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潘天龍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洪婉珩律師潘庭漢被 告 林豐儀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3⑴、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3
⑴、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前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3⑴、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一樓北側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一樓北側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1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㈤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內容,僅係將原聲明予以具體補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豐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林豐儀、三信商銀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豐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彰化銀行、兆豐銀行)、三信商銀主張訴外人潘欽陵等人屆期不清償票款債務等,故被告彰化銀行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被告兆豐銀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三信商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林豐儀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主建物)及主建物之一樓北側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執行事件,並經查封登記在案。
㈡惟查,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於民國99年12間單獨出資,經系爭
增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人潘春生同意無償借用,並由原告委由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揚營造公司)承攬興建,且現今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與上開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潘春生為親兄弟,故雙方雖未另立書面契約,仍無礙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具有正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系爭增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對於系爭增建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㈢系爭增建物位在主建物之北側,面積約14.93坪,內部隔間為
臥室、餐廳、廚房及浴室。系爭增建物興建之前,其所坐落之土地曾作為停車用途,而主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之上方雖有天橋連接,然從主建物是無法藉由該天橋進入系爭增建物,亦即欲進入系爭增建物,僅能透過系爭增建物之一樓大門口,是系爭增建物具備獨立出入口,並未與主建物內部相通,足見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皆已具獨立性。又主建物、系爭增建物及庭園外部,雖有圍牆圍繞,然功能與一般公寓大廈之社區共用圍牆無異,自不得遽認系爭增建物為為主建物之附屬物。
㈣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當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㈤聲明:
⒈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3⑴、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3⑴、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三信商銀:
⒈系爭增建物是附屬於主建物,而該主建物為債務人潘春生所
有,原告無由興建系爭增建物,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
⒉原告檢附之第三人龍揚營造公司之證明書未明確指證範圍與
原告之訴之標的相同,且亦未舉證相關興建資金、承攬契約,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兆豐銀行:
⒈原告所提龍揚營造公司證明書係該公司於108年9月27日所出
具,距原告所陳述之興建日期有9年之久,真實性無從認定。況潘春生於104年6月間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72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併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依設定契約書第26項及潘春生於104年6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可知,潘春生已聲明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同意合併供抵押權設定,而與龍揚營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矛盾。
⒉若認原告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權利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縱認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彰化銀行於主建物
設定之抵押權日期為92年6月30日,早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增建物起造日,抵押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7條規定,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增建物。
⒋證人潘欽陵證稱原告係因夫妻不睦,欲圖各自分居,而有興
建系爭增建物需要。惟主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對外進出均必循同一大門,且原告家眷仍住主建物中,證人潘欽陵證述之興建動機有違社會通念。
⒌系爭增建物係於既有之主結構上再增添為可居房間,且其房
頂平臺原即透過聯結天橋,供全宅院住戶之曬衣用途,迄今未變,故系爭增建物仍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人應仍為原主結構之所有人。
⒍原告主張獨資負擔興建費用,惟迄今猶未說明其資力、價款
之金額及交付細節,其主張實難憑採。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彰化銀行:
⒈本件原告提出龍揚營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增
建物由龍揚公司建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起造人究屬何人,原告空言單獨出資興建,並未提出任何出資或稅籍證明,故原告應非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
⒉縱系爭增建物確由龍揚營造公司所建造,則起造人亦為龍揚
營造公司,該公司就系爭增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轉讓與原告,原告仍無法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内,縱原告對於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系爭增建物相距主建物不到10公尺,水電管線設備與主建物
連通共用,又與主建物位處同一地號土地,該土地界址周邊設有圍牆,僅有唯一大門供住戶共同利用進出,又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二樓搭建有天橋,該天橋僅能供1、2人同時通行,衡諸一般法則,應僅能提供主建物二樓通行至系爭增建物頂樓作露臺使用,並無法遮風避雨。又系爭增建物頂樓擺設花盆、植栽,應屬主建物使用之延伸,且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潘春生所使用。是系爭增建物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且未具使用上的獨立性。
⒋證人潘欽陵證述,系爭增建物於99年興建之前即已存在主結
構體(樑柱及屋頂平臺),增建物屋頂平臺與主建物二樓間已有天橋相連通、供曬衣使用,樑柱之間並無隔間牆、僅供停車。又依本案109年9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原告109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現場履勘照片,顯見系爭增建物大部分並非作為居住使用。
⒌故系爭增建物無論對外通行、必要基礎設施(水電)及坐落
土地、建物使用均與主建物依存程度甚深,足證系爭增建物無法獨立於主建物使用,欠缺獨立性,亦不具獨立經濟價值,系爭增建物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
⒍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增建物經由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潘春生
