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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彭閔暉

楊素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陳慶鴻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被 告 薛筆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下稱南寧投資

組織)之會員,被告陳慶鴻為被告薛筆鍾之下線。南寧投資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投資者須繳納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金,然南寧投資案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而是以拉下線方式,向新會員收取入會費,上線會員藉此分紅作為運作方式。詎被告2人為圖取高額紅利,竟向原告彭閔暉訛稱該南寧投資組織係一穩賺不賠之行業,被告陳慶鴻並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安排原告彭閔暉至中國廣西南寧市勘查,過程中並與被告薛筆鍾不斷向原告彭閔暉洗腦南寧投資組織是由中國政府舉辦的,絕對不是詐騙、有著大好前景,許多臺灣人都爭先恐後參與這個行業等語云云。被告2人為促使原告彭閔暉加入南寧投資組織,在行程最後一日帶原告彭閔暉參加南寧投資組織之說明會,與推銷員合力遊說原告彭閔暉加入其所參與之資本運作組織,依說明會內容,該組織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加入南寧投資組織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及收取新會員入會費分紅之資格,原告彭閔暉誤信其為真而答應繳交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費用並成為會員。為此,原告彭閔暉於102年3月17日返回臺灣後,被告2人便開始積極地催促原告彭閔暉繳交先前在廣西南寧答應給付之入會費用,且強調前開費用萬不得用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彭閔暉遂於102年3月21日從帳戶中提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3萬元,並於3月25日在原告彭閔暉之朋友即訴外人溫晉鑫之見證下,於原告彭閔暉住處,將前開提領之33萬元交付與被告陳慶鴻,作為給付被告2人先前在廣西南寧答應入會之費用。

㈡又自原告彭閔暉102年3月17日回到臺灣後,被告2人以原告

彭閔暉已成為南寧投資組織會員為由,頻頻要求彭閔暉幫忙招攬新會員,彭閔暉遂應允以自己母親即原告楊素絹之名義加入會員,被告陳慶鴻乃於102年5月間安排彭閔暉陪同母親楊素絹再度至廣西南寧地區勘察,並與被告薛筆鍾偕同遊說楊素絹參與南寧投資案,彭閔暉同意為楊素絹支付入會金後,由彭閔暉於返國後代楊素絹交付現金25萬元與陳慶鴻(第二人加入入會費得扣除人民幣19,000元)。嗣後,原告2人發現自己受騙,欲向被告2人要回受騙之款項共計58萬元(33萬元+25萬元),惟被告2人均失聯,原告求償無門,無奈僅得提起本件之訴。

㈢系爭南寧投資組織之獲利手段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而係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獲利來源之傳直銷體系,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卻仍共同招攬原告2人加入並給付入會金,故原告2人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3萬元、25萬元之損害賠償。退步言,倘法院以「楊素絹之入會金25萬元係由彭閔暉支付」為由,認為楊素絹實際上並未自行給付入會金而未受損害,則被告2人以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致原告彭閔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其母楊素絹投資份額,因而支付25萬元予陳慶鴻,致受有同額之損害,足認原告彭閔暉應得再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就彭閔暉所支付之25萬元,加計前已支付之33萬元,合計58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南寧投資組織之投資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堪認其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故被告陳慶鴻取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鴻返還原告彭閔暉、楊素絹所給付之33萬元、25萬元所受不當得利。退步言,倘法院認定「彭閔暉、楊素絹之入會金33萬元、25萬元業經陳慶鴻轉交予薛筆鍾,故陳慶鴻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陳慶鴻若將彭閔暉、楊素絹之入會金無償讓與薛筆鍾,則薛筆鍾自應於陳慶鴻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即原告2人亦得請求被告薛筆鍾返還33萬元、25萬元之不當得利。又倘法院以「楊素絹之入會金25萬元係由彭閔暉支付」為由,認為楊素絹實際上並未自行給付入會金而未受損害,則原告彭閔暉於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而給付25萬元予陳慶鴻,致受有同額之損害,足認原告彭閔暉應得再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慶鴻就彭閔暉所支付之25萬元,加計前已支付之33萬元,合計58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再退步言,倘認「彭閔暉為楊素絹所支付之入會金25萬元,業經陳慶鴻轉交予薛筆鍾,故陳慶鴻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基於前開相同之法理,原告彭閔暉亦得請求被告薛筆鍾返還33萬元、25萬元,合計58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7頁)

