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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陳柏年訴訟代理人 蕭佩佳被 告 彭麗珊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未含稅),含稅後為2,268,000元,兩造並簽立原證1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是在民國108年9月16日以LINE把最後版的系爭契約傳送給被告審閱,包含設計詳圖、工程估價單,之後才在108年9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取得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㈡原告於108年8月5日開始施工,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

並於108年12月23日完成細部清潔。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第二期新增款項之稅金以及監視器代墊移機費共691,500元,被告已在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108年12月24日以前被告的家具等物已經陸續搬入,惟被告卻以保固工程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原告又於109年1月17日以LINE向被告做第二次付款通知,並多次說明尚有第四期完工驗收款(工程款之10%)可維護被告審視工程之權益,但被告均不予理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應給付原告2,671,320元(包含:原合

約金額2,268,000元+新增設工程5萬元+新增設工程5萬元之稅金2,500元+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增設品項146,820元+裝潢保證金2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42萬元、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後,被告尚有1,247,320元未為給付。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685,000元、

第四期驗收款213,000元、新增設工程5萬元之稅金2,500元、協議增設或更換之工程款146,820元,以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社區物業裝潢保證金20萬元,以上合計1,247,320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582頁)

1.被告彭麗珊應給付原告1,247,320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8年9月18日

簽立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工程有多處與設計圖面不符及瑕疵之處,兩造為此有所爭執,被告遂於109年1月10日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申請鑑定,住保會並於109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會勘,當日兩造皆有出席,並針對系爭工程逐一確認,嗣經住保會出具鑑識鑑定報告書一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現況價值1,957,765元(未稅)、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4,925元(未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75,250元(未稅)。

㈡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已完工,然依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仍有

室外機安全桿、送風機迴路增設、更鞋室架高木地板、開關1插座6增設、水晶板隔間到廚房牆面、不銹鋼製物架尚未施作,自不得稱已完工。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之單位數量不符、未按圖施工,為未完工,價值減損。系爭施作物未具備約定之施工品質、價值及影響使用機能,相關附屬設備配件均未安裝等瑕疵之價值減損,因瑕疵及影響使用機能,尚未履行完成驗收,明顯不符市場一般行情合理範圍。可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被告實無法再同意由原告繼續施工,故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9年7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為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縱認系爭工程皆已完工僅剩瑕疵修補(非自認),然兩造迄

今因尚有多處與設計圖面不符及瑕疵之處並未正式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於法無據。

㈣原告請求稅金部分,被告於委託住保會鑑定後,經該會查明

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暘漾室內設計公司」,根本無公司設立登記。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係包含營業稅。既然暘漾室內設計公司並無設立登記,當無統一編號,更無須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發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稅金。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以未稅價格計算。

㈤住保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現況價值1,957,765元(未稅)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4,925元(未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75,250元(未稅)。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有瑕疵修補之義務,然因原告施工品質低落,致雙方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而該修補費用自屬原告受有利益,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自系爭工程款中直接扣減。又被告先前已支付142萬元工程款與原告,故原告應僅能請求77,590元(計算式:1,957,765元-84,925元-375,250元-142萬元=77,590元)。

㈥原告因未按圖施工,且未依一般工法施作致有瑕疵,自為可

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生瑕疵,被告因此向住保會申請鑑定,以釐清系爭工程實際價值,並繳納鑑定費92,800元。關於系爭工程無瑕疵及已完工為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為確認系爭工程之情形,故先行自行鑑定,既然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就此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就該鑑定費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㈦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增設或更換之工程款146,820元,並

提出「報價單外之新增品項」明細單1紙。然該明細單上所寫文字均為原告自己書寫,並非原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否認之,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有取得被告同意。上開明細單上之施作內容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為之修補。且於住保會鑑定時,已計算至已施作現況價值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社區裝潢保證金2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

匯款證明,上開保證金係繳納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社區物業部亦未將該款退給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該款自無理由。

㈨關於鑑定報告中,重大瑕疵重新施作費、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被告主張得自系爭工程款中直接扣減之,依據則為民法第179條,理由是因為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有修補之義務,然因原告施工品質低落,致雙方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而該修補費用自屬原告受有利益,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而請求。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彭麗珊於108年9月18日簽立原證1之系爭契約,

由被告彭麗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16萬元(未含稅),含稅後為2,268,000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㈡被告在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8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42萬元,包含第一期工

程款685,000元、第二期工程款685,000元,以及新增設系統櫃5萬元。(見本院卷第77、426頁)。

㈣被告已於本件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與原告收訖(見本院卷第582頁)。

㈤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委託住保會就系爭工程為鑑定,經住保

會於109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為鑑定,鑑定當時,兩造均有在場(見本院卷第79、80、82頁)。嗣經住保會於109年6月10日出具鑑定報告一冊。

㈥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暘漾室內設計公司」,並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57、8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應給付原告2,671,320元(包含:原合約金額2,268,000元+新增設工程5萬元+新增設工程5萬元之稅金2,500元+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增設品項146,820元+裝潢保證金2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42萬元、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後,被告尚有1,247,320元未為給付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42萬元以及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惟否認尚有給付1,247,320元與原告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亦約定:「設計委託終止後,以估價單費用單價為計價基準,按下列方式結算之:…」(見本院卷第18頁)。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該書狀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上開民事答辯狀為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該書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09年7月3日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即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依上開約定進行結算後,被告並應依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㈡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可知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需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依第493條第3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修補,且該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時,定作人自無從以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並逕自扣減工程款。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契約,係使該契約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並不當然因此使承攬人免除已完成工作物之瑕疵修補義務,無從因此認承攬人受有何不當得利。是被告以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謂原告因此受有瑕疵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而主張其就住保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關於系爭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部分,得依民法第179條向原告請求,並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減云云,即屬於法無據,而無可採。㈢基上,查被告在108年12月24日已入住系爭房屋,並於入住

