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陳麗民
林陳麗玉陳穩玉陳盈壽上列4 人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代理 人 黃志興律師
李冠衡律師追加原 告 王陳寶玉
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被 告 陳沈阿娟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 人 陳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萬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3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麗民、林陳麗玉、陳穩玉、陳盈壽(下稱原告4人)就其等與王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下稱追加原告8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居遺產公同共有之債權(即陳萬居生前(民國108年7月25日死亡)以其名義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陳萬居死亡時帳戶內尚未結清之存款債權)受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肇於訴訟標的需陳萬居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其等未予理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9月7日將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8人,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5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09年7月21日、7月22日、9月10日、9月24日收受後,雖追加原告王陳寶玉、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於109年7月28日具狀拒絕同列為原告,然已經本院裁定認其等前述主張,未符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指「具正當理由」。另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則逾期迄未回覆,因而認原告4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命追加原告8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追加原告8人陸續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1日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追加原告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陳秋妤、陳怡蓉、
陳紀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追加原告王陳寶玉、陳林憶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4人部分:
⑴訴外人陳萬居生前所需開支均由自己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支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則由被告保管。詎陳萬居死亡後,被告明知其非陳萬居之繼承人,系爭帳戶內存款為陳萬居之遺產,應由陳萬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及追加原告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以上3人為陳萬居次子陳贊文(94年1月3日死亡)之子女)、追加原告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以上4人為陳萬居3子陳盈安(109年2月29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王陳寶玉(陳萬居3女),共12人)繼承。竟於陳萬居死亡後,趁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際,未徵得陳萬居全體繼承人同意,擅於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29日各自系爭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421萬4,000元(1筆50萬元、1筆371萬4,000元),經泰山農會通知並提供相關資料後,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林陳麗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原委,並要求返還盜領款項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⑵被告係陳萬居次子陳贊文之配偶,其明知系爭帳戶內存款
於陳萬居死亡後為陳萬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擅自盜領,致原告(即陳萬居之繼承人)受有繼承遺產減少431萬4,000元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陳萬居於生前經濟狀況良好,系爭帳戶自106年8月8日起
至108年5月31日止,共提48萬8,000元。且陳萬居死亡時,除系爭帳戶尚有餘額431萬4,784元外,所留遺產亦包含土地及房屋,故陳萬居生前並無受原告4人扶養之必要,被告縱實際上照顧陳萬居,亦不得向原告4人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⑷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8人部分:
陳萬居生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及其3子陳盈安夫妻(即陳盈安與追加原告陳林憶妮)稱:系爭帳戶內存款係用來支付陳萬居日常生活費及各項醫療費用,若其死亡後,可將餘款分配予負責照顧者。自102年起至108年陳萬居死亡前止,系爭帳戶均由被告提領使用,此為陳萬居繼承人所知悉,亦未於該期間提出異議。另自101年起至陳萬居死亡止計7年期間,被告、陳盈安及追加原告陳林憶妮不斷奔波醫院家裡。陳萬居嗣自106年起因記憶衰退和大小便失禁等,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因申請看護所需花費金額龐大,單靠被告、陳盈安夫妻照顧,於其等身體、金錢又是相當大負擔,故曾與原告陳麗民等繼承人商討照顧方法,但其等皆以沒時間、要上班、沒有錢等由推託,致照顧重擔仍由被告及陳盈安夫妻背負,直至陳萬居往生為止。依陳萬居遺言既交代系爭帳戶所餘款項分配予照顧者,被告又確負照顧重擔,且系爭帳戶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提領支出金額僅68萬6,343元(平均每月9,533元)遠低於一般請看護照顧的費用。是本件追加原告8人均認為被告並未侵害其等之權利,並認原告4人以追加原告8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失情理,希原告4人可撤回本件訴訟。
三、被告抗辯:㈠陳萬居於102年間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並簡易交
付讓與所有權予被告,依民法第406條、第7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帳戶內存款為被告所有,非屬陳萬居之遺產。陳萬居生前既因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等人,被告自係受陳萬居概括授權有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而非無權盜領,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退步言之,如認陳萬居與被告及陳盈安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未成立生前贈與契約,肇於被告於陳萬居生前全職照顧陳萬居近7年,關於該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看護費用,應屬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被告就所代墊之費用得向未支出而依法應分擔之原告等人請求返還之。即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7年期間被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計511萬元。
另自102年起至108年止,被告僅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146萬4,000元,按新北市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000元計,陳萬居7年消費支出至少176萬4,000元,高於前開提領數額30萬元,此部分亦由被告墊付,則本件被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至少541萬元,被告亦得執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萬居於108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及追加原
