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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劉至行被 告 張明純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莊瀅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10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萬2,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等前因被繼承人劉繼漢之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就附表所示2、4不動產由原告取得。被告願於原告及劉至善、劉至芊、劉至芳(下稱劉至善等3人)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保全執行)後20日內,將附表所示2、4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及劉至善3人巳於107年8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保全執行,執行法院則於107年9月1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對附表所示1至4號不動產查封登記。詎被告竟刻意拖延繳納其為納稅義務人,因名下如附爭調解筆錄所載附表2、4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36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2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所需繳納稅款(即贈與稅20萬1,259元,下稱系爭贈與稅),遲至109年2月13日才完成繳納。造成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才能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因地政機關以原告申辦調解移轉登記逾15個月為由裁罰1萬2,855元,此部分既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855元。

㈡本件被告應於107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交付予原告占有

使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遲至109年2月13日才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因系爭房屋可使用範圍包含5樓及6樓,每層坪數各約30坪,若將其出租,5樓每月可收租2萬5,000元,6樓每月可收租2萬元,被告逾期交屋,給付遲延17個月,致原告受有76萬5,000元租金之損害。另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與第2項約定並無先後順序或附有條件,故被告不得執原告等未交付戶籍謄本為由,拒絕履行其應在系爭保全執行後20日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約定。爰併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5,000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告76萬5,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告1萬2,855元。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等於107年7月19日成立調解,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於同

年9月13日塗銷後,原告即可執系爭調解筆錄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斯時亦確委由訴外人劉至芳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其後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國稅局認定需繳納系爭贈與稅,故無法辦妥移轉登記事宜。實則,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固載為被告,然兩造於成立調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本已表明移轉所有權相關稅捐由原告負責繳納,故被告對於原告嗣後表示反悔,不願繳納系爭贈與稅到納悶。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原告及劉至善3人同意由被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提出被告欲向建國中學辦理遺族月撫慰金所需之戶籍謄本,被告為使系爭調解筆錄得圓滿履行,乃委任黃怡穎律師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及劉至善3人表達,如其等願交付相關戶籍謄本,被告同意繳納系爭贈與稅。詎原告多次提出不合理要求,諸如要求被告先繳納贈與稅,原告等再決定是否交付戶籍謄本,被告應先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等。被告為表示誠意於108年1月拍攝系爭房屋內部狀況委請律師發送予原告,亦多次轉達願配合原告請其等協助履行。詎原告等並未置理,被告迫於無奈對其等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2號),經取得勝訴判決後,執之向戶政機關為戶籍資料,才辦妥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遺族月撫慰金一事。被告於取得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後,亦主動聯繫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顯見本件原告無故刁難、拖延所導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個月租金76萬5,000元部分,被告

否認原告曾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事宜,劉至芳與被告委任律師於對話中亦僅針對系爭不動產登記一事為商討,故被告就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一事,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另原告始終未提出於何時有找到第3人願承租系爭房屋,及每月租金計4萬5,000元之證明,自無從證明有該預期利益存在,不能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關於系爭贈與稅部分,承前述,依兩造成之調解時之真意,相關稅捐應由原告繳納,本件被告係為使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得順利辦理,才會於調解後另同意給付系爭贈與稅。即本件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間遲延,自不應由被告負擔1萬2,855元罰鍰賠償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劉至善等3人前因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內容略以:

第1項:兩造及劉至善等3人同意就劉繼漢遺產分割如下:

⑴劉繼漢存款明細…⑵劉繼漢股權明細…⑶…第2項: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就

附表所示2、4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被告願於原告及劉至善等3人撤回系爭保全執行後2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第5項:原告及劉至善3人同意由被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

……並有系爭調解筆錄(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原告及劉至善3人於107年8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保

全執行,執行法院則於107年9月1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1至4號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並有撤回狀(詳原證3、本院執行處函(詳原證4)在卷可查。

㈢原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時,需繳納贈與稅20萬1,259元(即系爭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完成繳納後,由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109年2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嗣原告遭地政機關以其申辦調解移轉登記逾15個月為由裁罰1萬2,855元等情,並有系爭贈與稅繳款書(詳原證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詳原證5)、罰鍰裁定書及線納單據(詳原證6、7)附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8)、原告委任律師於另案

提出調解方案草稿(詳原證9)稅費繳納單(詳原證10)、調解紀錄(詳原證11)、網路查詢資料(詳原證12);被告提出原告委任律師於另案提出調解方案草稿(詳被證1)、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2)地價稅繳款書(詳被證3)、房屋稅繳款書(詳被證4),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執行已據原告及劉至善等3人於107年8

月7日具狀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查封登記,則被告遲於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時(逾撤回保全執行後20日,並達被告可為移轉處分狀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一節。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依法既需先繳納

系爭贈與稅,系爭調解筆錄又未約定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贈與稅自應由被告(即法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一節,則核與卷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符,可信屬實。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所辯:兩造於簽署系爭調解筆時已經特約,系爭贈與稅應由原告繳付之利己事實,提出反證證明言屬實。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原告委任律師於另案提出調解方案草稿(即被證1)為佐。然前述調解方案草稿僅屬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據雙方簽名,則關於嗣後未經轉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自均不受其拘束。況由前述調解方案草稿記載內容可悉,草擬人乃將不動產、存款、投資(股票)均列入劉繼漢遺範圍而為分配(詳調解方案草稿第一項),與系爭調解筆錄未將不動產列入劉繼漢遺產範圍(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而係單獨列於第二項,已有不同。則原告主張,調解方案草稿第二項㈢縱載有過戶稅捐及規費,均由原告負擔,亦難認包含當時未在其等預期會發生之系爭贈與稅在內等語,難認無憑。此外,被告未再就前述利己抗辯,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承前,系爭贈與稅之繳納既為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提行為,因被告前開從義務履行遲延結果,又確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並無先行墊付之義務),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併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結果,遭裁罰1萬2,855元一節,復如前述,有裁處書在可佐。從而,此部分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2,855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完畢後,即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一節,不問究否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被告仍屬有權占有。原告於收受交付前,既無收益權,自難認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交付占有)結果,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積極損害)。原告亦未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76萬5,000元租金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遲延為由,本於債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萬5,000元,自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