1.對被告陳慶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79條。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對被告薛筆鍾,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79條。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3.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民法第185條。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36、277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閔暉3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素絹25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閔暉25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慶鴻抗辯:㈠本案事實:

1.被告陳慶鴻於101年間經友人即被告薛筆鍾持「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原告稱為「南寧投資組織」)之介紹資料,向被告陳慶鴻推介目前有一種「純資本運作」組織,非常興盛,其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係加入之投資人須繳付「份額」人民幣69,800元做為入會費後,即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及分紅之資格,並於加入後之隔月可先領取人民幣19,000元之獎金;每位投資人須招攬3名下線即達成任務,下線人數越多,獎金分紅越多,若下線達到組織規定之人數後,就可成為「老總」,最高可分到3,000萬元。會員加入後不得要求組織退還「份額」,但可轉讓會員資格予他人。這種投資方式俗稱「老鼠會」,在中國廣省西省南寧市卻十分火紅,當地政府默許這樣的經濟行動,很多台灣人都到南寧加入該組織等語。薛筆鍾並於同年4月間帶同被告陳慶鴻及其另2名友人前往南寧市察看當地商機(房地產、餐飲業等),發現當地商業活動非常活絡,薛筆鍾所介紹之「純資本運作」組織確實十分興盛;又因有「老總」級人士詳細講說加入該組織之規則及分紅獎金之相關規定,並力邀被告陳慶鴻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被告陳慶鴻當場有意加入,但因資金有限,乃要求將入會份額人民幣69,800元先扣除隔月可先領取人民幣19,000元獎金後,繳交餘額人民幣50,800元,加入該組織為會員,經在場之一位「老總」陳永祥(台籍人士)同意並先借用人民幣50,800元予被告陳慶鴻繳付入會款後,被告陳慶鴻即填具申購單申請加入,成為薛筆鍾之下線。嗣被告陳慶鴻於返台後,再依當時之人民幣與台幣之匯率,提領25萬元交予被告陳慶鴻之上線薛筆鍾代為上繳歸墊。

2.因被告陳慶鴻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後,須招攬3名下線,被告陳慶鴻乃循前開薛筆鍾推介解說之模式,向朋友即原告彭閔暉推介,由薛筆鍾協助向原告彭閔暉解說,並共同多次查看網路上之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相關報導。另被告陳慶鴻於102年3月帶原告彭閔暉及其友人溫晉鑫去南寧市查看,亦由「老總」級人士詳細講說加入該組織之規則及分紅獎金之相關規定,並力邀原告彭閔暉、溫晉鑫加入。而原告彭閔暉亦當場決定加入,其繳納入會份額之方式亦是向「老總」陳永祥先借用人民幣69,800元繳付後,填具申購單申請加入,成為被告陳慶鴻之下線。原告彭閔暉回台後,再與被告陳慶鴻及被告陳慶鴻其他下線見面,原告彭閔暉提出33萬元交予被告陳慶鴻,嗣後被告陳慶鴻將該筆款項轉交上線薛筆鍾代為上繳歸墊。其後,薛筆鍾亦曾多次與被告陳慶鴻及與被告陳慶鴻平線、下線(含原告彭閔暉)聚集討論如何發展下線組織事宜。

3.嗣後,原告彭閔暉又以其母即原告楊素絹也有興趣加入為由,請被告陳慶鴻再攜同原告2人赴南寧參觀,而原告楊素絹在南寧瞭解該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相關規則後,亦同意加入,並循被告陳慶鴻當初入會之模式:「將加入後隔月可領取之獎金人民幣19,000元先行扣除,向老總借款人民幣50,800元繳交入會份額」,並填具申購單申請加入,成為原告彭閔暉之下線。返台後,原告楊素絹始將25萬元現金交由原告彭閔暉轉交予被告陳慶鴻,被告陳慶鴻再交予薛筆鍾上繳歸墊。

