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楊雁如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睿被 告 洪廣春
洪瑞星洪素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401 元;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379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1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39,2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1,47
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4,4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各期以1,46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4,3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號碼00000-000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1;之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8,116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之93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登祿(已歿於108 年
8 月3 日)所有,嗣由原告及子女即訴外人洪○晴依法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又被告乙○○及被告甲○○分別為洪登祿之胞兄及胞姐,被告丙○○則為渠等之父親。
㈡108 年9 月間,原告因故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另覓住所,
原告念在家族間情感,向被告乙○○說明委託房仲出售價格,然被告乙○○竟以被告丙○○有居住權及系爭房屋為祖厝、原告背祖忘典云云,堅持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不得任意處分。由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想與被告爭執,嗣108 年9 月28日,被告乙○○告知原告欲前往系爭房屋取回伊及被告丙○○之所有物,原告不疑有他,便前往系爭房屋為被告乙○○開鎖,詎被告乙○○竟偕同被告甲○○至系爭房屋,蠻不講理斥責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胞妹,原告父母及原告胞妹多次欲從旁弭平紛爭,然被告乙○○及被告甲○○仍依然故我,堅稱系爭房屋非屬原告所有,並阻止原告及家人離去,甚於原告報警並員警抵達現場後,被告甲○○仍試圖阻止原告離開,嗣原告及家人幸得員警協助始得離開原告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
㈢豈料,被告等人竟變本加利,於原告離去後,被告乙○○及
被告甲○○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並擅自將被告丙○○安置於系爭房屋內,嗣後甚至直接將系爭房屋大門之鑰匙予以汰換,藉以阻礙原告行使權利及處分系爭房屋,是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事已昭然若揭。
㈣被告乙○○及被告甲○○雖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乙
○○於9 月20日LINE對話記錄中業自承「…我的東西也在哪裡…我先向你告知我的東西要是有所遺落你要負一切責任」、「…爸房間我有放重要文件你要來開鎖我要把它拿出來」等語,且於原告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時,被告乙○○亦供稱「伊父就要伊把鎖換掉,之前丁○○也有把鎖換掉,不讓伊等祭祀祖先。」「伊當時是請示伊父丙○○找鎖匠換。是伊妹找的鎖匠,是伊父叫伊換鎖,因為伊等不能進去系爭房屋等牌位在那邊」等語,顯已自承系爭房屋內之祖先牌位係渠等所共有之財物,又依被告乙○○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供述可知,被告三人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事下,共同謀議、協力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丙○○主張伊有占有權源,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移轉
過戶予洪登祿係屬雙務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復又稱該移轉原因係附負擔之贈與、負擔具有扶養義務履行之性質云云,惟被告丙○○上開各該主張之法律依據、定義各殊,無從同時併存,況被告丙○○均係空言陳稱與洪登祿有所約定,就各該主張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又縱認被告丙○○於系爭房屋過戶予洪登祿時,與洪登祿有「丙○○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到終老」等「具有扶養義務履行之性質」之約定,然所謂「扶養義務」本屬一身專屬之義務,自非原告得受讓或繼承之權利義務。被告丙○○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前數年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更未與原告同居,否則原告豈可能會未察覺系爭房屋遭換鎖乙事,致嗣後無法返家。又縱然現況系爭房屋內有一房間為被告丙○○占有使用,亦非謂被告丙○○即有長年居住或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再若認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時,即同時有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在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亦生終止借貸契約之效力。
㈥至於被告丙○○辯稱其僅占用系爭房屋內的一間房間及客廳
神主牌位區部分,因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就未再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被告如何使用,原告不清楚,且於被告置換系爭房屋門鎖之時,原告事實上就失去了整間房屋的管理使用權限。被告雖於起訴後之109 年3 月6 日將新鑰匙寄給原告,但原告怕有爭議,故未進入系爭房屋。
㈦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不僅故意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每月18,116元,是依照鄰近系爭房屋實價查詢為計算基準,但就被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即每月6,256 元並不爭執。
㈧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116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共育有洪登祿與被告乙○○、甲○○三名子女。
原告為洪登祿之配偶,洪登祿於108 年8 月3 日過世。系爭房屋與其樓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二屋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均為被告丙○○所起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丙○○於92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洪登祿,並於92年4 月14日移轉登記予洪登祿,洪登錄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洪登祿之子女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08 年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於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歷代祖先之神主牌位亦供奉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於108 年9 月28日有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