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9年1月10日,被告自行委託住保會就系爭工程鑑定「已施作物之單位、數量是否符合估價單?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瑕疵情形為何?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是否符合設計圖說」(見鑑定報告第6頁)。經住保會鑑定結果略以:「…3-5當事人約定說明:⑴兩造當事人於108年9月18日簽訂住宅裝修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2,268,000元整。⑵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108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完工。⑶(申訴人/定作人)已給付工程款項新台幣142,000元整,餘款及追加款為900,000元整。⑷(對造人/承攬人)主張本合約及追加減工程之總金額為新台幣2,320,000元整。…3-7-1鑑識鑑定結論:原估價單金額+追加減2,320,000元整、鑑定現況施工價值2,161,688元整、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92,171元整、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94,013元整。」(見鑑定報告第7、9頁),此有被告所提住保會之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稽。茲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原有估價單總表(鑑定報告第一至十三項)以及新增部分(鑑定報告第十四項)兩造有爭執之各項審酌如下:

1.「一、冷氣工程(吊隱式冷氣)1.客廳型號:S91AH」:⑴原告主張冷氣原廠已於109年3月30日至現場維修完成,並提

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被告自承原廠確實有去修,惟辯稱沒有修復完成,目前還是有雜音等語。

⑵查住保會雖於109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並認啟動

空調功能時,送風狀態有異音產生(見鑑定報告第7、12頁),惟原告所提上開維修單記載:「維修完工」、「實際完修日109/03/30」,並勾選「客戶確認」,可認於原告於鑑定後,該冷氣原廠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完成冷氣瑕疵修補。被告雖稱冷氣目前還是有雜音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採信。

⑶是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2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2頁),即無可採。

2.「一、冷氣工程(吊隱式冷氣)5.室外機安全桿」:⑴原告主張因現場無安全防護,但安裝冷氣室外機時需安裝安

全桿,安裝完畢後,建商管委會要求拆除等語,並提出室外機安全桿安裝中及已安裝完成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

⑵查住保會雖認室外機安全桿未施工,因而就本工項「已施作

現況價值」由原有報價7,000元扣減至0元(見鑑定報告第12頁),然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示室外機安全桿確已安裝完成,衡情若非系爭房屋之管委會要求於冷氣安裝完畢後應拆除安全桿,以避免大樓外觀雜亂而不具一致性,原告應無冒險進行外牆高空作業以拆除安全桿之必要性。

⑶是以鑑定報告本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加計7,000元(即原有報價)。

3.「三、入口玄關+鞋櫃2.玄關收納展示櫃23*236+茶玻門」:⑴原告主張因被告請風水師至現場勘查後,建議修改,表示要

放神像,故將玄關收納展示櫃之櫃門改為單開門,更改之品項都是被告挑選,且被告入住後皆無提出異議,以及為避免抽屜拉出推回時有碰撞聲,抽屜現已通用靜音緩衝五金,因此拉開抽屜時會有阻力產生等語,並提出設計圖及完工照片、兩造簡訊對話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7、299、499-509頁)。

⑵住保會認為玄關收納展示櫃應拆除重新施作,無非以展示櫃

實際完成樣式與系爭契約所附3D設計圖說不符為據(見鑑定報告第14、47頁)。然查,系爭契約所附展示櫃立面及平面圖顯示展示櫃設計寬度為30cm,而鑑定單位現場量測之實際寬度為50cm;上開3D設計圖說顯示展示櫃上下各有二扇門,該二扇門中間除門框外,尚有中間隔板。則以設計寬度30cm推算,單扇門之內部櫃體寬度必然小於15cm,單扇門之玻璃透空寬度則更小;而實際完成之展示櫃已變更為上下僅各有一扇門,中間並無門框及中間隔板阻隔,再加上櫃體寬度增加為50cm,玻璃透空寬度因而放大,內部櫃體並放有神像(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鑑定報告第14、47頁)。就上開3D設計圖說與實際完成樣式相互比較,兩者顯有不同,衡情原告應無自行任意將展示櫃大幅度變更並增加寬度尺寸之理,加以被告確已放置神像於其內(見鑑定報告第47頁),且原告所提前開兩造間簡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05頁),可證被告就此工項確實有指示變更,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故住保會未研判是否有變更設計,僅因未按原圖施工,即逕認應拆除重作,自無可取。

⑶住保會另認為展示櫃之抽屜有滑軌開合不順之瑕疵(見鑑定

報告第14頁),原告則稱:滑軌因使用靜音緩衝五金,因此拉開抽屜時會有阻力產生等語。而衡酌縱令使用緩衝式抽屜滑軌之阻力較大,亦不應有開合不順之情形,難認非屬瑕疵。惟原告陳稱:在這段期間,我們有一直要入內去修補,在109年1月17日我們有在LINE有跟被告說我們的工程大概完成,我們須要他們給付我們第三期款項,第三期款項因為我們已經完成,但是瑕疵部份我們會繼續補正,我們是主動要去工程修尾的部份,因為被告已經入住,要讓我們收尾。被告並沒有通知我們修繕瑕疵。…因為我們整個工程是大抵完工,我們本來就是承攬人,有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是未完成,而是有瑕疵擔保責任,所以被告不可以有瑕疵而不支付工程款。我們這期間都是一直願意去修補瑕疵,只是因為被告入住,所以要徵得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且此項瑕疵係可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14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是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17,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即無可採。

4.「三、入口玄關+鞋櫃11.玄關柵欄」:⑴原告主張當初規劃圖是柵欄,但是被告有請風水老師來看說

要改成圖畫,不要有穿透,所以不要柵欄,跟圖說不符是因為被告的要求等語,並據提出3D設計圖說、完工照片及被告向原告表示「玄關的部分,老師指示麻煩您以這張圖的樣式幫忙多尋找幾款。重點:上下簍空的部分不要太多,可以像這張圖一樣,幾乎是整片畫主。」等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505至509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將玄關之柵欄變更為圖畫。

