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陳政昌被 告 李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與原告太太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11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24,000元。惟被告最後一次繳納租金是108年6月10日,自108年7月起迄109年2月19日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共積欠8期租金96,000元。原告曾於109年1月2日寄發新莊化成路郵局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清償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且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已於109年2月19日屆期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之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本件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共1年(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9頁),是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自屬有據。次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亦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欠;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9、21頁)。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2月19日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自109年2月20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且其於租期屆至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09年2月19日租期屆滿前積欠之8個月租金96,000元,及依民法第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0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2,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