4.依上所述,原告2人於繳納「份額」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前,即已由上開南寧純資本運作之介紹資料及「老總」、薛筆鍾、被告陳慶鴻之解說,而知悉該組織是以俗稱「老鼠會」之傳銷方式發展組織:「由已入會者介紹其下線會員繳納『份額』入會,下線會員再招募次下線會員繳納份額入會,依此遞次墊高自己在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並按其階級抽取下線會員及遞次下線會員所繳之入會份額做為獎金,若上線會員於加入後,未招募下線繳費入會,或其下線沒有遞次招募下線會員繳費入會,上線會員即無獎金可資獲利,且該組織並無實際投資、經營行為」。而本件兩造均同為「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並依加入之時間先後而互成為該組織之上、下線(被告薛筆鍾→被告陳慶鴻→原告彭閔暉→原告楊素絹),而各人之繳交入會「份額」亦係以「先在南寧借用人民幣繳納,返台後再以台幣現款經由其上線歸墊上繳」之模式為之。易言之,兩造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目的相同,均係「為取得招攬下線之資格,而得從事下線之招攬以獲得高額獎金」,僅在「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內有上、下線地位之不同而已。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遊說,並承諾以人格擔保,而誘騙原告加入該組織並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事實上,原告於加入前即已充分瞭解該組織之運作模式,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更何況原告楊素絹係因原告彭閔暉之招攬而成為其下線,非出於被告之遊說。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誘騙」之行為,其主張自非可採。

2.系爭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無須銷售商品,故參加人從事資本運作行業,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有別,即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是以被告既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難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求償,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係屬公平交易法所指「多層次傳銷」,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該條之行為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求償,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縱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原告既明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屬於民間俗稱之老鼠會,卻仍參與其中,則原告即應自行承擔此種高額回饋所產生之虧損。且原告等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獲利方法後,為求獲得利益自願繳納「份額」而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原告與該組織間有一「入會契約」,原告係依據該契約而繳納份額。是以,縱使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惟其等行為與被害人投資之損失,既乏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更何況,原告楊素絹係原告彭閔暉之下線,其入會「份額」25萬元亦係交付予原告彭閔暉,則原告楊素絹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原告彭閔暉;乃原告楊素絹竟向被告請求,亦非有理。

3.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是以,請求權人所支出金錢,如主觀上顯具有破壞國家法制,使司法枉法裁判,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不法目的,因與一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觀無不法目的有別,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兩造繳費加入本件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目的相同,均係「為取得招攬下線之資格,而得從事下線之招攬以獲得高額獎金」,且原告彭閔暉又有招攬原告楊素絹為下線並獲取獎金;是原告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不法行為,渠等為此不法目的所支付之入會「份額」(即原告所請求之33萬元、25萬元),依前揭意旨,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

4.又有關「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係屬詐騙集團」乙事,台灣高檢署早於102年8月間即有發布新聞稿展開查緝,國內媒體亦早於102年8月間即有報導(被證1),且該組織之「老總」成員更有於106年12月間即已由我國法院判處有罪(被證2);且國人因前往投資而血本無歸者為數甚多,媒體多年來亦迭有報導。而原告等人因係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就上開新聞稿及媒體關於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報導,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早於102年8月間,最遲於106年12月當時新聞見報後即可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再者,原告彭閔暉於刑事告訴理由中自承:「…私下與母親溝通而我心裡也起疑心!於是我用旅遊方式邀約朋友張曉芳,而母親約了四個阿姨,也是用旅遊方式去邀約,我與母親已經起疑了,所以不騙人找朋友去看看這個行業的運作在我們建議,這群阿姨與張曉芳看完沒有參加,所以我懂了應該被騙了,但不能表現出來,於是我守承諾帶著母親阿姨們與張曉芳在事後直接去桂林遊玩,當然要裝得沒事,所以也帶著陳慶鴻一起同行,全程我彭閔暉自己付費,桂林旅遊結束時,我的朋友張曉芳還要繼續遊玩,所以我們兩個人改了飛機班表,讓陳慶鴻自己帶著我母親及四位阿姨回台灣。到臺灣,母親楊素絹就不再繼續下去了,這個是騙人的!…1.插曲:回到以上ps主題前,我與張曉芳回台,當然了我回到工作上開工了。而陳慶鴻也一直跟著我做事,然後在2013年的中秋節(按:102年行事曆記載中秋節為102年9月19日;被證3)他騙我說要去某某營造公司上班,…,我當下就翻臉了。後來我只能跟陳慶鴻的上線聯絡也告知我要退出!而薛筆鍾已經上老總,我先假裝和平假裝這行業我不熟悉的狀態,…再來不翻臉的狀況在這幾年一直與薛筆鍾聯絡,20 14年中薛筆鍾拿了一筆5萬元整的台幣還我,後來一直不停斷要求返還我的金錢…」(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14至16頁)、於108年5月7日偵查中表示「(問:投資新台幣30多萬,純資本運作有拿到任何分紅?)答:陳慶鴻友幫我操作,我拿到六千多元人民幣的分紅,我的下線就是我母親。我母親沒有下線。我母親交錢之後,帶了四個阿姨去看,她們都認為這個是詐騙,沒辦法做。而且他們上網看,發現南寧投資都是詐騙。」(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 1號卷第39頁)。職是,原告2人自楊素絹於102年5月下旬繳交新臺幣25萬元並再次至中國廣西南寧市及桂林旅遊後,即已知悉遭騙(但被告否認有詐騙行為),於102年9月19日後至103年間持續向薛筆鍾要求返還款項,則原告2人早於102年6月至9月間,最遲於106年12月當時新聞見報後,即可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09年7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是姑不論被告陳慶鴻並無侵權行為,然被告陳慶鴻仍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2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無須銷售商品,故參加人從事資本運作行業,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有別,即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則關於本件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8條、2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已非無疑

