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杜朝濤
李彥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杜朝濤所有。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彥瑩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朝濤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原告李彥瑩新臺幣捌萬元,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杜朝濤、李彥瑩(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杜朝濤部分:其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因經營Uber事業所需,與被告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A 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同日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給付掛牌費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予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負有倘若系爭靠行契約終止時,應退還掛牌費50%即1 萬7,500 元之義務,再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ETAG費用由被告向杜朝濤收取後,統一代為繳費。而依系爭靠行契約第
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如被告有違約情事經杜朝濤通知後仍不履行,杜朝濤得終止本約,嗣因被告屢次發生收取杜朝濤繳交之ETAG費用後未代為繳費之違約情事,致杜朝濤陸續收到高達3 萬1,844 元之罰單,而需另先行繳納6,084 元之ETAG費用(若持續未繳費,則會再收到罰單),杜朝濤多次通知被告,均未見其改善,故杜朝濤於108 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兩造並相約於108 年11月19日見面辦理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事宜。又於108 年11月19日,被告突要求杜朝濤應再繳納7 萬3,800 元之代辦費用,始同意將系爭A 車過戶至其名下,杜朝濤雖甚感無奈,惟為求盡快取回系爭A 車之所有權,因而當場交付上開數額予被告指派到場辦理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事宜之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群諺。然遲至今日,被告不僅無故拖延不願將系爭A 車過戶予杜朝濤,亦遲未將掛牌費50%即1 萬7,500 元退還,且被告於
108 年11月19日向杜朝濤收取之7 萬3,800 元現亦不知用於何處。綜上,杜朝濤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因已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車過戶予杜朝濤;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掛牌費1 萬7,500 元;依民法第26
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ETAG欠繳罰單3 萬1,844 元,及返還其先行繳納之ETAG費用6,084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退還車輛過戶代辦費7 萬3,800 元。㈡李彥瑩部分:其原欲經營Uber事業,於106 年6 月17日與被
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李彥瑩全額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並同意將系爭B 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李彥瑩於簽約當日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8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06 年7月6 日起每月繳納系爭B 車之車輛貸款1 萬4,112 元予被告,繳納滿24個月,系爭B 車即歸李彥瑩所有。又李彥瑩每月均準時繳納上開車輛貸款數額予被告,並於108 年6 月間完成最後一期繳款,惟被告卻拒將系爭B 車過戶予其名下,迄今不僅未完成系爭B 車之過戶程序,亦未退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是以,李彥瑩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本訴,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C 項第3 款約定,因其已繳清車輛貸款分期款項,故請求被告將系爭B 車所有權過戶予李彥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D 項約定,因李彥瑩已如期履約,故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 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A 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朝濤所有
;⑵被告應將系爭B 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彥瑩所有;⑶被告應給付杜朝濤12萬9,228 元、李彥瑩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就上列第⑶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杜朝濤部分:
⒈杜朝濤主張其原為系爭A 車之所有權人,於106 年5 月19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A 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同日給付掛牌費3 萬5,00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屢次發生收取杜朝濤繳交之ETAG費用後未代為繳費之違約情事,致杜朝濤陸續收到高達3 萬1,844 元之罰單,而需先行繳納6,08
4 元之ETAG費用;兩造於108 年11月19日辦理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事宜,被告要求杜朝濤再繳納7 萬3,800 元之代辦費用,始同意將系爭A 車過戶至其名下,杜朝濤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群諺,然遲至今日,被告不僅未將系爭A 車過戶予杜朝濤,亦未依約退還或賠償掛牌費50%即1 萬7,500 元、車輛過戶代辦費7 萬3,800 元、ETAG費6,084 元及罰單費3 萬1,844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靠行契約、系爭A 車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罰單紀錄、罰鍰繳納收據、ETAG繳費通知單及杜朝濤與被告公司人員簽立代辦暨退款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為證,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杜朝濤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於108 年11月19日既已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杜朝濤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 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朝濤所有,自屬有據。
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當契約
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即被告)亦退費(掛牌費)予乙方(即杜朝濤)50%」(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9頁),則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杜朝濤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掛牌費3 萬5,000元之50%即1 萬7,500 元,亦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亦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經查,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6 條第6 項約定:「政府規定營業用車避免短租ETAG未繳,產生過多罰單,統一由所屬租車公司統一代收繳費」(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2頁)、代辦暨退款收據約定:「茲收到杜朝濤先生繳銷重領自用牌照費、靠行費、保證金、保險費及資產出售發票費。…合計金額7 萬3,800 元」(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3頁),可知系爭A 車所生ETAG費用、代辦過戶費用等款項,係約定由被告代收繳納並辦理車輛過戶,惟被告收取ETAG費6,084 元後,未依約定繳納,而由杜朝濤代其墊付ETAG費6,084 元,有前揭ETAG繳費通知單影本數紙(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支付上開ETAG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收取代辦過戶費7 萬3,800 元後,迄今仍未辦理系爭A 車過戶事宜,經杜朝濤催告終止代辦過戶法律關係,則杜朝濤斯時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7 萬3,
800 元之利益,並因此致杜朝濤受有7 萬3,800 元之損害,是以,杜朝濤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ETAG費用6,084 元、代辦過戶費用7 萬3,800 元,即屬有據。
⒋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杜朝濤繳交之ETAG費用後,未依約代為繳費,導致杜朝濤收到3 萬1,844 元之罰單,且上開罰款已由杜朝濤繳納一節,業如前述,並有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罰單紀錄、罰鍰繳納收據(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7頁至第46頁)存卷可考,則此部分罰款金額顯屬可歸責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杜朝濤財產上損失,杜朝濤自得依據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1,844 元損害賠償。
⒌基上,杜朝濤依系爭靠行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朝濤所有,及給付掛牌費3 萬5,000 元之50%即1 萬7,500 元、ETAG費6,084元、過戶代辦費7 萬3,800 元、罰單3 萬1,844 元,均為有理由。
㈡李彥瑩部分:
⒈李彥瑩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由李彥瑩全額出資購買系爭B 車,且同意將系爭B 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簽約當日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8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06 年7 月6 日起每月繳納系爭B 車之車輛貸款1 萬4,112 元予被告,分期繳納滿24個月,系爭B 車即歸李彥瑩所有;嗣李彥瑩每月均依約準時繳款予被告,並於
108 年6 月間完成最後一期繳款,惟被告卻拒將系爭B 車過戶予其名下,迄今不僅未完成系爭B 車之過戶程序,亦未退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B車行車執照及繳款證明影本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5頁至第89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李彥瑩主張為真實。而觀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C 項第3 款約定約定:「總繳款期數皆為:一個月為一期,共計24個月,期滿車輛屬乙方(即李彥瑩)所有。每月租金(期付款):新臺幣14,112元整(不含靠行費,不含稅)」(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6頁),則李彥瑩既已依約分期繳款完畢,其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B 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彥瑩所有,洵屬有據。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D 項約定:「履約保證
金:一、每輛保證金新臺幣8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6頁),李彥瑩已依約繳清車輛貸款分期款項,已如前述,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李彥瑩之繳款義務已於
108 年6 月期限屆滿,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亦屬有據。
⒊基上,李彥瑩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C 項第3 款、第D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 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彥瑩所有,及退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A 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朝濤所有;⑵被告應將系爭B 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彥瑩所有;⑶被告應給付杜朝濤12萬9,228 元、李彥瑩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09 年3 月2 日,見本院板簡字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