同意無償借用予原告而有使用權,並無另立字據,不足採信。
⒎彰化銀行於主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日期為92年6月30日,早於原
告主張之系爭增建物起造日,彰化銀行得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增建物。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豐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至3樓主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潘春生,被告等人執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主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地段28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執行事件。
㈡潘春生於92年6月30日以上開主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為擔保,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另於104年6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兆豐銀行。
四、本院判斷:被告等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潘春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至3樓主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地段28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執行事件,惟上開主建物除有南側增建及屋頂增建外,於北側處亦有增建,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北側增建部分為測量,該北側增建即系爭增建物亦位於上開283地號上,且面積為46.36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函暨測量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被告等人於上開執行程序因此聲請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一併拍賣,惟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
告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而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則由形式上觀察,原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無訛,其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疑義。是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以原告僅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當事人適格等語,並非可採。至彰化銀行抗辯原告既主張系爭增建物為龍揚營造公司所興建,則系爭增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即為龍揚營造公司,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者,乃其出資,而由龍揚營造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增建物,在此情形,出資建築之人自是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又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即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核與該建築物嗣後是否為保存登記無涉,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惟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其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而係主張其出資委由龍揚營造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詳下述),是彰化銀行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興建之人,業據其提出龍揚
營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觀諸龍揚營造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業已記載該公司「於99年12月間受原告承攬新建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之建物」等文句,則以龍揚營造公司於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為原告之利益出具不實證明之必要,是上開龍揚營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堪可證明原告於99年12月間出資,並由龍揚營造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再者,證人潘欽陵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是原告的哥哥,債務人潘春生的弟弟;原告及潘欽陵均擔任過農會監事,我目前設籍在本件主建物房屋,且有實際居住在主建物,潘春生住在一樓,我住二樓,原告住在三樓,我目前從事貿易工作,兩岸跑,但回來臺灣時,我都會住在主建物;遭強制執行之主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是我們兄弟三人共有的,當初會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借款讓我做生意用的。原告除使用主建物的三樓部分外,也有在一樓後面增建一個建築物,是原告自己出錢蓋的,當初因為原告與配偶感情沒有很好,所以原告跟我們商量要蓋一間增建物,增建時間是在99年間,但多少錢我不清楚,當初承攬興建系爭增建物的龍揚營造公司,在早期曾幫我在新竹蓋工地,當時是原告問我找何人承攬興建較合適,是我推薦給原告的,興建時間約有一年,是從99年開始蓋。我們三兄弟對於原告出資建築系爭增建物都無意見,因為是原告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12至415頁)。是由證人潘欽陵上開證述,其對於主建物之使用、原告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原因及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時間、營造公司等均證述詳實,且與原告主張相符,可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應屬事實。再者,上開主建物與系爭增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可見主建物確屬三層樓建築,且系爭增建物即位於主建物二樓露台下方,(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增建物具一般建物之水泥牆面及開窗、門扇,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興建等情,與事實應屬相符。
是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出資建築之事實,應屬可採。㈡系爭增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⒈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增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認系爭增建物建造於主建物之
二樓露台下方,水電與主建物共用,無獨立水電表,四周有獨立牆面,有獨立出入口,惟與主建物一同在附連圍繞之圍牆內,出入須經由共同大門出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本件系爭增建物雖是建造於主建物二樓露台下方,然系爭增建物已以該露台作為系爭增建物之頂板,且連結頂板即天花板四周已建造水泥牆面,而足以遮風避雨,應堪認定。又證人潘欽陵證述:系爭增建物上方即天橋處是曬我的衣服,當初天橋蓋好後,一樓部分是空的,放一些雜物跟停車,而當時就有結構體柱子跟平台,原告後來加強結構,包含磁磚等等,想要住好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是由系爭增建物之型態,既已足以遮風避雨,輔以證人潘欽陵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增建物係利用原露台(即天橋)及結構體柱子,而興建系爭增建物,此亦有系爭增建物外觀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則系爭增建物既已具有柱體,且具天花板、四周牆面,與主建物並無相互依存關係,客觀上當是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⒊再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增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且
內部有臥室,放置床鋪、桌椅,且亦有獨立之衛浴設備及廚房(本院卷一第263頁)。又證人潘欽陵證述:我曾進入過系爭增建物內,裡面有洗手間、廚房,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間有天橋,從主建物經天橋後,是系爭增建物的屋頂,不可能到達系爭增建物內部,亦即當初天橋上是為了方便主建物曬衣服用,即使蓋了系爭增建物,天橋上作用仍相同等語。而觀諸系爭增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系爭增建物之出入確有一出入大門,而內部即如套房裝備,具已裝潢之天花板,空間分隔為臥室、廁所及衛浴設備及廚房,此有系爭增建物之內外部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是系爭增建物既有獨立出入大門,已可直接出入外部,並非經由主建物之二樓進出甚明,且內部之使用設備俱全,空間亦達46.36平方公尺,而與一般出租套房之使用無異,是本件足認系爭增建物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⒋至彰化銀行、兆豐銀行抗辯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相隔不到10
