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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張馨璟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被 告 黃靜怡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18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0,0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40,01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普通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然兩造當事人均同意因案情繁雜而繼續依普通程序審理,可見原告已依上開條文第5規定為聲請,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2月10日12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台65縣下方停車場遇行經中環路右轉往信華六街方向行駛,在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駛入中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中環路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刑案起訴書所載右膝應為誤繕),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全案現正由 鈞院審理在案。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轉彎時未依法禮讓直行車輛,並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交通法規,因而肇事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是以侵權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應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亦明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動力車輛之駕駛人於使用中致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若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駕駛人即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此參該條增定之立法意旨甚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乙○○於108年2月10日12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下方停車場遇行經中環路右轉往信華六街方向行駛,在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駛入中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中環路外側車道(見原證1),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請見原證2至4),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請見原證5;刑事起訴書所載右膝為誤繕);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因被告乙○○之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⒋被告明知不得穿越行人專用枕木紋穿越道,仍貪圖方便,先

是違規穿越行人專用穿越道,且轉彎時更未禮讓當時擁有路權之直行車輛即甲○○所駕駛之車輛,核其所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損害於原告甲○○,應對原告損害賠償,以維權益。

⒌況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被告恪遵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要旨,當不會致生本次車禍,進而導致危險之發生,是以被告乙○○因過失未禮讓原告甲○○,致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權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方符事理之平。

⒍本件車禍初判表、現場圖等資料均已可證實被告之過失責任

,謹因車禍鑑定委員會認定現場無監視器而無法釐清責任,此部份是否確如車禍鑑定委員會所指之結論,懇請鈞院鑒核,原告為直行車道,依號誌指示發動車輛,被告為貪圖方便(不願多花時間以合法方式迴轉),竟從微笑單車youbike站駛出,要直接穿越中環路,右轉騎到被告當時住所所在之信華六街,視交通法規為無誤的被告,違規情形甚為明確,即使現場無監視器畫面,鈞院仍可不受鑑定結果所拘束,從全案所有事證勾稽本件過失責任之歸屬。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違背前

開道安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傷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轉彎時,疏於注意後方直行來車,按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未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招致侵害發生,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223,143元、現已支出之增加生活費

用438,159元及填補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00,000元。茲按其內容分述如下:

⒈茲將相關明細整理如起訴狀附表1,俾利於鈞院審酌之。

⒉醫藥費部分:

①謹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81號、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益徵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法侵害,所生之手術診療、住院費用及其間膳食費用等支出,加害人均應賠付。

②承如前述,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法益,致其受

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於108年2月10日被送進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住院期間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同年2月18日辦理出院(請見原證6)。

③觀諸原告主治醫師於108年3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

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位載有:「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1個月,需膝支架使用,續門診赴察」(請見原證5),故原告所受之傷害,需配合後續追蹤治療,然而因原告復健成效不如預期,原告之傷勢迄今尚未能復原;直至108年12月18日始住院開刀將骨內固定物予以移除(請見原證7、原證8)。

④為利於鈞院審酌,故將原告自車禍發生以來,所有回診之日

期、費用單據等整理如附表1;且因受傷後疼痛難耐、傷口癒合不完全,是原告除配合西醫回診、復健外(原證9-1),尚前往中醫診所進行針灸(原證9-2),明細亦整理於附表1。

⑤由是以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至今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為223,143元(計算式:222043+1100=223143),此有醫療院所之單據可憑(請見附表1及原證9)。

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稽。

②醫療輔具:

觀諸原證5所列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主治醫生於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位載有:「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1個月,需膝支架使用,續門診赴察」(請見原證5),故原告所受之傷害,需配合後續追蹤治療外,尚需使用膝支架,故原告請求8,500元膝支架之費用,應為有理由(請見原證10)。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上開期間,原告雖係由配偶及母親看護,惟仍得比照專業看護請求看護費用,依一般居家看護的收費標準,全日看護(24小時)費用約為2,000元至2,200元,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的看護費用,尚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自屬可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

⑵經查,原告受傷之初,一時找不到全職的看護人員,因此,

2月10日至2月19日遂先由原告之家人請假至醫院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以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用,是為有理由;直至2月20日,才請到以小時計費的看護,協助照顧原告早上的生活起居,但中午以後,仍係由原告的家人協助照顧,故自2月20日起至2月28日(不含2月23日、2月24日),原告除得依看護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請求費用外,尚可依前揭實務見解,請求親屬半日之看護費用(既算式:1,000×7=7,000),2月23日、2月24日則係請求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

⑶有關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則依附表1所載之數目予以請求之,相關單據請見原證11。

④薪資損害:

原告原係任職於千暉幼兒園,擔任教師乙職,每月領有薪資30,300元(請見原證12),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致不良於行,生活起居亦須有專人照料,導致修養半年期間,均無法工作,致原告受有181,800元之薪資損害,上開期間除未能受領薪資外,尚須支付復健所需費用、生活基本開銷並扶養一雙年幼的子女等,今原告頓失薪資收入,生活開銷全須倚賴另一半以及過去之積蓄,令原告生活因而陷入無比拮据。

⑤交通費用:

車禍發生之後,為加速復原,原告每週須定期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而因腳傷之緣故,無法靠機車或是汽車代步,且無法搭乘一般計程車(須攜帶輪椅、拐杖、助行器等物品),故必須搭乘無障礙計程車,每趟400元,來回則係800元,等到原告傷勢稍微好轉,才可轉為搭乘普通計程車,對原告而言,均係一大筆支出,明細整理於附表1,單據請見原證13。

