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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陳佳欣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建鳴律師複代理人 凃承佑被 告 郭鳳怡

郭碧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為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人,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現住所作為托嬰幼兒之場所。原告與妻因案入獄,民國107年4月3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8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即原告之女送醫健康檢查確定全身無內外傷及任何疾病後,將被害人安置於被告家中。不料,107年5月13日,被害人疑吃吐司噎住造成窒息,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緊急送醫急救,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額頭兩處瘀青、左臉頰瘀青、右眼皮瘀青、右前臂小範圍瘀青等情;原告與其妻於107年5月15日被通知需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始知上情。嗣因被害人已腦死,忍痛於107年6月25日選擇拔管。

二、然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結果,引起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係腦髓瀰漫性壞死,先行原因係左後枕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頭部外傷;原告旋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訴訟,檢方雖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

三、查本案被害人為發展遲緩兒,而依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皆稱知被害人有自撞嬰兒床圍欄、木板之情形及否認有毆打、虐待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頭部受傷等語,然被害人左後枕部曾明顯有擦挫傷,且既然有結痂勢必傷口曾經出血過,被害人在被告家中有保護措施情況下仍發生擦挫傷之情形,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卻不曾發現;被告之供詞僅著重在被害人有自殘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身上受傷部位表明未見任何明顯傷勢,顯違反注意義務。

四、次查,被告明知被害人有反覆自殘之行為卻僅只安撫、制止,雖原不起訴處分稱實難期待被告對被害人此種突發舉動有何注意或防免之可能;惟被告是受有專業之訓練亦具有照護知識及經驗之保母,應就被害人此情形有更進一步注意及保護措施,例如送醫檢查等;況被害人除左後枕部明顯有擦挫傷外,另依據亞東紀念醫院病例照片所示,被害人手腕、大腿內側、腳掌多處顯示遭針扎入之傷痕,均非瘀傷或擦傷,難以想像被害人前述之傷口係自撞所造成;不論傷口造成原因為何,被告卻不曾注意,被告既為專業保母,對於危險認識之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高,本即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客觀上明顯未盡保母職責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暨第185條規定負共同過失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義務。

五、就本案民事而言,被害人係經社會局委託予被告照護,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為領有專業執照之保母人員,對於危險認識之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高,對於被害人大力自撞狀況並非不能預見有此風險,被害人既於被告照料下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顯然已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係68年12月17日生,於被害人107年6月25日死亡時,年約3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3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0.71歲。

(二)原告目前入獄服刑中,堪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尚有平均餘命1

4.71歲【計算式:40.71歲-(65-39)歲=14.71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入獄前係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419元,以此作為每年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302萬3,557元(完整計算式,原證7)。

(三)精神慰撫金190萬元:被害人係原告之女,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原告痛失愛女,今後無法再享家庭天倫歡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90萬元。

(四)綜上,原告受有上揭損害,金額為492萬3,557元(計算式:302萬3,557元+190萬元=492萬3,557元)。

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492萬3,55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一再指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遍觀原告歷次書狀,原告無非係以事後臆測之方式妄加揣測、論斷,至於本件責任原因之事實,及該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全然未具體敘明並舉證,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結果,引起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係腦髓瀰漫性壞死,先行原因係左後枕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頭部外傷云云。惟查:

1、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載敘,造成被害人左後枕部硬腦膜上腔出血的頭部外表傷害,研判可能由其外表的左後枕部擦挫傷所造成。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害人於107年5月13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部門求診時,已受有左後枕部擦挫傷之傷害。

