絕原告使用而已,依契約意旨並非由被告逕將系爭瞭望台之專用權讓予原告,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因系爭瞭望台年久失修而僱工進行整修乙節,顯見被告確實已依和解協議書同意將系爭瞭望台交予原告等情,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完畢甚明,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顯非有據。

㈢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其與陳萬川於95年4月5日所簽使用權同

意書,僅得認定陳萬川有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與原告,尚無法遽為證明陳萬川就系爭瞭望台有專用權存在:依被告所提新北市○○區○○段○○○○○號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瞭望台經登記為蘆洲新城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詳本院卷㈠第157頁至159頁被證3參照),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依原告於99年7月29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8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蘆洲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2年6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詳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5頁被證2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審理全卷互核相符,該協議書明載系爭瞭望台屬於空軍蘆洲新村自治會所有眷戶共同使用,亦即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使用,故依原告所提與陳萬川簽立之使用權同意書,難以認定陳萬川就系爭瞭望台有專用權,並得讓與原告,益徵在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原告確未自陳萬川受讓取得系爭瞭望台之專用權,竟僅以提供對陳萬川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內容,使被告相信原告確實受讓專用權而與之簽立和解協議書,並將系爭瞭望台交由原告使用,於法顯有未合,實際上構成可歸責事由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者應係原告,顯非被告甚明。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確定亦認定:依蘆洲

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本公寓大廈頂樓,另設有3層之建物,其屬公共專用部分列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運用」,已約明本件系爭瞭望台為共用,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另參諸該規約同條第2項規定,該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之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除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外,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故被告無權與原告約定系爭瞭望台由原告專用。原告既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此規約應知悉甚詳,自不得執和解協議書,對抗蘆洲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社區於105年11月2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訴請原告拆除系爭瞭望台之鐵窗及雨遮,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詳本院卷㈠第69頁及第70頁參照),顯見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尚未得蘆洲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同意系爭瞭望台交由原告專用甚明,故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11月20日決議,並授權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瞭望台共有物之訴,終獲致勝訴判決,被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全體住戶共同利益之行使,且係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所生,原告就系爭瞭望台確否有專用權疑義之新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整修系爭瞭望台支出整修費用及提起訴訟衍生之訴訟費用,於無據。

㈤原告前於99年7月29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8號回復原狀

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蘆洲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2年6月20日訂立之協議書(詳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5頁被證2參照),依該協議書顯已載明系爭瞭望台屬於空軍蘆洲新村自治會所有眷戶共同使用,亦即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使用,非屬陳萬川所有,原告或許於95年4月向陳萬川買受使用權時尚不知陳萬川未取得使用權,但在99年7月29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8號訴訟時取得該協議書並向本院陳報時,自此之後應已知悉陳萬川就系爭瞭望台並無使用權甚明,竟仍提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示予被告,使被告相信其已自陳萬川買受取得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而簽立和解協議書,足認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竟反指被告故意於原告花費大筆整修費用後,始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違反誠信云云,亦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係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建商顏永南於偵查時之證詞,信任陳萬川取得使用權才向其買受,若明知陳萬川無使用權,豈可能以高價購買等語,惟原告於檢察官處分前即已取得蘆洲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82年6月20日所簽之協議書,顯明知系爭瞭望台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檢察官係就陳萬川有無詐欺而為偵查,並無確認系爭瞭望台專用權歸屬之權限,難認原告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予被告而簽立和解協議書係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所述無堪憑採。

㈥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和解協議書自被告取得系爭瞭望台使用權後,無因管理整修系爭瞭望台,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被告之指示。原告既陳明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被告取得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而進行整修,其整修管理行為顯係為自己之意思,顯非為被告管理甚明,且原告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原告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管理整修系爭瞭望台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整修費用及訴訟費用,於法未合。

㈦查民法第247條第1項係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

效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並非由被告將系爭瞭望台之專用權轉讓予原告,而係原告持對陳萬川之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使被告相信原告於簽約前已向陳萬川以11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致被告同意將系爭瞭望台之使用權「歸還」予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由被告將專用權授予原告,已如前㈡所述,故和解協議書並非無效,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整修費用及訴訟費用,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2條、176條及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