㈡被告丙○○因附負擔之贈與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系爭房屋是被告丙○○之起家厝。被告丙○○雖於92年間將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洪登祿,惟係附條件之贈與,條件是洪登祿應讓被告丙○○仍舊可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不收租金,無條件讓被告丙○○住到百年即住至死亡。洪登祿斯時允諾,且被告乙○○與甲○○均知此一條件,故就此件贈與才沒意見。而由系爭房屋內迄今仍有一房間為被告丙○○所使用,祖先牌位亦在屋內供奉等情,亦可知悉洪登祿與被告丙○○間確有此一約定。又被告丙○○自92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洪登祿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洪登祿因病離世前3 年左右,為免增添洪登祿之壓力才暫搬至被告乙○○之住處,但被告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不曾更動改變,顯見被告丙○○就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就系爭房屋有居住管理使用之事實,而原告身為洪登祿之配偶,多年來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又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有居住之需求,因被告丙○○名下雖還有系爭房屋樓下之1 樓房屋,然該屋目前係供被告甲○○出租使用,被告丙○○無法居住。
⒉被告丙○○將系爭房屋贈與洪登祿,係附有「讓丙○○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至終老」之負擔,原告為受贈人洪登祿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以被告丙○○自得請求原告履行上開負擔,而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
⒊系爭房屋為被告丙○○多年來賴以棲身之住所,上開負擔實
具有扶養義務履行之性質,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約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請求占有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被告丙○○因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退步言之,即便認被告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使用借貸
,依前開說明,洪登祿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丙○○使用之目的,係讓被告丙○○將來有得以安身立命、安享晚年之處所,洪登祿亦是以此方式善盡其將來對被告丙○○之法定扶養義務,自應以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完畢(即被告丙○○百年之後),始認返還期限借至。是若鈞院認定本件洪登祿與被告丙○○間是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而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丙○○現仍生存,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即不消滅。則被告丙○○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前因系爭房屋糾紛,另對被告乙○○、甲○○提出刑事
竊佔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1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理由更認定:「……被告乙○○辯稱:伊父在系爭房屋也有居住權等語,尚堪採信,足認洪登祿與丙○○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雖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丙○○仍可合法使用原居住房間……」,足見被告丙○○就系爭房屋確有占有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請求占有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被告丙○○已於109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房屋更換
後之鑰匙寄交原告。故被告丙○○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只有一個房間和外面客廳之神主牌位放置處。
㈤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920元,該土地面積114.3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而據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於92年間核定價額為249,300 元,是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應不得超過6,256 元【計算式:(21,920×114.38÷5+249,300)×1/ 10÷12=6,256】,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6元顯屬過高。
㈥另被告乙○○及甲○○部分,原告恐有誤解,被告乙○○及
甲○○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意圖,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乙○○及甲○○二人係因身為被告丙○○之兒子與女兒,於本件兩造爭執發生時,方會陪同協助被告丙○○與原告處理協商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並依被告丙○○之要求協助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及洪登祿為被告丙○○之子女
,原告為洪登祿之配偶,系爭房屋由被告丙○○於92年間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洪登祿;洪登祿於108 年8 月3 日去世後,系爭房屋由洪登祿之配偶即原告及子女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8 年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有所爭執,被告丙○○於108 年9 月28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嗣於起訴後之109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房屋更換後之鑰匙寄交原告;系爭房屋內有一房間為被告丙○○占有使用,祖先神主牌位亦在系爭房屋內供奉等節,有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照片二紙、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且共同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 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裁判意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則本件被告就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其等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主張系爭房屋贈與洪登祿,附有系爭房屋於伊在
世期間應讓伊居住之負擔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
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主張有此附負擔贈與關係者,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丙○○起造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登祿所有,被告丙○○仍與洪登祿夫妻同住,直到約洪登祿過世前3 年,被告丙○○才到被告乙○○的住處與被告乙○○同住,但戶籍一直在系爭房屋,直到本件起訴後因擔心收不到文件,戶籍才遷出,且系爭房屋內,有洪家的神主牌位,被告丙○○都定期要到系爭房屋內打掃、整理、拜拜等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父母與子女同住,且供奉祖先牌位等情,為社會上所常見,是上述事實未能證明洪登祿與被告丙○○於受讓、贈與系爭房屋時,曾就贈與契約有為「讓被告丙○○有生之年居住使用」之負擔約定。且依原告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事後阿鹿(應指洪登祿)也分得大智街二樓,比六樓還好…」,及被告丙○○在92年贈與系爭房屋給洪登祿時,同時亦贈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給被告甲○○(見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頁),亦看不出來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屋時,有附負擔的意思,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丙○○另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的約定,然為原