2、甚且,有關被害人左後枕部傷勢部分,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並未發現被害人頭部有此一傷勢,因被害人於被告照顧期間為短髮,如有此一傷勢,被告不可能沒有發現,且若發現一定會立刻送醫檢查、治療,107年5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師亦不可能未為察覺。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0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均載敘:被害人於107年5月13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檢查身體結果亦僅發現其額頭兩處瘀青、左臉頰瘀青、右眼皮瘀青、右前臂小範圍瘀青,惟未發現其頭部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左後枕部擦挫傷(已結痂癒合不明顯,2乘1.8公分)之傷害。凡此均可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於107年5月13日送醫急救時已受有左後枕部擦挫傷之傷害,前開10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載敘更揭明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二)原告復陳稱被告顯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除左後枕部明顯有擦挫傷外,其手腕、大腿內側、腳掌多處顯示遭針扎入之傷痕,被告客觀上明顯未盡保母職責導致被害人之死亡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害人於107年5月13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部門求診時,已受有左後枕部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此指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謂被害人手腕、大腿內側、腳掌多處顯示遭針扎入之傷痕云云,除原告並未證明此與被告等有何關聯外,原告亦未敘明此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三)原告另稱被害人之自撞行為,除被告乙○○、丙○○及證人郭警文、郭永裕所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充證據可支持、如何能期待被告及證人於該案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云云。惟查:

1、證人郭警文、郭永裕與被告雖為家人關係,惟證人郭警文及郭永裕與本件並無實質利害關係,其等證述亦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被告乙○○、丙○○及證人郭永裕、郭警文等人「於測前會談否認毆打丁○○頭部,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是被告及證人郭警文、郭永裕之證述,實無不可採信之理。

2、再者,有關被害人有無可能為自撞行為及其原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為調查審認,歷次不起訴處分書亦均詳為載敘如下:「(1)再被害人送醫急診時採集之頭髮,經送請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愷他命)、Norketamine(愷他命代謝物)、Levetiracetam(抗癲癇藥)等成分,此有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372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又經本署就該等毒物之攝取對於被害人生前之心理、生理影響為何?是否可能會有(不)自主以身體部位(尤指頭部)持續撞擊周遭環境硬物之情形等節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二)Methamphetamine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影響神經傳遞物質,對於中樞神經系統有破壞性影響。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呼吸、心臟、血管、耳鼻喉、神經、皮膚、精神、感染、外傷及牙齒等疾病,激動(agitation)、心搏過速(tachycardia)、高血壓(hypertension)及精神病(psychosis)為常見的症狀。文獻報導18名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小兒科(年齡範圍7個月至8歲)病人,大部分出現心搏過速、激動、傷心欲絕哭泣與易怒、嘔吐等症狀,有些案例可能伴隨有腹痛、高溫、共濟失調、瞳孔散大、癲癇及流速眼球運動等症狀。研究指出慢性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者,神經精神功能會受影響,常見受損包括情節記憶、管控能力及運動能力。送入藥物治療機構甲基安非他命者,將近40%的病人報導出現有蟻走感(Formication,是一種感覺被蟲子咬的妄想),此種精神妄想可能造成病人反覆性的掐捏皮膚,而造成臉部及四肢多處疤痕。此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可能發展出重複言動(Stereotype)或某些特有的重複行為(Punding),並且在多種動物給予安非他命研究中也可見到重複行為的出現,例如頭部上下擺動(headbobbling)、舔(licking)、啃(gnawing)及以鼻吸氣(sniffing)等。」、「(2)復經本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得知被害人送驗頭髮髮根端4.5-6.0公分段檢出Methamphetamine、Ketamine,髮根端3.0-4.5公分段檢出Ketamine,而髮根端1.5-3.0公分段及0-1.5公分段則未檢出Methamphetamine、Ketamine成分,頭髮成長期間如接觸毒品,如以頭髮成長1公分約需時1個月估算,則被害人接觸Methamphetamine及Ketamine時間約為死亡前3個月以上,死亡前近3個月未有接觸Methamphetamine及Ketamine之證據等情,此有該所109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9600號函附卷可稽,基此,衡諸被害人可能涉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成分之時間為自其死亡時往前回溯3個月之前即107年3月25日以前,該期間被害人尚未交付予被告2人照護,而被告2人照護被害人之期間則位於被害人未接觸上開毒品成分即107年3月25日以後至其死亡之時之期間,堪認被害人攝入上開毒品成分非因被告2人或與被告2人同居之家人所致,徵之幼兒在攝入上開毒品成分後將可能出現自主或不自主以身體部位(尤指頭部)持續撞擊周遭環境硬物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害人因非由被告2人照護期間攝入上開毒品成分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生本案行為,復因本案行為導致其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尚與上開函覆意旨及醫學理論相符,自難僅憑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死亡結果,即遽認上開傷害及死亡結果係因遭被告2人故意傷害、虐待或被告2人或其家人使被害人攝入上開毒品成分之行為所致,亦難認被告上開如額頭瘀青、身體其他部位之傷害係因被告2人故意傷害、虐待或被告2人或其家人使被害人攝入上開毒品成分之行為所生。準此,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原告復稱證人洪王玉雲證述其照顧期間被害人並無自撞行為云云、除尿布診外並無其他傷勢云云。惟查,洪王玉雲照顧被害人時間甚短,其是否能確實察覺被害人身體狀況,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甫收託照顧被害人伊始,即發現被害人身上存有傷勢,並將該等傷勢拍照傳送予訪視員,是證人洪王玉雲上開證述要難採信,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告訴人雖一再指陳被害人交付予其友人照顧,乃至交付予被告2人照顧時,身體尚未出現任何明顯外傷云云,惟被告2人於107年4月3日收受被害人予照護之第一天下午,即發現被害人於左右手下臂、陰部、臀部等處存有肉眼一望即得查知之傷勢,被告2人並將上開傷勢拍照傳送予訪視員陳慧珊一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107年4月13日個案服務紀錄表暨被害人上開傷勢之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於交付被告2人照護之時起,身體上已存有如上述之左右手下臂、陰部、臀部等肉眼一望即得查知之傷勢,徵之告訴人等自被害人由被告2人照護前已逾8月未接觸、照護被害人,渠等是否確實知悉被害人於交付予告訴人友人時,或交付予被告2人照護時之身體健康狀況,實有疑問」。