⑥機車修繕:

原告在車輛損毀之時,曾以簡訊像被告告知將進行修繕,如若被告對修繕的費用有疑慮,可向機車行老闆討論,然被告在收到簡訊後,均未曾至機車行查看並了解修繕之細節(請見原證14),原告只好按照機車行老闆所開立之估價單進行修繕(請見原證15),因而支出14,260元。

⑦雜項支出:原告在受傷期間購買醫療用品共花費2,174元(請見原證16)。

⑧準此原告為維持傷後身體健康所增加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

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至今已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

438,159元(計算式:看護費209950+膝支架8500+計程車費用21475+薪資損失181,800+修車費用14,260+雜項支出2,174=438,159;請見附表1)。

⒋原告身體多處遭受開放性骨折,精神、肉體承受重大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上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須定期至醫院進行復健療程,經醫師評估後始能結束復健,無奈原告復院狀況未若預期,至今仍須每週二至三次前往醫院復健(復原情況醫生尚在評估中),但被告態度消極,始終不願與原告和解,其態度之惡劣實令原告痛苦不已,調解時一再陳稱自己經濟狀況不好,非但不願面對自己的錯誤,甚至於檢討被害人,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以符事理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91條之2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共計961,302元,殆無疑義。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希望可以先了解整件事情是不是雙方都有責任,原告要求被

告全賠,但是應該要看責任歸屬,再看要賠多少錢。賠償的部分應該要以被告個人的財力考量,不應以被告的配偶做考量。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的部分,原告可以住健保病房。

⒉交通費的部分,金額有點疑慮,有的金額比較大,有的金額

比較小,我看原告到醫院的距離都是固定的,金額應該是固定的。

⒊機車修繕的部分,原告是把車子全部的車殼都換掉,車子應該會有折舊,不應該全部換掉。

⒋薪資的部分,車禍當天我有去看原告,原告有說他是家管,但是後來卻有薪資證明。

㈢依現場位置及距離顯示,被告認為原告超速行駛、應注意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反應不及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發生自摔事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0日12時09分許,騎乘795-EW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下方停車場遇行經中環路右轉往信華六街方向行駛,在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駛入中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中環路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503-E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可稽(本院訴字卷㈠第11至14頁,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所辯尚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3,14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31、37至110頁),惟被告則抗辯原告可以住健保病房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為上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費36,000元、22,500元(同卷第31、89頁),每日高達4,500元,尚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164,643元,其餘不應准許。

㈡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觀諸原證5診斷證明書,原告之主治醫生於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位載有:「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1個月,需膝支架使用,續門診赴察」,是原告所受之傷害,需配合後續追蹤治療外,尚需使用膝支架,故請求賠償8,500元膝支架之費用等語,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初,一時找不到全職的看護人員,因此,2月10日至2月19日遂先由原告之家人請假至醫院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以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用,是為有理由;直至2月20日,才請到以小時計費的看護,協助照顧原告早上的生活起居,但中午以後,仍係由原告的家人協助照顧,故自2月20日起至2月28日(不含2月23日、2月24日),原告除得依看護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請求費用外,尚可依實務見解,請求親屬半日之看護費用(既算式:1,000×7=7,000),2月23日、2月24日則係請求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有關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則依附表1所載之數目予以請求之,共計209,950元云云。本院審酌前揭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日數應為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應為60,000元,其餘不應准許。

㈣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任職於千暉幼兒園,擔任教師乙職,每月領有薪資30,300元(見原證12),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致不良於行,生活起居亦須有專人照料,導致修養半年期間,均無法工作,致原告受有181,800元之薪資損害等情,有原證5診斷證明書及原證12薪資給付證明(同卷第29、117頁)為證,自應如數准許之。

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之後,為加速復原,每週須定期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而因腳傷之緣故,無法靠機車或是汽車代步,且無法搭乘一般計程車(須攜帶輪椅、拐杖、助行器等物品),故必須搭乘無障礙計程車,每趟400元,來回則係800元,等到原告傷勢稍微好轉,才可轉為搭乘普通計程車,明細整理於附表1,共計21,475元,有計程車收據為證(同卷第121至142頁),亦應如數准許之。

㈥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車輛損毀之時,曾以簡訊像被告告知將進行修繕,如若被告對修繕的費用有疑慮,可向機車行老闆討論,然被告在收到簡訊後,均未曾至機車行查看並了解修繕之細節,原告只好按照機車行老闆所開立之估價單進行修繕,因而支出14,260元云云。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固載為14,260元,然並未將零件、工資分列,應認全屬零件費用(同卷第1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所有機車為00年9月出廠(見限閱卷附件1之行照影本),至本件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以維修費用零件14,260元之9/10作為機車零件之折舊額,是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應為1,42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26元,即無不合,其餘不應准許。

㈦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受傷期間購買醫療用品共花費2,174元(見原證16),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身體多處遭受開放性骨折,精神、肉體承受重大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643元、醫療

輔具8,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害181,800元、交通費用21,475元、機車修繕費用1,426元、雜項支出2,17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應為540,018元(計算式164,643+8,500+60,000+181,800+21,475+1,426+2,174+100,000=540,018)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51頁)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