2.縱認此行為係屬無效,然本件仍不構成不當得利:⑴原告等均為系爭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知悉純資本運

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獲利方法後,為求獲得利益自願繳納「份額」而加入該組織,故原告係與該組織或該組織成員成立一「入會契約」,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事務,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參與系爭南寧投資組織之投資契約」存在。故本件並不生「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無效」之問題,被告自亦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⑵本件原告繳付入會「份額」係為投資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所

用,其目的在於「取得招攬下線之資格,而得從事下線之招攬以獲得高額獎金」,自難認原告之付款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等付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⑶再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故該條所稱給付,係指本於受損人之意思所為財產之給與,且當事人給付目的,在使受領者終局保有此項財產給與者而言。原告彭閔暉之33萬元雖有交予被告,原告楊素絹之25萬元雖有交予彭閔暉再轉交被告,然原告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在於「請被告上繳組織歸墊入會費」,而非意使被告終局保有系爭款項。而被告又均已依組織規定再轉交上線薛筆鐘上繳歸墊,已如前述;是原告2人之系爭款項最終均由該組織取得,被告並非終局保有系爭款項給與之受領人,並無任何「得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3.依原告認定「多層次傳銷體系契約之當事人,僅得就各層次間關係最近之上下線依個案具體認定契約關係」之邏輯,原告楊素絹為原告彭閔暉之下線,並非被告陳慶鴻之下線,故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2人之間,與被告陳慶鴻無關。原告稱渠2人與被告陳慶鴻有間成立之委任契約乙節,要無可採。

4.原告2人並未委託被告陳慶鴻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事務,原告所引之偵查卷第43至45頁,僅係原告彭閔暉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中國工商銀行戶頭之影本,且彭閔暉於偵查庭時僅稱:「…我要庭呈存摺,可以證明有去開戶(庭呈存摺,拍照附卷,正本閱後發還)。我要庭呈開戶證明(庭呈開戶證明,拍照附卷,正本閱後發還)」(見原告所引之偵查卷第39頁背面),並未提及「由陳慶鴻負責操作彭閔暉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中國工商銀行戶頭之轉入及支出」,而該帳戶及開戶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彭閔暉曾去中國開戶」乙事而已,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至為無據。故本件並不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效」之問題,被告陳慶鴻自亦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5.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陳慶鴻有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而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如前所述,原告2人顯已知悉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實際上即是「老鼠會」,而渠等為求獲利加入為其成員,雙方均屬不法行為,則原告2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而繳納入會份額,應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不法原因給付,且不法原因存在於兩造給付及受領雙方,而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鴻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已指出:「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故依舉重明輕之法則,原告2人已知悉系爭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且被告陳慶鴻對原告彭閔暉並無詐欺行為,此亦經新北地檢署之認定,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2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退萬步言,縱使原告2人確實不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假設語氣,被告陳慶鴻否認之),惟原告2人亦是為了獲取利益始加入該組織,原告2人之行為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是不法原因係存在於兩造,基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維護社會公益及誠信原則之立法目的,原告2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㈣原告彭閔暉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原告楊素絹投資之25萬元係

由彭閔輝之帳戶所支出」。惟查,楊素絹係彭閔暉之下線,縱彭閔暉有代楊素絹交付投資款(被告否認之),不論係出自贈與或借貸或其他原因,均屬原告2人內部之關係,與被告無關。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彭閔暉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彭閔暉亦未受有33萬元損害:

1.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係加入之投資人須繳付「份額」人民幣69,800元做為入會費後,即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及分紅之資格,並於加入後之隔月可先領取人民幣19,000元之獎金,而於招攬到前2名「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招攬到第3名「直接下線」可獲人民幣14,516元之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薛筆鍾亦於原告彭閔暉告訴被告陳慶鴻詐欺案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純資本投資行業?)答:有點像跟會,一個會員要拉三個會員,入會要交69800人民幣,一個月後返還19000人民幣,拉一個會員約6000多人民幣的分紅,….」(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50頁)。而原告彭閔暉於加入後之隔月確實已獲得人民幣19,000元之獎金,此有原告彭閔暉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款帳簿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44頁)。

2.又查,原告彭閔暉於108年5月7日偵訊時自承:「(問:投資新台幣30多萬,純資本運作有拿到任何分紅?)答:陳慶鴻有幫我操作,我拿到六千多元人民幣的分紅,我的下線就是我母親。我母親沒有下線。我母親交錢之後,帶了四個阿姨去看,她們都認為這個是詐騙,沒辦法做。而且他們上網看,發現南寧投資都是詐騙。」(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39頁)。

3.查薛筆鍾於偵查中證稱:「(問:經聽聞彭閔暉與你的錄音檔,你有曾經請弟弟退5萬元給彭閔暉,陳慶鴻稱該5萬元是從陳慶鴻轉讓會員資格可得之20萬元扣除,因為你說彭閔暉是由陳慶鴻介紹帶去?)答:5萬從20萬扣除是正確的,但是陳慶鴻想這麼作,是陳慶鴻請我弟弟拿5萬給彭閔暉。」(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50頁背面),而原告彭閔暉亦自承其有確實有收受新臺幣5萬元(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16頁、第39頁)。

4.基上,原告彭閔暉自102年間自行決定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後,已收受人民幣1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95,000元)之獎金,及其招攬原告楊素絹成為其下線所得之分紅人民幣6,612元(折合新臺幣約33,060元),而被告陳慶鴻亦給予彭閔暉5萬元,顯見原告彭閔暉雖投資33萬元,惟其亦獲利約178,060元,故原告彭閔暉並未受有33萬元之損害。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薛筆鍾抗辯:㈠被告薛筆鍾之答辯理由均同被告陳慶鴻之答辯理由。

㈡原告彭閔暉在出發到大陸廣西南寧前,完全明白至南寧投資

案,去那邊是要做什麼樣的投資,彭閔暉都知道而且有興趣才會請陳慶鴻帶他過去。這筆33萬元陳慶鴻有交給被告薛筆鍾,因為陳慶鴻是被告薛筆鍾的下線。原告彭閔暉在大陸表示要加入也確實已加入,有向大陸當地的老總表示要加入,大陸的老總和被告薛筆鍾以及陳慶鴻才陪同彭閔暉去中國工商業銀行開戶,彭閔暉向大陸當地老總借申購的款項人民幣69,800元,並由彭閔暉在申購現場將上開款項人民幣69,800元交由大陸當地另一位老總,申購現場只有彭閔暉及陳慶鴻在場。回到臺灣之後,因為彭閔暉上開借錢是陳慶鴻口頭擔保,所以彭閔暉把33萬元交給陳慶鴻,陳慶鴻再交給被告薛筆鍾,被告薛筆鍾再交給當地老總。

㈢原告彭閔暉在第一次去大陸回臺後說要帶他媽媽來,並且還

有他媽媽的朋友,請教被告如何安排他們過去的行程,並不是被告遊說。原告楊素絹只繳25萬元,約人民幣50,800元,差額人民幣19,000元是原告楊素絹的獎金,也就是楊素絹加入後隔月會返還人民幣19,000元給她,此獎金原應由彭閔暉次月領獎金後給楊素絹,彭閔暉的獎金是由他招攬每一位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的獎金,所以彭閔暉要求是否先扣人民幣19,000元,所以楊素絹才只繳25萬元,這筆25萬元陳慶鴻有再交給被告薛筆鍾。這筆跟第一筆33萬元的流程是一樣。楊素絹在大陸申購現場有彭閔暉、陳慶鴻在場。每一個會員招攬一位下線,都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獎金。㈣被告自己有加入系爭南寧投資組織,被告得知的訊息就是一