(五)原告復稱被告明知被害人會大力自撞嬰兒床、地板等情形持續至案發前,被告卻無進一步作為、被告明知被害人狀況特殊,且有其他防護措施情形下,卻自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全然未就本件責任原因之事實具體敘明並舉證,本件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前揭所述,亦與事實大相逕庭,蓋被告為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照顧被害人,據被告所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因被害人外祖母無法照顧故臨時將被害人交付社會局,社會局方緊急與被告丙○○聯繫希望被告可以幫忙照顧被害人,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本不可能熟知,而社會局將被害人帶往交託被告時,亦告知被告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不會告知被害人相關狀況,故被告於受轉介安置照顧被害人時,並不清楚被害人先前於他人照顧下之身體狀況及平日表現,當然更無法知悉被害人生前曾攝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物,故實難期被告對於被害人於深夜就寢時間,自行起床以頭部撞擊嬰兒床欄杆或床板,或於日間遊玩時,突然以頭部撞擊牆壁或地板等突發性舉動,有何注意或防免之可能。再被告居家地板上係鋪設巧拼上再鋪設LG木紋舒適墊,和室部分除有鋪設巧拼和遊戲軟墊外,拉門邊緣亦有貼防撞條,客廳牆壁上另貼有防撞泡棉,而被害人之嬰兒睡床本有加裝床圍,但因被害人會扯下,後來為了怕被害人再撞,被告乙○○改以兩用被剪裁縫製的棉被圍在四周床板,如果被害人拉掉被告還是會放回去,故被告實已盡力提供照顧幼兒之安全環境。原告雖稱應嘗試讓被害人睡於鋪上透氣排汗嬰兒床墊之軟墊上云云,惟被告本即有鋪設軟墊,且被告當時鋪設之巧拼加上LG木紋地墊,已是107年當時最佳防撞材質,原告所提圖示8層PE防撞降噪地墊則係近1-2年之產物,自無援用於本件之理,是原告空口指稱有其他防護措施方法情況云云,顯然無據,毫無可採。且被告乙○○與被害人同睡一個房間,如果被害人入睡後醒來一有撞床的行為,被告乙○○也會立刻察看並安撫被害人、再三教導被害人不可以再撞,如被害人不願再入睡,被告乙○○便會一直陪著被害人,絕無可能放任被害人不理不顧,被告丙○○也曾在被害人半夜不睡時陪著,並幫被害人拍照,故被告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照顧不週可言,原告率爾指稱被告無進一步作為云云,實屬無理。就此,10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亦已分就被告等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就被害人行為均已適時反映相關人員,並無照顧不週之情等詳為調查論述。