⑵從而,鑑定單位未研判是否有變更設計,逕以實際完成樣式

與圖說不符為由,認「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為17,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6頁),核非可採。鑑定報告所載「十四、新增部分、5.玄關圖」已追加變更後之玄關圖畫工程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則取消不作之本工項「玄關柵欄」原有報價15,000元,自應予扣除。

5.「四、客廳1.大型置物櫃體230*260玻璃展示」:⑴住保會認為客廳大型置物櫃之寬度及高度與項目標示不符,

實際量測寬度及高度分別為180cm及258cm(見鑑定報告第17頁)。原告稱:鑑定單位漏未將玻璃櫃寬度計入等語,並提出施工中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05、307頁)。

⑵查系爭契約所附裝修估價單載有客廳應施作工項共7項,並

未將玻璃櫃列為獨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第107頁),本工項名稱既標示「玻璃展示」字樣,則玻璃櫃應屬本工項之一部。依住保會於現況照片上以紅框線標示範圍及拍攝角度觀之,住保會並未將玻璃櫃寬度計入(見鑑定報告第50、55頁),則本工項名稱中所載寬度230cm扣除鑑定單位所量測寬度180cm後,可求出玻璃櫃寬度為50cm,就玻璃櫃施工中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05頁),難謂有重大尺寸不合之情形。又住保會所量測高度258cm與本工項名稱中所載高度260cm相較,亦無重大尺寸不合,應認本工項尚無拆除重作之必要。

⑶另住保會認本項有未安裝毛刷之瑕疵。原告則稱:本有施作

毛刷,惟被告要求修改拆除門片邊框,改為無框門片,故須拆除邊框毛刷等,並提出被告向原告表示「另外請問為什麼他們會有金屬邊框?」等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09頁、第511至519頁)。審酌被告並未就原告未施作門片邊框予以爭執,應可推論被告同意不施作門片邊框,則邊框毛刷一併不予施作,應屬合理,難認此部分為瑕疵。

⑷又住保會認本項有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原告稱:

依圖僅有門片施作富美家之石紋門片云云,雖提出3D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原告於該圖所標示位置並非本工項客廳大型置物櫃位置,且該圖亦不足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所附裝修估價單備註欄所載「富美家:仿石紋路美耐板+日式格柵推門」採用廠牌為「富美家」之美耐板(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謂此部分非屬瑕疵。原告復謂此係經兩造討論修改成僅門面使用「富美家」之石紋板(白色),其他櫃體使用百順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⑸惟本工項尚無拆除重作之必要,已如前述,雖住保會鑑定結

果,尚有隔板粒插孔塌陷、無軌道門擋、門片彎曲、櫃體板釘孔外露,及前述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然並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且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17頁),則住保會徒以依據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此項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72,000元,自有未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不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由原告為修補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要非可取。

⑹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且此項瑕疵係可以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⑺是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72,000元,即無可採。

6.「四、客廳3.電視櫃下櫃300*30」:⑴住保會認此項有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原告

雖稱:依圖僅有檯面施作富美家板材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該照片不足證明面板廠牌係採用「富美家」,難謂此部分非屬瑕疵。原告復謂此係經兩造討論修改成僅檯面使用「富美家」之大理石紋板(白色),其他櫃體使用百順木紋板(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⑵然住保會所列本工項瑕疵為:仿石紋面板接縫處凹凸不平、

造型電視牆銜接處未填縫、抽屜外部(屜身)油漆未清潔、抽屜內部破損、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見鑑定報告第18頁),惟觀諸該瑕疵照片(見鑑定報告第53、54頁)可知上開瑕疵情形實難謂已達須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且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18頁),則住保會徒以依據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此項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0,000元,自有未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未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原告為修補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要非可取。

⑶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是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0,000元,即無可採。

7.「四、客廳4.造型電視牆300」:⑴住保會認此項有造型電視牆面破損以及造型電視牆上之電視安裝未置中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18、55頁)。

⑵原告稱電視牆已修改置中,電視也已掛上云云,雖提出現況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然經比對該現況照片與鑑定照片(見鑑定報告第55頁),可知電視安裝位置並未變動,仍然未置中,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惟此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參鑑定報告第18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⑶至於造型電視牆面破損部分,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為該牆面有

釘痕(見鑑定報告第55頁),則因被告在108年12月24日即已自行入住系爭房屋,迄住保會109年1月22日至現場鑑定已將近1個月,則關於上開瑕疵為原告施工造成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⑷是鑑定報告就此項所列「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500元,應不可採。

8.「四、客廳7.單顆崁燈盒」:住保會認崁燈契約數量為14組,現場僅有安裝7組。原告稱裝修估價單無計算天花板層板燈具數量,現場安裝超過裝修估價單中的14組數量云云,雖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然查該現況照片並未顯示崁燈已安裝14組,且裝修估價單既僅載有客廳之「造型天花板」一項,而未將「間接照明燈管」另列獨立計價項目,因「造型」天花板通常有層板燈(即間接照明燈管),此與「平頂」天花板僅有崁燈而無層板燈迥然不同,自應認「造型天花板」一項已包含層板燈,原告尚不得主張以層板燈充當崁燈予以計價。

9.「五、和室2.單顆崁燈盒」:⑴住保會認崁燈契約數量為3組,和室天花板僅有安裝2組(見

鑑定報告第20、56頁)。原告辯稱尚有櫃內燈1組漏未計入等語,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9頁)。

⑵茲審酌本工項並未載明崁燈大小,且崁燈安裝位置並非僅限

於天花板,收納書櫃內尚非不能安裝崁燈,縱收納書櫃內之崁燈較小,亦應計入本工項已安裝數量內,應認本工項安裝數量尚無不足。是本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為6,000元。鑑定報告少計3,000元(6,000-3,000=3,000)。

10.「五、和室3.遮光簾300+拉桿;4.窗簾盒300;6.遮光簾450+拉桿」:

