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黃彥叡兼法定代理人 陳珮珮

黃堯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陳柏憲

陳俊宏吳慧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45萬718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被告乙○○、丙○○自109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6萬3629元,及被告甲○○自109 年2 月20日起、被告乙○○、丙○○自109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 萬7781元,及被告甲○○自109 年2 月20日起、被告乙○○、丙○○自109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22、原告丁○○負擔百分之33、原告戊○○負擔百分之7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15萬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丙○○、乙○○、甲○○以45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18萬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丙○○、乙○○、甲○○以56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1 萬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丙○○、乙○○、甲○○以5 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全體原告請求之金額,嗣具體區分各原告分別請求之金額後,再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區分請求金額部分,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變更聲明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丙○○(下與乙○○、甲○○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

38.5公里處(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左前方原告己○○(下與丁○○、戊○○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所駕駛,搭載丁○○、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因而失控往左側滑行至內側車道並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車,造成己○○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致頭皮撕裂傷8 公分、左側性手肘擦傷、胸部擦傷、左足玻璃殘留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鼻部撕裂傷2 公分、創傷性鼻變形、右手掌、雙膝及右肩胛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胸壁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及甲○○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請求的項目及金額

1.己○○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7096元。醫療費用2 萬611 元。醫療耗材費用2197元。交通費2萬560 元。傷口除疤費用6 萬8000元。車損及拖吊保管等費用26萬2013元。其他財產損害767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2.陳佩佩部分:不能工作損失34萬5240元。醫療費用10萬3229元。醫療耗材6833元。看護費用3 萬2000元。交通費7萬1290元。鼻部除疤及重建費用1 萬8767元。眼鏡毀損重購費用2800元。精神慰撫金95萬元。

3.戊○○部分:醫療費用7781元。交通費2 萬885 元。協助照護費用3 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己○○109 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53 萬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戊○○26萬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不爭執丙○○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但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己○○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於2 萬

611 元範圍內不爭執,醫療耗材2197元於原告提出單據之品項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產生之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均無必要性亦不必然發生。丁○○提出之醫療費部分,被告於6 萬3229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所提自費病房費部分,原告應證明於一般病房之住院期間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而須入住自費病房;醫療耗材6833元於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產生之費用。戊○○提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於7781元範圍內不爭執,然戊○○所主張之協助照顧費用部分,應非屬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且其請求之理由過於牽強。

2.薪資減損部分,己○○部分被告不爭執其因傷有25日無法工作,但己○○僅提出國稅局扣繳憑單,並無法證明有因傷請假之事實,另實務上若為請病假均為扣半薪並非全薪。丁○○部分被告不爭執其因傷共計有64日無法工作,然原告僅提出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無法證明每月收入之數額,另原告亦未提出其所主張168 日無法工作之實證,又原告就因傷請假而遭扣薪之事實亦未提出相當舉證。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均未提出車資收據而逕以地圖查詢計程車資,非屬小額之費用,且其中有部分非屬因損害賠償案件所得請求之範圍。又原告住所為交通便利之大台北地區,且原告並無肢體受限不良於行之事實而必須搭乘計程車無法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

4.車損維修、拖吊保管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害部分,被告對於車輛殘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應扣除車輛殘體所受領之回收獎勵金,一般為7000至1 萬元;車輛保養費及保險費則非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另原告所主張之眼鏡及採買之物品受有損害未提出實證證明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丙○○因過失造成前述交通事故,並使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丙○○為00年0 月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甲○○當時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逐一說明如下:

1.己○○主張之醫療費用2 萬611 元、戊○○主張之醫療費用7781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至被告明確表達不爭執後雖再爭執其中有重複或非必要項目,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故被告嗣就醫療費用之抗辯均無可採。

2.丁○○主張之醫療費用10萬3229元,被告僅爭執其中病房費4 萬元部分(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傷須至住院接受治療,無論係健保給付或非健保給付之病房均有必要,其選擇平均每日自費約4000元之病房,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未逾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範圍,丁○○亦不因選擇自費病房獲有何不當利益之可言,故被告主張應扣除病房差額費用4 萬,尚非可採。

3.己○○、丁○○主張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耗材費用2197元、6833元等情,有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3

