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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麗月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台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9 頁),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