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林美玉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林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可參)。再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區○○路○○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
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被告應交還原告所簽發面額393 萬元、發票日107年11月8 日、到期日107 年11月30日之本票一紙與原告。」,是依首揭說明,就原告第1 、2 項聲明部分,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於108 年12月17日買賣價格為1,600 萬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區○○○段第一崁小段101-17地號土地),面積106 平方公尺,109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9,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2 萬6,500 元(計算式:1600萬元-〈106 平方公尺×原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4 ×199,000 元〉=10,726,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第3 項聲明所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票面金額即393 萬元為核定,經核原告提起本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連同上開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之1,072 萬6,500 元與第3 項之393 萬合併計算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 萬6,500 元(計算式:1,072 萬6,500 元+393 萬元=1,465 萬6,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1,0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