⑴原告稱上開三工項之裝修估價單係以寬度及數量估價,現場

窗簾寬度及數量正確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⑵惟查:就上開三工項名稱觀之,第3項「遮光簾300」且第4

項「窗簾盒300」,可見第3項「遮光簾300」係指窗簾寬度為300cm。上開三工項之數量分別為10、1、15,且均未標示單位(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比對鑑定照片(見鑑定報告第57、58頁),可知上開三項之數量之單位分別為片、個、片。依原告所提上開現況照片上之標示觀之,原告主張之第4項「窗簾盒300」寬度等於第3項「遮光簾300」加計第6項「遮光簾450」寬度,顯有矛盾,洵不可採。是原告稱窗簾寬度正確云云,不足採信。

11.「五、和室8.和室背面收納書櫃165*45+軌道(平樑寬)」:

⑴住保會認本項有和室背面之收納書櫃有軌道未施作之瑕疵。

原告稱被告表示要放神像,所以收納書櫃更改成對開等語,業據提出現況照片及被告向原告表示「和室櫃中間最上方的空間可以留大一點嗎?我要放置的佛像比較大,空間不夠。」等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25、531頁),堪認被告指示原告變更櫃體內部淨寬度以利放置佛像,則為放置佛像因而一併將滑門變更為對開門,尚屬合理。是以,取消施作軌道,應非屬瑕疵。

⑵住保會認本項有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原告

稱依圖只有門片施作(富美家)石紋板材(白色),其他櫃體是使用百順板材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並提出3D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惟該圖說不足證明面板廠牌係採用「富美家」,難謂此部分非屬瑕疵。

⑶住保會所列本工項瑕疵細項另有門片上緣封邊處溢膠未清除

乾淨、門片下緣與底板摩傷、玻璃門無門擋、收納櫃鉸鍊處破皮、收納櫃門擋處破孔、門片修補處過於明顯(見鑑定報告第21頁),觀諸該瑕疵照片(見鑑定報告第62至64頁)可知,上開瑕疵情形及前述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實難謂已達須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且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21頁),徒以此項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58,250元,自有未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未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原告為修補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要非可取。

⑷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⑸是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58,250元,即無可採。

12.「五、和室11.和室拉門」:⑴住保會認本工項未施作,應全額扣款40,000元(見鑑定報告

第22頁)。原告辯稱新增部分之報價單已將和室拉門工程款40,000元扣除等語。

⑵查住保會於「十四、新增部分13.和室門扣除」一項中並未

於「已施作現況價值」中計入「-40,000元」(見鑑定報告第46頁),僅在本工項扣除,其結果係扣除一次,並未重覆扣除。

13.「六、餐廳廚房、2.磁磚+貼工」:⑴住保會認本工項有地板面材有空心化2處、地板入口填縫處

不平、牆面接縫處不平、地排孔周圍地板材凹凸不平之瑕疵;原告稱:磁磚異音面積小於1%是裝潢工程可容許範圍,填縫本會有些許不平情形,伊於108年11月29日已請清潔公司至現場清潔,後被告又於108年12月18日自行入住云云。然查地磚未固結緊實、凹凸不平及填縫不平,難謂非屬瑕疵,且進行清潔並無法修補上開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⑵惟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參鑑定報告第23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⑶是鑑定報告就本工項所列「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750元,即無可採。

14.「六、餐廳廚房3.造型天花板+牽線LED燈」:⑴住保會認本項有流明天花面板置放不平之瑕疵,應拆卸後將

框架刨平,再復原(見鑑定報告第23頁)。原告稱面板是活動的,可自行調整及放平整,不應扣款云云。然既須將框架刨平後,始能置放平整,應非僅單純重新置放即可達相當平整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⑵惟本工項之瑕疵並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3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⑶是鑑定報告就本工項所列「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000元,即無可採。

15.「六、餐廳廚房4.電器櫃+大理石檯面」:⑴住保會認本項有水槽內部刮傷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4頁)

。原告稱電器櫃並無施作水槽,水槽是在廚房檯面,與電器櫃無相關等語。查系爭契約所附裝修估價單載有餐廳廚房應施作工項共11項,並未將「水槽」列為獨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第21頁),則水槽既在廚房檯面,自應屬本工項中「大理石檯面」之一部。

⑵惟本工項之瑕疵並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4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⑶是鑑定報告就本工項所列「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500元,即無可採。

16.「六、餐廳廚房6.增設220v插座」:住保會認本工項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4頁)。原告雖稱被告要求廚房吧檯拆除,已設立的220V插座也拆除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未能證明於插座已施作完成後,被告始要求拆除,而非未施作前被告即要求取消施作,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17.「六、餐廳廚房8.餐廳大理石紋背板+掛畫勾」:⑴住保會認有掛畫勾未施作、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

見鑑定報告第24頁)。原告稱掛畫勾是贈送的,沒有計價,因被告未將掛畫放在現場,不知道尺寸無法施作;面板係因雙方討論風格時,被告因樣式喜好關係選用嶽皇大理石紋板材等語,惟僅提出被告之母詢問:「還有珊(即被告)要掛結婚照的地方,釘子?」等語,原告回覆:「放現場跟要掛的位置,我再掛上。」等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9、545頁),不足證明被告有同意變更面板廠牌以及被告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難認非屬瑕疵。又本工項名稱已載明「掛畫勾」(見本院卷第107頁),掛畫勾自屬原告應施作工項。

⑵惟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24

頁),住保會徒以此項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4,000元,自有未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未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原告為修補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要非可取。

⑶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4,000元,即無可採。

18.「六、餐廳廚房、11.開關1插座6增設」:住保會認本工項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5頁)。原告雖稱被告要求廚房吧檯拆除,開關插座也取消,現場廚房背板有施作3組插座開關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由該現況照片尚無法清楚辨識有3組插座或開關已施作完成,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19.「七、走道牆面1.水晶板貼皮(走道寬106)」:⑴住保會認本項有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見鑑定報告

