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花永梅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洪喜
陳威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進行之際,原告方知被告王洪喜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去世,原告透過海基會認證死亡公證書,並至戶政機關辯妥被告王洪喜之除戶;而被告王洪喜之繼承人僅有身有配偶之原告及養女王丹玲(中國大陸人士),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及
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證,而被告王洪喜則於108 年10月
7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王洪喜於本件起訴前已經死亡,為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非合法,故原告聲請由被告王洪喜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