告所否認。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經查:
⑴系爭房屋內有一房間為被告丙○○占有使用,歷代先人之神
主牌位亦在系爭房屋內客廳供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自將系爭房屋贈與洪登祿時至原告提起訴訟前,該房間一直為被告丙○○占有使用,且被告丙○○搬出系爭房屋時,亦未繳回系爭房屋門鎖鑰匙(見本院卷第162 頁),其洪登祿過世前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爭執,堪認被告丙○○與洪登祿達成默示之合意,讓被告丙○○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⑵又被告以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是讓被告丙○○住到百年終老,
並以被告丙○○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洪登祿同意讓被告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為讓被告丙○○住到百年終老,且被告丙○○名下尚有其他房屋,亦有其他子女可扶養照顧,洪登祿死亡前3年,被告丙○○亦係與被告被告乙○○同住,是被告以被告丙○○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而主張洪登祿同意讓被告丙○○住到百年終老等節,尚無可採。
⑶而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堪認有終止
使用借貸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可採。而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丙○○(見重司調字卷第51頁),故原告與被告丙○○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告終止,是被告丙○○就系爭房屋現無占有權源等節,可以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108 年9 月28日被告丙○○於未經原告及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同意下,委請其子女即被告甲○○找鎖匠、被告乙○○聽從被告丙○○將系爭房屋換鎖之行為,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甲○○、乙○○未經原告同意換鎖,使被告丙○○順利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雖被告抗辯已於109 年3 月6 日將更換後之新鑰匙寄交給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僅占用系爭房屋內一間房間及客廳神主牌位區等語,並提出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然此一寄交更換後鑰匙給原告之行為,仍不能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即便被告丙○○已將換鎖的鑰匙寄發給原告,被告丙○○也仍住在系爭房屋內,顯見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意思。又被告雖抗辯僅占用系爭房屋內一間房間及客廳神主牌位區,惟本院審酌即便被告丙○○僅占用系爭房屋內一間房間及客廳神主牌位區,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也無法完整對系爭房屋內其他未被占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應認被告共同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為整個系爭房屋,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三人於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事下,共
同謀議、協力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其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目前係
由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洪○晴公同共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洪○晴所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共同行使。又洪○晴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有洪○晴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應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應為准許。
⒊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該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並於108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丙○○,則被告丙○○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甲○○於108 年9 月28日協助被告丙○○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亦屬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無權占有係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可獲得不當得利數額為18,116元,為被告抗辯過高,並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920元,乘上該土地面積114.38平方公尺,再乘上系爭房屋占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5 分之1 ,再加上系爭房屋於92年間核定之價額249,300 元後,以年息10% 計算,即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月應不得超過6,256 元【計算式:
(21,920×114.38÷5+249,300)×1/ 10÷12=6,256】,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方便,附近有學校、醫院、夜市,有許多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擷取之照片在卷可考,而系爭房屋基地之申報地價,於108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22,080元(公告地價27600 元/ 平方公尺×80% =22,080 )、109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21,920元,有土地謄本及歷年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
⑴108 年11月20日至108 年12月31日:按月4,401 元【計算式
:(22,080×114.38÷5+249,300)×7%÷12=4,4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4,379 元【計算
式:(21,920×114.38÷5+249,300)×7%÷12=4,379 】。
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401 元;及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379 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其計算方式同前揭侵權行為之計算數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亦為前開數額,逾該範圍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401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3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