第26頁)。原告稱施作板材係經由被告挑選,被告已挑選同等值板材且已驗收付款(第二期)云云,惟僅提出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49頁),不足證明被告同意變更面板廠牌,難謂此部分非屬瑕疵。

⑵住保會所列本工項瑕疵細項另有牆面收邊不實(有毛鬚)、

牆面有明顯釘孔、表面凹凸不平、牆面有明顯撞傷凹痕(見鑑定報告第26頁)。而觀諸瑕疵照片(見鑑定報告第69至70頁)可知,上開瑕疵情形及前述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實難謂已達須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且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26頁),住保會徒以此項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2,000元,自有未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未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原告為修補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要非可取。

⑶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2,000元,即無可採。

20.「七、走道牆面4.開關2增設」:⑴住保會認開關之契約數量為2處,現場僅有安裝1處,故「已

施作現況價值」僅計算1處之單價即1,2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原告辯稱1組開關插座為雙開雙插,現場為4開算2組等語,並提出4開關插座之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47頁)。

⑵查裝修估價單所載工項「開關3插座2增設」、「開關3插座10

增設」、「開關1插座6增設」、「開關2增設」、「開關2插座4增設」、「開關3插座5增設」、「開關1插座3增設」之單價均為1,200元(見本院卷第21、22頁),亦即「1組插座」或「1組開關」之單價均為1,200元,則「1組開關」內之開關數量應為相同,其單價始為相同。而最常見之「1組開關」內有二個開關(即雙開),則本工項數量為2,應係指有2組開關,即共有4個開關,原告所提上開施工照片顯示有4個開關,堪認開關已施作數量並無短少。是以,本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為2,400元。鑑定報告少計1,200元。

21.「八、次臥1.造型天花板」:⑴住保會認本項有燈具線路未包覆軟管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

28頁)。原告辯稱層板燈串聯電線,一般不需要包覆云云,惟查出線口至燈具連接處範圍內之線路應使用軟管包覆,其目的在於避免線路在天花板內被蟲鼠咬破,造成短路現象,應屬工程實務一般性要求,尚難認非屬瑕疵。

⑵住保會認本項有維修孔置放不平之瑕疵。原告雖稱維修孔之

活動層板可調整云云,然活動層板雖可微調,俾使活動層板與維修孔間之縫隙寬度減少,以增加美觀,惟若天花板上之開孔即維修孔於垂直方向不平整,縱予以微調,亦難以減少縫隙寬度,尚難認非屬瑕疵。

⑶惟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8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所列「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800元,即無可採。

22.「八、次臥3.窗簾300cm+拉桿」:住保會認本項施作之窗簾寬度僅有7.6尺(按:30.3cm/尺×

7.6尺=230.28cm),未達300cm之數量(見鑑定報告第28頁)。原告雖稱現場窗簾寬度正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23.「八、次臥、5.隔間牆雙面+隔音加強283*302」:⑴住保會認本項隔間牆契約數量為6坪,現場量測結果僅約4.4

坪(見鑑定報告第29頁)。原告則稱:隔間牆坪數計算應由地板到泥作天花板,而不是計算到木作天花板,因木作天花板需下降60cm,(283*60)/3.3=0.53坪;(303*60)/3.3=0.56,總共少算1.09坪,與實際報價內容之6坪較接近等語。

⑵經查:本工項名稱載明隔間牆寬度及高度為283cm×302cm,

且實際有2道牆,則隔間牆面積應為5.171坪(0.3025坪/m2×(2.83m×3.02m)×2道=5.171坪),本工項以契約數量6坪計價,即有溢計。又混凝土樓板底部至天花板下方之距離是否高達60cm,尚非無疑,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以,尚難認本工項無面積短少之施作數量不足之情事。

24.「八、次臥、6.水晶板隔間到廚房牆面」:住保會認本工項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9頁)。原告稱廚房到廁所牆面為此項報價,現場有施作云云,僅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49頁),然不足證明該照片所指牆面並不包括在其他工項內,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5.「八、次臥、9.壁紙」:⑴住保會認此項壁紙契約數量為12坪,現場量測結果僅約9坪

(含損料)(見鑑定報告第30頁)。原告稱壁紙須算耗材,一般需對花貼工,需增加為1/8坪數云云。縱認損耗量以牆面積之1/8估算為合理,則牆面積可推算為10.67坪(12×8/9=10.67),住保會現場量測結果顯示扣除損耗量後之實際牆面積小於9坪,難認無計價面積溢計之情事。

⑵住保會認此項壁紙有表面凹凸不平、邊角收邊不平整、門縫

銜接處未收邊、窗邊縫未填平導致凹陷、表面膨脹之瑕疵,而列計「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700元(見鑑定報告第30頁)。而上開瑕疵,鑑定報告認屬可修補之瑕疵。則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⑶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所列其中「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700元,應予剔除。

26.「九、主臥3.隔間牆+隔音加強283寬」:⑴住保會認本項隔間牆契約數量為6坪,現場量測結果僅約2.4

坪(見鑑定報告第31頁)。原告稱隔間牆坪數計算應由地板到泥作天花板,而不是計算到木作天花板等語。

⑵查本工項名稱載明隔間牆寬度為283cm,牆面積為6坪,據此

推算之牆高度即為7.01m(3.3058m2/坪×6坪/2.83m=7.01m),高於一般樓層高度扣除樓板厚度及地磚厚度後之淨高約3m甚多,顯有溢計。又住保會現場量測結果約2.4坪,即牆高度約為2.80m(3.3058m2/坪×2.4坪/2.83m=2.80m),與一般樓層淨高約3m相較,難謂有顯然誤算或不合理情形。

27.「九、主臥、4.水晶板隱藏門+緩衝五金(88*231)」:⑴住保會認本項有門片蝴蝶鉸鍊有異音、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