個投資項目,此組織有兩派的經營手法,而被告的方法並沒有用不實承諾的方式去招攬,被告也是被害者,被告願意去把自己領到的獎金還給原告,且這部份被告已經這樣做了,如果被告有不實承諾原告,被告可以接受法律的裁決,但是原告彭閩暉是非常清楚去那邊是要做什麼,他不是只有一次去,第二次還帶了這麼多人。原告的主張,被告無法認同。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為本件請求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惟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自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係違反何具體法律規範為準。此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原告彭閔暉就系爭南寧投資案,於108年8月2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陳慶鴻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狀稱:「我在2013年被帶去廣西南寧市從事純資本運作,也帶母親一起過去參加,朋友溫晉新(鑫)也一起,而發現是騙人的,我先把朋友溫晉新(鑫)的錢1萬多塊台幣拿回來,這些年一直不打草驚蛇,一直隱忍,直到2019年2月16日晚上錄到上上線的通話錄音,…我被騙金額人民幣69800元整,母親楊素絹女士人民幣50800元整。」(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51號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至2頁)。顯然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前數年,原告2人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認識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不法性,僅因其尚未能取得證據,迄108年8月20日方提出刑事告訴。此再參諸原告彭閔暉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其所書寫原告等人參加本件投資經過情形之文書,其內容略以:「…,私下與母親溝通,而我心裡也起疑心!於是我用旅遊方式邀約朋友張曉芳,而母親約了四個阿姨,也是用旅遊方式去邀約,我與母親已經起疑了,所以不騙人找朋友去看看這個行業的運作,再給我們母子建議,這群阿姨與張曉芳看完沒有參加,所以我懂了應該被騙了,但不能表現出來,於是我守承諾帶著母親阿姨們與張曉芳在事後直接去桂林遊玩,當然要裝得沒事,所以也帶著陳慶鴻一起同行,全程我彭閔暉自己付費,桂林旅遊結束時,我的朋友張曉芳還要繼續遊玩,所以我們兩個人改了飛機班表,讓陳慶鴻自己帶著我母親及四位阿姨回台灣。到臺灣,母親楊素絹就不再繼續下去了,這個是騙人的!……1.插曲:回到以上ps主題前,我與張曉芳回台,當然了我回到工作上開工了,而陳慶鴻也一直跟著我做事,然後在2013年的中秋節他騙我說要去某某營造公司上班,當下我給予祝福…。再來我只能跟陳慶鴻的上線聯絡,也告知我要退出!而薛筆鍾已經上老總。我先假裝和平假裝這行業我不熟悉的狀態,先幫朋友溫晉鑫的參予定金一萬出頭的台幣要回來,已經要回來了。再來不翻臉的狀況在這幾年一直與薛筆鍾聯絡,2014年中薛筆鍾拿了一筆5萬元整的台幣還我,再來一直不停斷要求返還我的金錢,也一邊找尋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4至16頁)、於108年5月7日偵查中原告彭閔暉表示:「(問:投資新台幣30多萬,純資本運作有拿到任何分紅?)答:陳慶鴻友幫我操作,我拿到六千多元人民幣的分紅,我的下線就是我母親。我母親沒有下線。我母親交錢之後,帶了四個阿姨去看,她們都認為這個是詐騙,沒辦法做。而且他們上網看,發現南寧投資都是詐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9頁)。益證原告2人至遲於103年間,即已實際知悉其等之損害及知悉被告2人之行為具不法性甚明。是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關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最遲應自103年間開始起算。原告謂:因原告彭閔暉於108年間對被告陳慶鴻提起詐欺告訴,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於108年7月29日遭駁回後,方開始請教律師,嗣將全案相關資料交由訴訟代理人吳宗華律師評估,經吳律師告知被告2人所為涉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事實後,原告2人才知悉被告2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約於109年6月間),故認2年消滅時效應自109年6月間起算云云,洵無足採。職是,原告遲至109年7月1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2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無論被告2人系爭招攬原告2人加入南寧投資組織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訴之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另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彭閔暉於102年3月25日交付現金33萬元予被告陳慶鴻作為入會費;於102年5月下旬,原告彭閔暉代母親即原告楊素絹交付現金25萬元之入會費予被告陳慶鴻。而因兩造間約定參與系爭南寧投資組織之投資契約,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2人上開交付與被告陳慶鴻之投資款33萬元、2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陳慶鴻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或被告薛筆鍾應依民法第183條返還原告2人各33萬元、25萬元。如認原告楊素絹之入會金25萬元係由彭閔暉支付,楊素絹實際上並未自行給付入會金而未受損害,則原告彭閔暉於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而給付25萬元予陳慶鴻,致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彭閔暉就此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彭閔暉所支付之25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3.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第23條之1規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是可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契約,係個別存在各傳銷商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間,而非存在介紹人(傳銷商)與被介紹人(傳銷商)之間。而原告主張:系爭南寧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投資者須繳納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金,然系爭南寧投資案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被告薛筆鍾招攬被告陳慶鴻加入系爭南寧投資組織,陳慶鴻成為薛筆鍾之直接下線;被告陳慶鴻招攬原告彭閔暉加入系爭南寧投資案,彭閔暉成為陳慶鴻之直接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以及原告彭閔暉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中自承:我的下線就是我母親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9頁訊問筆錄)。是可知原告2人及被告2人均為系爭南寧投資組織之參加人(傳銷商),其等均係為加入該組織而繳交入會費與該組織,因此分別與該組織間成立參加契約。是原告謂被告2人招攬其等加入系爭南寧投資組織,而謂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云云,已然無據。

