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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黃麗敏訴訟代理人 張志耀被 告 王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斯時伊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而被告因得知伊及伊親屬有集資出借款項予訴外人黃穎蓁投資並收取利息獲利,認有利可圖,遂主動向伊表示亦欲借款予黃穎蓁投資以獲取利息,被告並委由伊代匯、代收與黃穎蓁間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嗣黃穎蓁所提供擔保之支票,於106 年10月間全數跳票而無法清償借款,被告見向黃穎蓁求償無望,明知伊僅是無償代為收款、匯款,實際借款人為黃穎蓁,伊並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以遊說其投資之情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伊受刑事追訴之故意,於106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伊對其實施詐欺,並誆稱伊係電話詐欺犯,進而對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致使伊所有銀行帳戶均遭景安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又前述被告告訴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雖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71號、第502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前揭誣告行徑實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遭景安派出所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並非伊提告之目的,且伊當時提告詐欺之對象為黃穎蓁,亦非原告。另原告對伊提出涉犯誣告罪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313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作成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2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而原告為干擾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又對伊提起偽證、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5751 號偽證等案件(下稱系爭偽證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作成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4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

由上可知原告所持理由均屬無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伊對其究竟有何不法行為及有何權利具體受損害之態樣及證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投資借款以賺取利息之目的,於103 年至106 年間,陸續將渠所有款項匯至原告所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再由原告將被告前揭所匯款項交付黃穎蓁作為被告投資借貸賺取利息之用。嗣於106年10月間,因黃穎蓁開立擔保之支票全數跳票而無法清償前述借款,被告即於106 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偉明至景安派出所,以渠遭黃穎蓁詐騙為由提出詐欺告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隨即於同日經景安派出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其後,新北地檢署就原告及黃穎蓁涉嫌共同詐欺犯行(即系爭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穎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穎蓁間之借據及本票、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71號、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7頁、第105 頁、第143 至153 頁、第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又原告嗣以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涉有誣告、偽證、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各該案件亦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313號、第35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均不服聲請再議,並各經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2號及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108 年11月13日新北檢兆器108 他5535字第1080108232號函(見本院卷第16

3 至167 頁),被告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 至312 頁、第391 至3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相關書類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1 至182 頁),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僅係代被告匯款予黃穎蓁,並非向被告借款之人,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故意對其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所為誣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而精神上倍感痛苦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係濫行誣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據?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係濫行誣告致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是否有據?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且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綜上以觀,行為人對被害人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被害人未因此負有刑責,惟是否即屬故意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行為,被害人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不能證明申告人(即行為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⑵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在景安派出所固有以其遭黃穎蓁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內等語為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以系爭詐欺案件受理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4371號、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及黃穎蓁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景安派出所員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乃係稱:伊得知黃穎蓁帳戶被凍結,覺得可能是被詐騙,伊指認黃穎蓁為詐欺伊之人,伊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並提出其與黃穎蓁間之對話紀錄及各次匯款紀錄作為該案證據以實其說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就系爭誣告案件所分別製作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第175至178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告涉嫌詐欺伊之涉案對象乃係黃穎蓁,並非原告,已難認原告指稱被告有向景安派出所員警對伊提出涉犯詐欺之告訴乙節屬實。況再參以原告於渠對被告提告之系爭誣告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確實是伊介紹被告跟黃穎蓁投資,被告也確實是把投資款項匯到伊系爭合庫帳戶內,黃穎蓁開給伊及被告的支票都跳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72 頁、第177 頁),亦堪認被告向景安派出所員警提告稱:黃穎蓁涉有詐欺嫌疑,且原告確實有以系爭合庫帳戶代收被告欲匯給黃穎蓁之款項等語,並非子虛。從而,被告於景安派出所,基於主觀上確信黃穎蓁涉有詐欺犯行而對之提出前揭刑事告訴,顯非全然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縱使原告因而遭列為該詐欺案件之被告,亦應無虛構事實之嫌,依上說明,本即難認其有何濫行誣告之情。更何況,承前述,被告提告對象乃僅黃穎蓁,並非原告(即被告並未積極對原告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告訴),自亦無原告所謂向景安派出所員警虛構遭原告詐欺,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事實存在可言。蓋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就系爭詐欺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第176至177頁),本件顯然僅不過係因被告對黃穎蓁提出詐欺告訴時,曾提供遭詐騙款項匯款至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轉匯予黃穎蓁之證據,以訴請負責偵辦之檢警機關循線追查究辦,並因該提供證據之作法,始意外導致檢警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恐涉有共同詐欺罪嫌,而將原告併列為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告以及將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然此乃現行實務上檢警機關於偵辦刑事詐欺案件時,基於渠等職權,根據證據調查結果顯示,所採取之防範措施,有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8 月16日金管銀㈠字第0948011044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應非被告於景安派出所針對黃穎蓁提出涉犯刑事詐欺告訴時所能預見,縱令原告因此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即認被告有何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致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事。申言之,被告主觀上係因確信黃穎蓁涉有刑事詐欺嫌疑,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則被告既因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對黃穎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負責偵查之檢警機關於受理後,逕將代黃穎蓁收受款項之原告併列為刑事詐欺犯罪之共同被告,且一併將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即據以逕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為顯然。

⑶從而,被告雖對黃穎蓁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提供遭詐騙

款項係先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再由原告轉匯予黃穎蓁之證據,意外導致負責偵查之檢警機關認定原告亦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並將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其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及黃穎蓁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致系爭合庫帳戶遭凍結,因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等情,固堪信非虛。惟被告本於主觀上確信而對黃穎蓁提起前揭告訴,既非無所憑藉或虛構不實資料,且其提告對象復僅係黃穎蓁,並未及於原告,而凍結涉嫌詐欺之相關銀行帳戶於現行實務上本即為檢警機關偵辦詐欺案件流程時,所可能採取之必要保護防範措施,縱此等確信事後經檢警機關偵查結果認定與客觀事實難謂相符,亦難因此遽認被告之提告行為係基於故意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所為,更遑論本件提告對象本即無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誣告行為而不法侵害渠之名譽權云云,既難認與所呈事實相符,自屬無由,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係濫行誣告致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云云,係屬無據,並不足採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1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