板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2頁)。原告稱鉸鍊有異音僅須上油即可、被告選擇同等級板材云云。查鉸鍊有異音應屬瑕疵,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同意變更面板廠牌,難謂此部分非屬瑕疵。

⑵住保會所列本工項瑕疵細項另有門鎖扣盒溢膠未刮除修補,

觀諸瑕疵照片(見鑑定報告第80至81頁)。惟上開瑕疵情形及前述蝴蝶鉸鍊有異音、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實難謂已達須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且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32頁),住保會徒以此項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14,000元,自有未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未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原告為修補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要非可取。

⑶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14,000元,即無可採。

28.「九、主臥5.窗簾500cm+軌道(100%遮光+紗簾+上窗擺簾)」:

⑴住保會認本項有窗簾未具備100%遮光,有漏光之瑕疵(見鑑

定報告第32頁)。原告則稱現場有施作窗簾,被告要求更換,已重作且可進場安裝,惟被告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原告進屋安裝,原告隨即於109年1月14日前收到鑑定通知函等語,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61頁)。

⑵查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32

頁),住保會徒以此項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4,000元,自有未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未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原告為修補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要非可取。

⑶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4,000元,即無可採。

29.「九、主臥6.浴室牆面造型貼皮+板材」:⑴住保會以本項已施作,無詳細單位,依據現況量測結果為3

坪,故認「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150元(見鑑定報告第32頁)。原告則稱本工項坪數正確,價格也正確,鑑定單位卻減價等語。

⑵查住保會認本項目已施作,依據現場量測結果約為3坪,契

約數量亦為3坪,原有報價為13,500元,卻於「已施作現況價值」欄位中記載「12,150(元)」(見鑑定報告第32頁),難認有據。是以,本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為13,500元(即原報價),鑑定報告少計1,350元(13,500-12,150=1,350)。

30.「九、主臥8.壁紙」:住保會認本項壁紙契約數量為9坪,現場量測結果僅約6坪(含損料)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3頁)。原告稱對花壁紙需計算損料,需增加1/8坪云云。惟縱認損耗量以牆面積之1/8估算為合理,則牆面積可推算為8坪(9×8/9=8)。住保會現場量測結果顯示扣除損耗量後之實際牆面積小於6坪,難認原告無計價面積溢計之情事。

31.「十、更衣室5.開放式衣櫃+貼身衣物擺放80*210;6.開放式衣櫃300*210;7.開放式衣櫃160*210(男士);8.展示櫃60*210」:

⑴原告稱衣櫃之櫃體設計有暗櫃、推拉門片,且層板複雜數量

多,鑑定單位評估4,500元/尺,明顯估價低,又展示櫃因有加裝玻璃門片,鑑定單位評估4,500元/尺,估價亦太低云云。

⑵惟查,住保會就上開4工項均係以現場量測尺寸乘上系爭契

約原有單價,據以計算應扣款金額(見鑑定報告第35、36頁),其結果等同以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自不生計價過高或過低之問題。

32.「十、更衣室10.開關1插座3增設」:住保會認本項有插座缺少1處(見鑑定報告第37頁)。原告雖稱展示櫃內有1開關,鑑定單位漏未計入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65頁),惟由該現況照片並無法辨識展示櫃內確有安裝1開關(或1插座),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3.「十一、浴室廁所1.水晶板隱藏門+緩衝五金(69*191)」:⑴住保會認有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8

頁)。原告辯稱被告選擇同等級板材云云,未能證明被告同意變更面板廠牌,難謂此部分非屬瑕疵。

⑵住保會所列本工項瑕疵細項另有主臥門片封邊翹曲,觀諸瑕

疵照片(見鑑定報告第91至92頁)。可知,上開瑕疵情形及前述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實難謂已達須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且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38頁),住保會徒以此項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4,000元,自有未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未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原告為修補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要非可取。⑶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4,000元,即無可採。

34.「十一、浴室廁所2.磁磚+貼工」:⑴住保會認本項有地磚及壁磚空心化、填縫不實、牆面孔洞之

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8頁)。原告稱磁磚異音面積小於1%為裝潢工程容許範圍,另填縫本會有些許不實情形、牆面孔洞是肥皂盒更換孔等語。

⑵查地磚及壁磚未固結緊實及填縫不平,本屬地壁磚常見瑕疵

,且依鑑定照片所示,地壁磚未固結緊實而有空心化之面積已占浴室相當面積(見鑑定報告第92、93、97、100頁),難謂非屬瑕疵。至於牆面孔洞,就鑑定照片所示孔洞位置、孔洞間距及孔洞內已塞入塑膠壁虎等情形觀之(見鑑定報告第96、98頁),原告主張牆面孔洞是肥皂盒更換孔等語,應堪採信,此部分尚非屬瑕疵。

⑶惟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8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列計「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000元,即無可採。

35.「十一、浴室廁所3.平面天花板」:⑴住保會認本項有維修孔置放不平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9頁

)。原告則稱:維修孔之活動層板可調整云云。然活動層板雖可微調,俾使活動層板與維修孔間之縫隙寬度減少,以增加美觀,惟若天花板上之開孔即維修孔於垂直方向不平整,縱予以微調,亦難以減少縫隙寬度,尚難認非屬瑕疵。

⑵惟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9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⑶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列計「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900元,即無可採。

36.「十一、浴室廁所7.牆面大鏡+收邊處理+平台」:⑴住保會認有牆面鏡框未施作收邊處理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

40頁)。原告空言辯稱無須施作收邊處理云云,有背於本工項名稱所載「收邊處理」,自不可採。

⑵惟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40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⑶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列計「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700元,即無可採。

37.「十一、浴室廁所8.浴室天花板崁燈」:住保會認有契約數量為10組崁燈,現況數量僅有4組(見鑑定報告第40頁)。原告空言辯稱應為6組崁燈云云,與其系爭契約原報價數量10組不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自無可採。

38.「十一、浴室廁所16.次浴膠合玻璃淋浴推門;17.主浴膠合玻璃淋浴推門」:

⑴住保會認本項有將膠合玻璃更換為強化玻璃,而明顯與原估

價單項目不符之情事(見鑑定報告第41、42頁)。原告雖稱:強化加厚玻璃跟膠合玻璃,無品質差別跟價差云云。然查本工項名稱既載明「膠合玻璃」,且膠合玻璃與強化玻璃之物理性質及安全性並不相同,膠合玻璃單價通常亦高於強化玻璃,原告任意更換玻璃材質,即不能認已有施作原估價單約定之此項目。

⑵因此鑑定報告將此2項之「已施作現況價值」,依原估價單

之報價28,000元、15,000元列計,即無可採,均應扣除。鑑定報告將此2項另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8,000元、15,000元,即無必要,均應剔除。

39.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十四、新增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主張此項是指新增設系統櫃5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此項工程款5萬元,本件係請求此項之稅金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426頁),並提出此項之裝修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則不爭執已支付此工項之工程款5萬元,惟抗辯此工項應依照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7、

426、94頁)。茲審酌如下:⑴「十四、新增部分1.主臥更衣室門片(屏風改造)」:

住保會認本項契約數量為8片門片,現況數量僅有7片(見鑑定報告第45頁)。原告空言辯稱門片1組4片,共2組,無法拆賣,有1組亦已交紿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⑵「十四、新增部分8.電視牆+客廳天花板雕花包框+烤漆」:

住保會認本項有電視牆雕花框磨損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46頁)。原告自承補漆即可等語,堪認有上開瑕疵。惟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46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因此,鑑定報告就本工項列計「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000元,即無可採。

⑶惟鑑定報告所載「十四、新增部分」之「已施作現況價值」

為106,035元,而原告僅報價並主張此項工程款總計為50,000元(未稅),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此大項新增系統櫃之工程款5萬元,是此項自應依兩造合意之工程款金額5萬元計算。

40.末查,系爭契約所附裝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第一大項「冷氣工程」總價為169,000元、第二大項「保護板工程」總價為15,000元、第三大項「入口玄關+鞋櫃」總價為182,500元、第四大項「客廳」總價為236,000元、第五大項「和室」總價為260,300元、第六大項「餐廳廚房」總價為228,300元、第七大項「走道牆面」總價為48,000元、第八大項「次臥」總價為140,900元、第九大項「主臥」總價為171,000元、第十大項「更衣室」總價為235,100元、第十一大項「浴室廁所」總價為410,000元、第十二大項「其他項目」總價為134,600元、第十三大項「不足增設另計」為0元,以上合計為2,230,700元。雖經兩造議價為216萬元(未稅),並約定含稅後以2,268,000元總價承攬(見本院卷第16頁)。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以估價單費用單價為計算基準為結算(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結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依約自無需以上開估價總價與契約議定總價之比例為折算,而應逕以估價單之單價為計價基礎,併此敘明。從而,綜上結算系爭工程原估價單工項及前開新增系統櫃部分,原告就各大項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如下,合計應為(未稅)1,962,315元(169,000元+15,000元+162,500元+218,500元+193,620元+210,900元+47,200元+108,295元+146,500元+156,600元+349,600元+134,600元+0元+50,000元=1,962,315元):

⑴第一大項「冷氣工程」:169,000元(即原有報價)。

⑵第二大項「保護板工程」:15,000元(即原有報價)。⑶第三大項「入口玄關+鞋櫃」:162,500元(鑑定已施作現

況現值177,500元-11.「玄關柵欄」15,000元=162,500元;見鑑定報告第16頁)。

⑷第四大項「客廳」:218,500元(即鑑定已施作現況現值;見鑑定報告第19頁)。

⑸第五大項「和室」:193,620元(鑑定已施作現況現值190,6

20元+2.「單顆崁燈盒」3,000元=193,620元;見鑑定報告第22、20頁)。

⑹第六大項「餐廳廚房」:210,900元(即鑑定已施作現況現值;見鑑定報告第25頁)。

⑺第七大項「走道牆面」:47,200元(鑑定已施作現況現值46

,000元+4.「開關2增設」1,200元=47,2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

⑻第八大項「次臥」:108,295元(即鑑定已施作現況現值;見鑑定報告第30頁)。

⑼第九大項「主臥」:146,500元(鑑定已施作現況現值145,1

50元+6.「浴室牆面造型貼皮+板材」1,350元=146,500元;見鑑定報告第33、32頁)。

⑽第十大項「更衣室」:156,600元(即鑑定已施作現況現值;見鑑定報告第37頁)。

(11)第十一大項「浴室廁所」:349,600元(鑑定已施作現況現值392,600元-16.「次浴膠合玻璃淋浴推門」28,000元-17.「主浴膠合玻璃淋浴推門」15,000元=349,600元;見鑑定報告第42、41頁)。

(12)第十二大項「其他項目」:134,600元(即鑑定已施作現況現值;見鑑定報告第43頁)。

(13)第十三大項「不足增設另計」:0元(即原有報價)。

(14)第十四大項「新增部分」:5萬元。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設品項工程款146,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另有「增設品項146,820元」,並未列入鑑定範圍,並提出「報價單外之新增品項」明細影本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141頁)。被告則否認有同意依上開明細增設品項及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1.按「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此乃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民法第491條立法理由參照)。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於工作報酬額之多寡或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當事人對報酬額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項合約附件內設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甲方簽認並附於本合約內再施工,增減工程價款應於完工後確認付款,數量以實際施作為主。」(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應經兩造同意並議定金額,由被告簽認後,原告始得施工。