二、原告又稱就本案民事而言,被害人係經社會局委託予被告照護,屬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被害人既於被告照料下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顯然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兒童保護托育照顧服務方案定型化契約書記載,本件契約立契約書人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丙○○,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既非委任契約當事人,其對被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顯然無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萬3,557元,亦無所據: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注意義務,或未盡保母職責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甚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暨第185條規定負共同過失責任之連帶賠償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是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其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扶養費。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本旨。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據被證2之載敘,被害人為原告與甲○○之女,故甲○○為原告配偶,且據悉被害人有一兄長,是甲○○與被害人之兄長理應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僅為3分之1。再被害人係106年2月生,於107年6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其成年尚有約18年8個月(即約18.67年),須由原告及甲○○共同負扶養義務,故原告負擔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另依原告主張其得受扶養年限為14.71年。是依前揭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限(14.71年)及比例(3分之1)於扣除伊免除對被害人之扶養義務年限(18.67年)及比例(2分之1)後,並無剩餘,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之給付。

四、實則,被告確實已盡心盡力照顧被害人,直迄至刑事偵查程序,被告方知被害人曾經深受毒品危害。對被告而言,被告係因社會局護苗專案的愛心而接手照顧被害人,卻因本案關係遭潑髒水、遭指未用心照顧孩子,蒙受不白之冤,甚至是被告必須竭盡全力證明自身清白,所幸被告當時照顧其他孩子的家長願意挺身而出支持被告,亦從未質疑被告照顧孩子的用心。直至今日,刑事部分雖已確定,但民事仍繼續纏訟,此一憾事不僅澆熄了被告回饋社會的愛心與熱誠,對被告亦已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係於107年4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被告丙○○,而由被告丙○○與乙○○共同照顧被害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兒童保護托育照顧服務方案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255頁)。嗣被害人於107年5月13日11時35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到院前呼吸心跳休止,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懷疑窒息引起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休克(低血容、心因性)、疑似肥厚性心肌病變、懷疑兒童虐待」,急診身體檢查發現被害人額頭兩處瘀青、左臉頰瘀青、右眼皮瘀青、右前臂小範圍瘀青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被害人延至107年6月25日9時13分死亡,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係「腦髓瀰漫性壞死」,先行原因為「左後枕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左後枕部曾明顯有擦挫傷,且既然有結痂勢必傷口曾經出血過,被害人在被告家中有保護措施情況下仍發生擦挫傷之情形,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卻不曾發現,顯違反注意義務。又被告明知被害人有反覆自殘之行為卻僅只安撫、制止,被告是受有專業之訓練亦具有照護知識及經驗之保母,應就被害人此情形有更進一步注意及保護措施;況另依據亞東紀念醫院病例照片所示,被害人手腕、大腿內側、腳掌多處顯示遭針扎入之傷痕,均非瘀傷或擦傷,難以想像被害人前述之傷口係自撞所造成,不論傷口造成原因為何,被告卻不曾注意,被告客觀上明顯未盡保母職責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暨第185條規定負共同過失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再者,被害人係經社會局委託予被告照護,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被害人於被告照料下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顯然已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被害人之死因係因頭部外傷,左後枕部硬腦膜上腔出血,腦髓瀰漫性壞死而死亡,至造成左後枕部硬腦膜上腔出血的頭部外表傷害,研判可能由其外表的左後枕部擦挫傷(已結痂癒合不明顯,2乘1.8公分)所造成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3390號函所附之(107)醫鑑字第10711016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證,而被害人左後枕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部位上方擦挫傷即是撞擊點,亦及左後枕部擦挫傷很可能為硬腦膜上腔出血主要撞擊點一節,復有該所108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4190號函附於偵查卷為證。