7 至139 、273 至283 頁)。被告雖爭執該等費用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惟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均係醫院內商店或藥局所開立,消費時間與己○○、丁○○治療期間相當,且自費購買部分醫療耗材或住院所需物品,乃我國住院治療常態,故己○○、丁○○此部分主張,均應可採。

4.己○○主張其傷口需除疤費用6 萬8000元。依己○○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臉部受有8 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且留有

8.5 公分之疤痕,醫囑並記載建議除疤產品使用及雷射治療(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又依原告提出之醫學美容中心定價表所載,疤痕整形術臉部每公分費用為8000元。故己○○請求除疤費用6 萬8000元,應屬有據。

5.丁○○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用3 萬2000元。依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83 、185 、18

9 頁),其共住院16日,該等住院期間自有看護之必要。故以1 日2000元計算,丁○○請求看護費用3 萬2000元,應屬可採。

6.丁○○主張其尚需支出鼻部除疤及重建費用1 萬8767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8 月3 日長庚院北字第1090750101號函、109 年9 月17日長庚北字第0000000000函所載(見本院卷第335 、336 、399 頁),已能認定丁○○尚須再繼續進行鼻重建手術,僅費用無法預估。丁○○依先前重建手術支出之費用(參本院卷第229、233 、235 頁)推估後續至少仍需支出8767元,尚屬允當,而應可採。另關於雷射治療1 萬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1 頁),亦屬可採。

7.丁○○主張其受有34萬5240元(13個月又5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己○○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7096元(30日)。惟原告所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9 、363 頁,無遮掩版附於限閱卷)均非原本,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後,猶未依本院曉諭聲請函詢或提出原本。故己○○、丁○○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均非有據。

8.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均未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車輛受損亦僅能請求修復費用或事故時殘值,而不及於無法繼續使用車輛之額外計程車資。故原告請求之全部交通費用,均非有據。

9.關於戊○○請求之協助照護費用部分,其主張之依據為母親丁○○住院、父親己○○需在院照顧。惟丁○○既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此部分協助照護費用性質上即屬重複,難認有據。

(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茲就己○○請求之財物損失,逐一說明如下:

1.己○○、丁○○主張其等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分別支出2880元、2800元重配費用等情,有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聚鑫光學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75 、285 頁)。被告雖爭執因果關係,然視力矯正者駕車時攜帶眼鏡乃事理之常,且己○○、丁○○受傷部位包含頭臉部,故己○○、丁○○主張其等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屬可採。

2.己○○另主張4795元之清明節祭品損失,並提出costco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此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所載消費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約半小時,該次消費所得商品顯仍在原告汽車內,故己○○主張此4795元清明節祭品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損毀,亦屬可採。

3.原告汽車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報廢,且經鑑定其事故前之殘值為20萬元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9 月7 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84547號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9 月21日(10

9 )新北汽商琪字第1534號函(見本院卷第375 、387 至

389 、401 頁)可證。故己○○就車損部分,自得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被告主張車損賠償應扣除7000至1 萬元回收獎勵金,然該獎勵金性質上屬政府之授益性行政處分,非取得報廢汽車之對價,自毋庸扣除。

4.己○○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現場清理、車輛拖吊及保管費2 萬元。惟觀之己○○提出之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71 至17

3 頁),項目包含吊車費8700元、估價費(含扳)6800元、108 年4 月5 日至108 年7 月23日保管費4500元。其中估價費性質上已與原告汽車車損項目重複,保管費則非本件交通事故直接導致,故僅吊車費8700元可採,其餘費用之請求則非有據。

5.己○○主張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前甫支出保養費及保險費

1 萬2013元。惟此等費用支出性質上均與原告汽車車損項目重複,故非有據。

(四)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皆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的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丙○○過失的情節、原告個別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己○○15萬元、丁○○40萬元、戊○○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自109 年2 月20日起、乙○○、丙○○自109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7183元(計算式:2 萬611+2197+6 萬8000+2880+4795+20萬+8700+15萬=45萬7183)、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3629元(計算式:10萬3229+6833+3 萬2000+1 萬8767+2800+40萬=56萬3629)、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7781元(計算式:7781+5 萬=5 萬7781),及甲○○自109 年2 月20日起、乙○○、丙○○自109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