2.惟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報價單外之新增品項」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認,且該明細表下方載有:「1.以上內容為裝潢中與業主溝通協調中,為了讓業主滿意而不斷給予報價以外之裝潢物,特此述明明細,以表達我方之誠意及成本之重,另申明願意贈送並非我方利潤高,而是設計師為求圓滿溝通而退讓給予業者的。2.若本案業主主張解約或停止合約,上述新增品項則不予贈送,需計算費用如上述170,240元(不含稅)。」等語(註:本院卷第141頁之同一明細影本則經以原子筆將「170,240元」塗改為「146,820元」)。可見該明細表所載新增品項(即門把、鏡子、地板磁磚填縫、玻璃、餐吊燈拆除牽線、崁燈、把手、領帶盤、掛褲架、浴室面盆、柵欄燈、玻璃櫃、插座開關、門片、天花板拆除、相框組等)並非原告基於兩造間就上開工項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所施作,而係原告單方基於無償給與之意思所施作。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價單外之新增品項」明細表之內容已經被告同意,自不能認被告就該明細表所載各工項、報價以及上開備註已與原告達成何協議,即無從認兩造間就上開「報價單外之新增品項」明細表之工項有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或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價單外之新增品項」明細表所載工項之承攬報酬146,8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本件工程款應否加計營業稅5%?

1.原告主張:原告在承攬一開始已表明為個人工作室,無法以暘漾室內設計名稱開立發票,被告也表示因預算關係不需開立發票,後於108年9月初,被告表示擔心出售房屋時會被課房地合一稅,聽聞裝潢費可減少稅金,就向原告詢問可否開立發票,原告第一時間亦回覆需確認廠商可否開立,而確認可開立後,雙方才於108年9月16日於LINE上確認裝潢合約內容並於108年9月26日向被告取得合約書正本(審閱期逾7日以上)。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在LINE上傳以原告配合的施工廠商所開立的發票照片給被告確認其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在當時確認時皆無異議,為何在入住及催收款項後,開始針對原告是個人工作室無法開立發票之理由來減少給付工程款,顯示實為故意拖欠款項,原告現已開立與被告之發票總金額共74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聲稱其所設立之暘漾室內設計公司根本無公司設立登記,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費用中係包含營業稅,既暘漾室內設計公司並無公司設立登記,當無統一編號,更無須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發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稅金等語。

2.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系爭工程總費用為216萬元(未含稅),含稅後應收合約總金額為2,268,000元,並於第7條約定被告應分4期給付上開金額合計2,268,000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其應給付之工程款,自應加計5%之稅金。

3.且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短報、漏報銷售額。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職是,本件原告個人以未經商業登記、公司登記之「暘漾室內設計」、「暘漾室內設計公司」名義承作系爭工程,其業別屬裝潢類,依法仍應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至於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此為主管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補徵、裁罰之問題,並非原告因此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4.因此,原告前開結算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1,962,315元,加計營業稅5%後應為2,060,431元(1,962,315×1.05=2,06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裝潢保證金2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社區物業裝潢保證金20萬元係由原告匯入潤泰建設管理中心帳戶,而管理中心表示待工程結束後僅能匯入被告帳戶,且裝潢保證金匯回的前提是需至屋內確認是否符合社區裝潢協議中的會勘內容(施工單),故為能將保證金先匯回被告帳戶,於109年1月22日通知管理中心一同至屋內確認,但被告卻在現場回覆管理中心說原告後續仍會進出社區施工,建議先不取回裝潢保證金,但實際上後續除了因冷氣需與原廠至屋內檢修外,被告皆不讓原告進入收尾,裝潢保證金亦在被告不與潤泰峰盛管理中心確認屋內狀況而無法申請匯回。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社區物業裝潢保證金2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並抗辯: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知原告系爭保證金係繳予潤泰創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匯予被告,且社區物業部並沒有將該款退給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

2.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社區物業裝潢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由乙方(即原告)代墊,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完成裝潢申請事宜,依據社區物業規範,因乙方無法開立支票保證金,僅能返還甲方帳戶,故於乙方告知完工後(或因雙方協議停止合約),甲方須協助乙方申請社區裝潢保證金退款事宜並無條件返還代墊款給乙方(以實際貴社區物業部退款至甲方帳戶之金額為主)。」(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所負義務為:於原告告知系爭工程完工或兩造協議停止系爭契約時,協助原告向社區物業部申請系爭保證金退款事宜,以及於社區物業部將該保證金退還至被告帳戶時,被告應按實際退款至其帳戶之金額返還該款項與原告。職是,本件被告否認其社區物業部已將系爭保證金退款至其帳戶內,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協助申請退款事宜,而非得逕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0萬元。是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㈦關於被告主張以鑑定費92,800元與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因未按圖施工,且未依一般工法施作致有瑕疵,自為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生瑕疵,被告因此向住保會申請鑑定,以釐清系爭工程實際價值,並繳納鑑定費92,800元。關於系爭工程無瑕疵及已完工為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為確認系爭工程之情形,故先行自行鑑定,既然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就此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就該鑑定費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3、427頁)。原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或應負擔上開鑑定費之情事。

2.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3.本件被告為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有無全部施作完成,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請住保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92,800元,不能謂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所致被告之損害,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之瑕疵,已具體指明瑕疵之存在,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依上說明,自無從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支付鑑定費用與住保會,其給付對象並非原告,且其支付該鑑定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遑論原告對於住保會之鑑定結果有爭執,而該鑑定結果並非全然可採,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間。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原告賠償給付此筆鑑定費用92,8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即均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稅)2,060,431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42萬元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640,431元(2,060,431元-142萬元=640,431元)。

㈨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費用之付款約定,乃係依該條所載各期工程項目完工時,被告應按該條約定之比例付款(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中第三期款為系統櫃完工時支付30%即685,000元,尾款(第四期)為完工驗收時支付10%即213,000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自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謂其已於109年1月17日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17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至419頁),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催告給付第三期款685,000元,並陳稱:第四期款為驗收款,在於細節跟補正部分,確認後才須給付等語。足見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催告當時,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為驗收結算。則自不能認是時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為給付,該催告自尚不發生效力。而被告於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2、81頁),可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7月3日經被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職是,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應自109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得併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7月4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40,431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