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花永梅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陳威安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被 告 王丹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乙○○、戊○○為被告,嗣先撤回對被告戊○○之訴,追加己○○為被告;後發現並確定乙○○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08 年10月7 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死亡,乃再撤回對乙○○之訴,追加其繼承人甲○○為被告(甲○○為原告之女,乙○○於93年8 月26日收養之;又原告亦為乙○○之繼承人,因基於訴訟上之對立性考量,性質上無法兼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乙○○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無效,或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而為,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己○○、甲○○2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己○○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己○○所否認,則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攸關原告之財產權益,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為大陸籍人士,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乙○○於91
年1 月15日結婚,嗣依親至臺灣與乙○○共同生活近20年,夫妻原稱和睦。詎乙○○於107 年4 月間因膽結石及直腸腫瘤開刀住院,自此不再返家,且或因第三者介入,對原告開始不聞不問,拒絕負擔原告生活費用。原告迫於無奈,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案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已確定),在108 年11月間接獲乙○○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民事裁定。然在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進行中,因乙○○拒絕與原告見面,且原告先前又曾接獲戊○○寄發之臺北吳興郵局68
2 號存證信函,原告認為乙○○應係串通外人假買賣(經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後發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己○○),意欲將原告自家中驅離,憂心乙○○繼續進行脫產,乃另聲請本院定暫時處分,禁止乙○○收取名下存款並在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本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81號民事裁定)。而在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暫時處分事件合併審理程序時,乙○○之代理人於108 年5 月1 日當庭表示,系爭房地由乙○○於107 年5 、6 月間以300 多萬元出售,實收315 萬元,原告當時之代理人於108 年5 月2日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發現乙○○及被告己○○針對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款365 萬元,即每坪僅有21萬元,但其他周邊類似條件之房屋,每坪市價約在38萬元至40萬元左右,甚至有高達一坪65萬元,且該筆交易之備註條款竟另約定「買賣雙方協議過戶後暫不交屋,賣方年齡已92歲,買方答應可讓賣方一直住到不須要住或不想住時才交屋同時不收租金」,明顯違背市場上正常房屋買賣之狀態,蓋任何智識正常之人豈會無端花費356 萬元購入一棟不收租金、不交屋,讓賣方居住到想何時交屋便交屋情況之不動產?參諸乙○○在短期大量挪移名下存款、退休俸等情事,再參以本件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房屋買賣契約,以及約定殊難想像之特約協議,與乙○○數個月來將現金存款自銀行領出,屢次大額存放入醫院觀之,乙○○與被告己○○間針對系爭房地,應當屬通謀虛偽買賣,旨在使乙○○順利脫產,並且能驅趕原告離開夫妻共同住所(系爭房地)。此外,原告代理人於108 年5 月31日至本院閱卷,閱得乙○○之所有金融機構歷史交易資料,以及中心診所財團醫療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回函,原告方知乙○○為求脫產變現,除放棄每月可領取29,150元退休俸,申請一次性請領退休俸984,693 元,並將臺灣銀行18%優惠利息存款帳戶金額全數領空,轉存入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帳戶中,又將帳戶中之數百萬元存款陸續預存入中心診所,預繳住院金額竟然高達幣2,866,208 元,將醫院當成銀行使用,造成原告查封困難。本件原告既為乙○○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為乙○○之債權人,乙○○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而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之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113 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己○○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地目前雖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亦不能因此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乙○○,自有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但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屬有效,但乙○○已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乙○○與被告己○○就系爭房地之前開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而以實價登錄網頁記載可見,被告間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價之金額買賣,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乙○○依同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9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①請求撤銷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②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二、被告己○○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有不法情事,惟應提出撤銷本買賣行為等事件之違法證據,而非僅以臆測而已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與乙○○係夫妻,乙○○於107 年4 月間開刀住院後即未返家,原告乃向本院聲請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裁定,乙○○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又乙○○於107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己○○,於同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再乙○○業於108 年10月7 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死亡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房地107 年6 月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43頁、第117 至149 頁、第163 至165 頁、第317至323 頁、第327 頁),並為原告與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得訴請確認上開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乙○○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縱認有效,但乙○○無其他財產,上開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其亦得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代位乙○○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等語,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㈠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己○○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己○○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以
乙○○及被告己○○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款365 萬元,每坪僅有21萬元,但周邊類似條件房屋,每坪市價約在38萬元至40萬元左右,甚至有高達一坪65萬元,且該筆交易之備註條款(按即本件成屋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另約定「買賣雙方協議過戶後暫不交屋,賣方年齡已92歲,買方答應可讓賣方一直住到不須要住或不想住時才交屋同時不收租金」,明顯違背市場上正常房屋買賣之狀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⑴乙○○確於107 年5 月29日與被告己○○簽訂成屋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己○○,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56 萬元,被告己○○並已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分3 期將款項120 萬元、120 萬元、116 萬元匯入地政士丙○○之帳戶,再由丙○○匯入乙○○之帳戶等情,有被告己○○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1 至367 頁),且證人丙○○到院結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賣方乙○○先找我的,成屋買賣契約書是我依內政部標準版在我事務所擬定,乙○○是走路來找我的,沒有坐輪椅,買賣過程是我與買賣雙方親自接洽,買賣價金是買賣雙方協議好的,乙○○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乙○○自己拿給我的,委任報酬係由賣方付的,從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並提出「丙○○地政士辦理房地買賣移轉過程」1 件及丙○○在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綜合存款存摺、丙○○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過戶移轉服務費之繳款書、不動產費用明細表、支付仲介費之收款單、丙○○將售屋餘款3,146,531 元匯入乙○○在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89 至504 頁),顯見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
⑵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低於周邊類似條件房屋之買賣市
價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證人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有無提供系爭房屋之市價供賣方乙○○參考?有無告知賣方買賣價金明顯低於市價?」時,證稱:「他們自己協議好,買賣契約書第六條,這個房子買方買了之後,要讓乙○○繼續住,直到他不想住,我個人的想法因為這個條件下,價金可能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84 頁),參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足見乙○○應係有意脫離原告,及嗣乙○○並於108 年7 月27日自臺灣出境(見本院卷第203頁之入出境資訊資料),同年10月7 日在中國大陸死亡之情,乙○○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己○○,尚非不合情理。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
108 年11月19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上開裁定主文為:「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即本件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同年12月25日確定,已如前述,即該裁定認定乙○○自108 年12月25日起,始對原告負有每月給付1 萬元扶養費之義務,可見乙○○於107 年5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己○○時,原告對乙○○尚無扶養費之請求權存在,其自不得於嗣後請求乙○○與被告己○○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且乙○○已於上開裁定前之108 年10月7 日死亡,亦如前述,則上開裁定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乙○○為裁判,應屬當然無效,原告亦不得依當然無效之裁判主張對乙○○有請求給付撫養費之權利;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知悉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
六、綜上所述,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備位請求撤銷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 ○號│114.95平方公尺│4分之1 │├─────────────┴───────┴────┤├─────────────┬───────┬────┤│建物坐落及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56平方公尺 │1分之1 ││新北市○○區○○街○○巷7 之│ │ ││3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