2、有關被害人左後枕部傷勢部分,被害人於107年5月13日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查身體時僅發現其額頭兩處瘀青、左臉頰瘀青、右眼皮瘀青、右前臂小範圍瘀青,並未發現左後枕部擦挫傷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0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所肯認。其後檢察官就此曾再電詢法醫研究所關於左後枕部硬腦膜上腔出血之鑑定事宜,法醫研究所回覆內容略以:「被害人硬腦膜上腔出血狀況在入院時的電腦斷層掃描(CT)並不明顯,亞東醫院病歷就左後方頭部有撞擊傷在病歷上並無特別寫,…本案解剖時腦髓已腐壞,腦幹若有軸突損傷,需有病理切片做檢測,但因為本案腦部當時液化、血腫也組織化,所以當時解剖沒有辦法做相關檢測。」(見本院卷第229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因此,被害人左後枕部傷勢係如何發生,於何時發生,依檢察官歷次偵查所調查之證據及原告本院審理中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係因被告疏於照顧所致。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害人之手腕、大腿內側、腳掌多處顯示遭針扎入之傷痕,被告客觀上明顯未盡保母職責云云。惟被害人手腕、大腿內側、腳掌多處顯示遭針扎入之傷痕,原告並未證明此為被告照顧不週所造成,亦非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3、再者,被告於107年4月3日收託被害人照護時,即發現被害人於左右手下臂、陰部、臀部等處存有肉眼一望即得查知之傷勢,被告並將上開傷勢拍照傳送予訪視員陳慧珊一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107年4月13日個案服務紀錄表暨被害人上開傷勢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於交付被告照護之時起,身體上已存有如上述之傷勢。又被害人送醫急診時採集之頭髮,經檢察官送請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愷他命)、Norketamine(愷他命代謝物)、Levetiracetam(抗癲癇藥)等成分。而Methamphetamine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影響神經傳遞物質,對於中樞神經系統有破壞性影響。研究指出慢性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者,神經精神功能會受影響,常見受損包括情節記憶、管控能力及運動能力。送入藥物治療機構甲基安非他命者,將近40%的病人報導出現有蟻走感(Formication,是一種感覺被蟲子咬的妄想),此種精神妄想可能造成病人反覆性的掐捏皮膚,而造成臉部及四肢多處疤痕。又被害人送驗頭髮髮根端4.5-6.0公分段檢出Methamphetami

ne、Ketamine,髮根端3.0-4.5公分段檢出Ketamine,而髮根端1.5-3.0公分段及0-1.5公分段則未檢出Methamphetamin

e、Ketamine成分,頭髮成長期間如接觸毒品,如以頭髮成長1公分約需時1個月估算,則被害人接觸Methamphetamine及Ketamine時間約為死亡前3個月以上,死亡前近3個月未有接觸Methamphetamine及Ketamine之證據等情(見前開10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不起訴分書第9至11頁)。基此,被害人可能攝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成分之時間為自其死亡時往前回溯3個月之前即107年3月25日以前,該期間被害人尚未交付被告照護,堪認被害人攝入上開毒品成分非因被告或其同居之家人所致。徵之幼兒在攝入上開毒品成分後將可能出現自主或不自主以身體部位(尤指頭部)持續撞擊周遭環境硬物之情形。被告於107年4月3日收託被害人照護時,即發現被害人於左右手下臂、陰部、臀部等處存有肉眼一望即得查知之傷勢,從而被害人因非由被告照護期間攝入上開毒品成分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生本案行為,復因本案行為導致其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及死亡之結果,不能歸責被告。

