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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王芓璇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被 告 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訴訟代理人 游紹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宋胤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

月8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1段與重陽路4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彎,適楊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自強路2段往1段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脫套式軟組織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蹠跗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足楔狀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動脈破裂、左足皮膚壞死併感染、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接受左下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其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宋胤杰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至少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其用品與交通費共4萬2,503元、義肢費用634萬4,000元、看護費用40萬元、勞動能力損害294萬1,27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072萬7,774元。本件原告起訴以宋胤杰及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因與宋胤杰以14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下稱另案),撤回對宋胤杰本件起訴。)。

㈡宋胤杰駕駛A車既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又係以A車為營

利工具,被告公司對宋胤杰即應負監督義務,被告公司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宋胤杰之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宋胤杰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惟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足見僱用人係就自己選任及監督之疏懈,而負僱用人責任,非僅代負受僱人責任而以。參以享受利益與承擔責任乃建構現代法律體系之基本原理原則,是以僱用人藉由受僱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其利益,自應較受僱人承擔更大法律責任,始得謂平。佐以僱用人係因選任及監督之疏懈,而與受僱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與有過失者,應堪肯認。則於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予被害人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時,亦應適用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受僱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準此,僱用人因自己選任及監督之疏懈,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與民法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原則並無不同;其等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上開說明,仍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宋胤杰駕駛A車既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對宋胤杰即負有選任監督義務,併按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因本件事故係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非僅代負受僱人(宋胤杰)之責。故原告雖於109年3月20日就本件事故與宋胤杰以14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內容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僅免除宋胤杰應分擔110萬元部分(500萬元(應連帶賠償金額)*1/2(應分擔比例)-140萬元(和解金額)=110萬元),被告公司就其應分擔額250萬元,仍不免其責任。爰扣除宋胤杰應分擔額250萬元後,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25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被告為宋胤杰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宋胤杰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宋胤杰既就本件事故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同意拋棄對宋胤杰其餘請求,肇於宋胤杰就本件事故應負終局賠償之責,逾原告與宋胤杰和解部分外,原告並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況原告究否因本件事故受有500萬元損害,並非無疑。且A車為宋胤杰自營計程車營業,所有盈虧均由其負,僅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分享其營業之任何利潤或分紅,被告公司與宋胤杰間並無僱佣關係。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於宋胤杰靠行時,既已審查其合法擁有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並領有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顯見被告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宋胤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8月8

日1時24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1段與重陽路4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彎,適楊舜翔騎乘B車搭載原告沿自強路2段往1段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脫套式軟組織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蹠跗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足楔狀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動脈破裂、左足皮膚壞死併感染、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接受左下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其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宋胤杰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等情,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㈡宋胤杰於101年11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宋胤杰提供A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等情,並有A車行車執照、系爭靠行契約書附卷可憑。

㈢本件原告起訴以宋胤杰及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因與宋胤杰於另案以:

⑴宋胤杰願給付原告140萬元。…⑸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撤回對宋胤杰本件起訴等情,並有起訴狀、另案和解筆錄、撤回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指「逾前項與宋胤杰和解範圍以外」部分。

四、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僱用人不問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2項規定賠償損害時,肇於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應由其負終局責任,故於同法第3項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此參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意旨自明。查原告起訴既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受僱人宋胤杰就本件事故(即宋胤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造成5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述,原告又已於另案與宋胤杰以140萬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原告對宋胤杰其餘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關於宋胤杰之應分擔部分,被告公司自同受免責效力。再肇於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與宋胤杰間內部分擔額,不問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或其等間契約約定(參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約定:肇事應負賠償概由宋胤杰負責。),被告公司均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應由宋胤杰負全部之責。即本件原告於與宋胤杰成立和解後,其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逾140萬元以外部分,已因原告拋棄對宋胤杰其餘請求結果,被告公司同免其責。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既為除其與宋胤杰於另案和解中宋胤杰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以外之金額,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已因原告拋棄而消滅。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