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張皇仁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龍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租金補貼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分配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補貼,查依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3年4月26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後,於103年4月間為補充合建條件簽訂同意書,該同意書備註2記載其合建細節內容,以合建契約書內容為準等字(本院卷第59頁)。又依合建契約第18條第7項後段、第20條之約定: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至誠合作精神,依政府法令規定社會慣例行為辦理之,並得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補充或修正之」、「雙方同意因本契約及本合建大樓工程所生之訴訟或糾紛,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本院卷第41頁),是應認兩造已就合建事項即包含補充合建條件等所生之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