公尺,水電管線與主建物共用,且與主建物一同經圍牆圍繞,進出是共用該圍牆所設之大門,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屬主建物之使用延伸,常助主建物之效用,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等語。然查,系爭增建物雖距主建物距離相近,然二相鄰之建物非必然即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此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均各自設立出入大門,且各自有四周牆面與外界區隔之狀態即可知悉,又雖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一併為圍牆所圍繞,而於進出主建物與系爭增建物須經同一圍牆所設大門,然此圍牆大門所設,乃為避免外人侵入二建物所坐落之283地號甚明,再者,二相鄰甚近之建築物,及二建築物須共用同一圍牆大門之情,雖使系爭增建物之使用較為不便並有隱私保護不全之虞,然此生活使用上之不便利核與系爭增建物之使用上獨立性事屬二事,本件尚不得因系爭增建物之使用上之不便利即認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復以,系爭增建物之水電管線雖與主建物共用,然此為基本生活設備設置方式之選擇,此設計嗣後變更亦屬可能,況系爭增建物內部就水電之使用,仍屬獨立使用,不須經由主建物內部開關控制,則其設置方式並不影響系爭增建物水電使用上的獨立性。另兆豐銀行抗辯系爭增建物屋頂平台仍供原告之其他兄弟及家眷晾衣服所用,而以此可認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等語。然此抗辯除與證人潘欽陵證述該平台係供其晾曬衣服等語不符外,縱該平台供原告之其他兄弟家眷晾曬衣物,然並無法經由該平台進出系爭增建物,而該平台本屬主建物二樓天橋之延伸,證人潘欽陵利用平台上方空間,並無礙系爭增建物內部空間使用甚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抗辯內容認系爭增建物無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並非可採。㈢兆豐銀行就主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及於系
爭增建物⒈兆豐銀行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
各1份為據(本院卷一172至173頁),抗辯於104年間就主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於104年6月出具同意書聲明「供押不動產如有已建未辦總登記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故系爭增建物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債務人潘春生所簽署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意書,均屬兆豐銀行所提供之制式契約及同意書,潘春生於簽署上開契約及同意書時,是否即有將系爭增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之意,實有疑義。況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同意書,其上記載者為「本抵押權之不動產其附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物」,所指仍是主建物之附屬增建物之謂,又上開文句,亦已明確約定倘增建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始及之,亦即,觀諸文字所記載,其抵押權效力所及者,仍須是主建物之附屬物,或債務人潘春生所有之物始足當之,蓋債務人本僅可以自己所有之物為處分並設定抵押權,而無以他人之物設定抵押權之理。而查,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增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非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且為原告出資興建,則兆豐銀行於104年所設定抵押權自不及原告所有、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系爭增建物。
⒉又本件執行債務人潘春生自始並未陳述其就主建物及坐落之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時,亦將系爭增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又查,本件主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範圍非小,且於一般銀行設定抵押權程序,均須至現場估價評估擔保債權範圍,而系爭增建物係於99年12月開始興建,據證人潘欽陵證述,興建時間約有1年,則潘春生將上開主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時,系爭增建物已然興建完成,又依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系爭增建物之範圍達46.36平方公尺,且以現場履勘結果,其並非完全附連於主建物,而是相距約有10公尺,則兆豐銀行於設定抵押權時,衡情應就此系爭增建物為註記載明,始符合常理。然兆豐銀行於本件程序未能提出其於104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估價資料,自無從佐以於104年間設定抵押權時,潘春生曾自陳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而同意一併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是兆豐銀行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
㈣彰化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將系爭增建物併附拍
賣⒈查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均抗辯系爭增建物係於彰化銀行設定
抵押權之後始興建,彰化銀行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7條規定,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增建物等語。
⒉然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標的之283地號雖為潘春生所有,惟其上興建之系爭增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已如上述,是該系爭增建物既非土地所有人潘春生所興建,自無可能準用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併附拍賣系爭增建物。
⒊又民法877條第1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
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同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情形即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倘其後於該土地上成立之用益權、租賃權或使用借貸關係,須依民法第866條第2、3條規定予以除去後,抵押權人始得聲請將系爭增建物併附拍賣。查,原告主張其與潘春生就執行標的283地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陳述因其與潘春生為兄弟關係,故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而輔以證人潘欽陵證述,主建物本為原告及債務人、證人三兄弟分層居住,又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潘春生具兄弟情誼,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在283地號上興建系爭增建物,應屬可採。而彰化銀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都是債務人潘春生所有,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聲請併附拍賣,無聲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從而,本件執行程序中,並未將原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規定,彰化銀行自無可能聲請將系爭增建物併附拍賣,而本件彰化銀行亦未聲請將系爭增建物併附拍賣,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能就系爭增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原告提出龍揚營造公司之證明書,並輔以證人潘欽陵之證述,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確認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增建物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彰化銀行並未聲請將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併附拍賣,且亦無從聲請併附拍賣,並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3⑴、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