4.又原告彭閔暉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告訴狀所附其所書寫原告等人參加本件投資經過情形之文書中亦稱:「…我們被帶到另一個房子,很神秘很緊張,而房子內的老總二位已經把要借我們的錢準備好了,當作先借我們回台灣再還。…,我心想反正薛有承諾,暫時參與吧!…2013年3月17日回到台灣了,隔幾日陳開始向我追討老總墊的錢,……再這些過程一直拿代墊錢的事情要求我付款,於是我從彰化銀行在2013年3月21日時提出33萬元,事後等待朋友溫晉鑫到達我板橋區…住家再交給陳…」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0至11頁),以及原告彭閔暉於108年5月7日偵訊時陳稱:我投資人民幣69,800元,我母親投資人民幣50,800元。…我拿到6千多元人民幣的分紅,我的下線就是我的母親。我母親沒有下線。我母親交錢之後,帶了四個阿姨去看,她們都認為這個是詐騙,沒辦法做。…我總共去了三次,第一次我跟我同學,第二次是溫慶鑫跟我母親,最後一次是我跟我母親一起去。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被告陳慶鴻於該日偵訊時亦稱:投資是69,800元(人民幣)沒錯,但是隔月有返還19,000元(人民幣),所以總共是50,800元(人民幣)。返還是因為獎金制度。…彭閔暉所述他們交了50,800元(人民幣),應該是已經返還後的金額等語。原告彭閔暉再稱:我母親那時候我有起疑,問陳慶鴻為何我母親不用69,800元(人民幣),陳慶鴻問上線說我已將是內行人,所以我母親就不用返還,直接繳50,800元(人民幣)就好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38至40頁),並有原告彭閔暉於中國工商銀行活期存款簿、開戶文件之照片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43至45頁)。足證原告2人至大陸時,即已以人民幣繳交入會費加入系爭南寧投資組織。是其等於返台後,分別以33萬元、25萬元之新臺幣交付被告陳慶鴻,無論係基於返還借款或基於繳納入會費之意思,其等給付之對象皆非被告陳慶鴻,被告陳慶鴻僅因係原告彭閔暉之上線、原告楊素絹之上上線,故基於代收之意,代系爭南寧投資組織收受該筆款項後,再交與其上線即被告薛筆鍾,被告薛筆鍾再交與其上線,依此方式遞次上繳歸墊該款項與系爭南寧投資組資。因此,被告2人並無因原告支付系爭33萬元、25萬元新臺幣而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2人、原告彭閔暉均因介紹他入入會成為其下線而分得獎金,該獎金則係分別基於其等與系爭南寧投資組織間之參加契約所獲由該組織分配與其等之利潤,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33萬元、25萬元,已非有據。

5.再者,原告2人明知系爭南寧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參加人繳納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金入會後,即得介紹他人加入組織成為其下線,而獲分配獎金,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具有不法性。則原告2人為能以此不法方式獲得獎金,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而繳納入會費加入該組織。依前開說明,其等所支付之入會費,可認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無從依不得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6.職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亦均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閔暉3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素絹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閔暉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