4、次查,被告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照顧被害人,係因被害人外祖母無法照顧故臨時將被害人交付社會局,社會局方緊急與被告丙○○聯繫託付,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本不可能熟知,而社會局並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未告知被害人相關狀況,故被告於受轉介安置照顧被害人時,並不清楚被害人先前於他人照顧下之身體狀況及平日表現,更無法得知被害人曾攝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物,故實難期被告對於被害人於深夜就寢時間,自行起床以頭部撞擊嬰兒床欄杆或床板,或於日間遊玩時,突然以頭部撞擊牆壁或地板等突發性舉動,有何注意或防免之可能。且被告居家地板上鋪設巧拼上再鋪設LG木紋舒適墊,和室部分除有鋪設巧拼和遊戲軟墊外,拉門邊緣亦有貼防撞條,客廳牆壁上另貼有防撞泡棉,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被證5)。被害人之嬰兒睡床本有加裝床圍,但因被害人會扯下,被告乙○○改以兩用被剪裁縫製的棉被圍在四周床板,堪認被告已盡力提供照顧幼兒之安全環境。

5、證人即將被害人轉介安置於被告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重服務中心公職社會工作師黃姵瑜,於被害人安置於被告後1週即107年4月10日曾至被告住處訪視被害人及被告2人,除發現被害人左額頭有瘀青、四肢有淡紅色傷痕外,並未發現被害人有何其他外傷,其於2日後即同年月12日復至被告住處訪視,亦未發現被害人頭部有何外傷,且經其觀察,被害人與被告2人之互動情形良好,被告2人於訪談期間尚主動向其反應被害人出現如自行以頭部碰撞如地面、嬰兒床圍欄、木板、牆壁等物品之行為、反應照護被害人遭遇之問題,並主動帶其觀察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主動與其討論照護被害人之方式,依其擔任社會工作師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被告2人照護被害人之情形不錯等情。另證人即新北市保母協會訪視員陳慧珊於107年4月10日、5月9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被害人及被告2人,亦見被害人額頭有些微瘀青、右眼眼尾眼睛略腫、四肢有淡紅色傷痕,依其擔任訪視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被告2人照護被害人屬認真等情。業據證人黃姵瑜、陳慧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佐以陳慧珊上開訪視,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居家式托育人員107年4月10日、5月9日例行訪視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即明。足證被告於照護被害人期間,並無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所禁止之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6、末查,被害人係由其生母即原告之妻甲○○照顧至106年7月18日,嗣原告夫妻因案入獄服刑後,交由原告之妻甲○○友人照顧,後因該友人失聯復自107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由被害人外祖母照護。被害人外祖母無法照顧始於107年4月3日起,由新北市政府轉介安置於被告。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害人係106年2月8日出生,出生不久即因父母涉犯毒品案件被迫多次變換照顧者及生長環境,對其成長本屬不利,身為被害人父親之原告有施用、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身為被害人母親之甲○○毒品前科累累,自87年起至106年7月間照護被害人之期間長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身為被害人之父母讓被害人於有毒品之環境中生長,且依前所述,被害人可能攝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成分之時間為自其死亡時往前回溯3個月之前即107年3月25日以前,自難以排除被害人於生母照護或託友人照護期間,因其等疏忽致被害人攝入上開毒品成分,並致被害人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生本案行為,復因本案行為導致其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身為被害人之父母難辭其咎。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未盡保母職責導致被害人死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暨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又稱就本案民事而言,被害人係經社會局委託予被告照護,屬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被害人既於被告照料下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顯然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兒童保護托育照顧服務方案定型化契約書記載,本件立契約書人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丙○○,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告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2萬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