告8人(其中陳威志、陳亮佑、陳怡伸3人為陳萬居次子陳贊文(94年1月3日死亡)之子女;陳林憶妮、陳秋妤、陳怡蓉、陳紀錦各為陳萬居3子陳盈安(109年2月29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王陳寶玉(陳萬居3女)。),合計共12人等情,並有死亡證明書(詳原證1)、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㈡陳萬居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就遺產完成分割。
㈢系爭帳戶係陳萬居生前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並於陳萬居生前,由其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提領使用。
㈣被告於陳萬居死亡後,依序於108年7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10萬元、同年7月29日各自系爭帳戶提領2筆金額共421萬4,000元(1筆50萬元、1筆371萬4,000元)等情,並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詳原證5)附卷可佐。
㈤原告提出原證1、2、4、5、6書證;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五、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居死亡後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於陳萬居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431萬4,000元等情,既據提出陳萬居死亡證明(原證1)、遺產稅免稅證明(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證5)以證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銀行接受活期、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僅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即存戶對銀行具存款返還債權),不能認存戶對帳戶所示存款(現金)具所有權,附此敘明。)乃自108年7月25日陳萬居死亡由原告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帳戶內存款已於102年間由陳萬居贈與被告,其係有權領取等語之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追加原告陳林憶妮,到庭證稱:(剛剛說
現金的部分要遵照公公的遺願,指的是什麼?)我這邊有公公所有的就醫紀錄,公公肺炎住院102年9月27日至10月間,有交代遺言,在醫院時跟我先生說,他感覺眼睛這樣,是不是要交代後事。(關於存款的部分,如何交代?)他是說要給照顧他的人分。(有無具體的講誰?)沒有。被告就擔負起這個責任。(你公公生前有無講說這個錢就要給被告?)有,他把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102年10月出院後,在家中,當著我、我先生及被告面前講,也是當時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本來存摺、印章是我公公保管。他要給被告,所以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也當著我先生及我的面講的。((提示原證3)是否你傳的訊息?為何這樣寫?)因為這個在討論的過程中,我跟大家說這個錢是大嫂在管的錢,我當時這樣講的意思,是因為他們都說他們有照顧。我是想說錢都交給大嫂,要交給大嫂分配。(你剛剛這樣講的意思是,你公公死後,這個錢還是需要分配?)應該怎麼說,公公都說要給大嫂,等於我們都認定要給我大嫂,但是因為後續有很多醫療費用,就由我大嫂統一出錢。(上面寫說,就阿爸照顧金額分配,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公公給我大嫂了,有說要給照顧者,我認為是公公贈與錢給我大嫂。讓大嫂分配給照顧者。(如果贈與給大嫂,大嫂還需要把錢分配給照顧者嗎?)就是我們的認知錯誤。((提示原證4)遺產稅的申報,是你申報?)是。因為我去申報,是他們準備資料給我寫的。(既然你稱存款在你公公生前就已經贈與給被告,為何列入遺產範圍之內?)因為我小叔去農會申請單據,一直叫我要拿去申報。我們在報遺產稅的時候,他們就說要寫,且單據也是原告陳盈壽提供給我的。(你剛剛說你公公生前關於醫療、看護等平常生活的支出,都是從這個存款支出?)是。不夠的部分,我跟我先生會貼錢。(存款不是還有4百多萬,怎麼會不夠?)因為已經贈與給大嫂了,大嫂願意給我多少,不夠的部分,我就自己貼錢。公公生前就已經給大嫂了,公公有需要,大嫂就提領給公公。(你剛剛說陳萬居把遺產贈與給你先生跟你還有被告?)我公公的意思就是錢給照顧的人,只是照顧的人就只有我們3人,所以交給大嫂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參酌追加原告8人提出109年12月3日陳述意見狀表明:陳萬居生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陳盈安及追加原告陳林憶妮說系爭帳戶內存款係用來支付陳萬居日常生活費及各項醫療費用,若有剩餘餘項,可將其分配予負責照顧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27頁)。被告亦自承其為支應陳萬居日常支出自102年起至108年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146萬4,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76頁)。及系爭帳戶自102年10月起仍持續有定存利息、老農津貼等現金轉入(詳原證9交易明細)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陳萬居於102年10月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時,該帳戶內存款既仍需留供其日常生活使用,自難認斯時陳萬居已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讓與(贈與)被告之意,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被告應僅為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帳戶存取以供支應其日常生活支出事宜之故,併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陳萬居死亡而消滅。即本件被告抗辯:陳萬居已於102年10月將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贈(讓)與被告,並無可採。至所謂陳萬居遺願「系爭帳戶倘有餘額,允贈被告及其餘照顧者。」,既需待陳萬居死亡時,才能判定系爭帳戶是否仍有餘額,最多只能解為或可能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然按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陳萬居縱曾就其死亡時系爭帳戶內所餘存款金額有與被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亦僅對原告(即陳萬居全體繼承人)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並不能執此認被告於陳萬居死亡時,其有權逕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
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陳萬居死亡後,
仍有權繼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故而,原告主張:陳萬居死亡後,被告已無權繼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其依序於108年7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同年7月29日各自系爭帳戶提領2筆金額共421萬4,000元,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繼承取得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31萬4,000元損害,被告受有431萬4,000元利得,其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萬4,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欠431萬4,000元之債,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既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均不得主張抵銷。即本件被告抗辯: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至少541萬元一節,不問究否有據,既不得主張抵銷,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不贅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同共有關係)本於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萬4,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