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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鄭綉湘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

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議案2 不成立,備位部分則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議案2 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除當庭撤回先位部分之起訴外,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就議案2 之第3 子議案所為的決議無效(見本院卷147 至148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除係屬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外,另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減縮,依前開說明,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案2 之第3 子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系爭決議內容為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與他人就被告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是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於原告之股東權益顯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光隆前因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伊受有股東權益之損害,伊因此曾向本院聲請禁止李光隆行使董事職務,並依法選任訴外人李尚豪為臨時管理人。該案嗣經李光隆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惟李光隆於受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務期間,為掌握被告公司大權,竟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根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議案內容包括:「議案1 :改選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議案2 :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而議案

2 又細分數項決議內容,其中關於第3 子議案之內容為「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與他人就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上開議案2 之第3 子議案(下稱系爭子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雖因出席股份數已達被告公司總股份數之2/3 而成立,然因系爭子議案僅簡述「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與他人就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而未就股東會實際授權之範圍、處分資產之條件等為更詳盡之說明與決議,以致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係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系爭子議案而作成系爭決議,但並未就授權之條件、方式、期限等一併決定,恐將可能造成董事會或董事長得以普通決議方式,以不合常理、損害公司營運等方式出售公司重要資產,造成公司投資者受有不利影響,形同直接架空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要求,可認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意旨,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自應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子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均已受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審酌,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本件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無效理由,原告於上開前案中也已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提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再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並無我國公司法以及被告公司章程中明文所禁止,故股東會就公司重大資產的處分,應可概括授權予包含董事會在內之任何第三人代為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等語,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乃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再基於程序保障之概念,判決之既判力既係就其基準時點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所有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認定後,法院方為本案之終局判決,且當事人就基準時點之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已被賦予充分之提出機會,而具有充分之程序保障,則既判力所生之遮斷效既係源自於既判力時之範圍及其基準時點而來,即應認當事人不得就既判力遮斷該基準時點之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後訴中再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之安定、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亦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

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

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就被告公司股東成員之股權以及系爭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程序上之規定為實質攻擊防禦,並無涉及本件主張無效之事由,故應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云云;被告公司則抗辯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是以不論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是否業已提出,均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等語。

㈢經查:

⑴原告前已於104 年2 月3 日,以巨泉公司為被告,主張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第二點議決事項為處分巨泉公司全部之資產,事關被告公司所有股東、債權人重大權益,卻僅由李光隆以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議決該重大事項,而未經董事會詳加就被告公司所有資產之估價方式、授權代為出賣對象與授權範圍加以討論,形成共識,並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李光隆卻枉顧所有股東、債權人權益,率然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著實使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形同具文,顯然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該議案之提出應屬無效,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該公司資產處分之決議應有違反法令(公司法第185 條)而應歸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之情形等事由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0 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受理,原告並於該訴訟事件中,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節,有本院104 年2月3 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1 至140 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前揭所提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

訴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以104 年度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之決議」肆則,均為無效,原告其餘上訴駁回乙情,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250 頁)。而對於前述判決駁回上訴部分雖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致該駁回部分已告確定,然就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之決議」肆則無效部分,則因被告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受理,並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告確定在卷等情,亦有前述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1 至268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以採信。是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二「依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之決議」所為之肆則決議,主張有違反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91 條訴請確認無效部分,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之決議」所為之肆則決議(包括系爭決議),應屬有效乙節,亦堪認定。

⑶原告係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包括系爭決議在內之如附件

所示就議案二所為之肆則決議應屬有效確定後,於109 年7月31日,再以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

1 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就系爭子議案所為的系爭決議無效。然而,觀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審理範疇(下稱前案),核與本件起訴內容(下稱本案)相較後,可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為原告與被告,故堪認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要屬同一。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無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包括就系爭子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在內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案2 所為之肆則決議,是亦堪認本案聲明之訴訟標的實已涵蓋於前案聲明之訴訟標的內,且均係請求確認無效,已符合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要件,即前案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業已包含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有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致無效在內,故應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案與本案實屬相同,且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準此,參前所析,本案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既堪認均與前案要屬相同(或已涵蓋),已如前述,自當係屬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⑷至原告於後案所主張之系爭決議無效事由,應認不過僅為一

攻擊防禦方法而已,此由原告於前案上訴最高法院時,業已於提出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載明系爭攻防方法(見被證8,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並可得證。否則,不啻允許原告得以就同一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反覆以不同理由訴請確認無效,如此不但將造成法安定性無法維持,且亦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足使既判力之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因此,承前述,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本件主張的無效事由情形,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乙情,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於本案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至為顯然。

⑸原告雖又稱於本案所提之系爭決議無效事由(下稱系爭攻防

方法),因於前案中並未經實質審理討論,故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言,係於適用所謂爭點效理論時,始需加以考量、審酌者,於本案與前案乃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乙情並不相同,自無另適用爭點效理論之餘地。更遑論原告於提呈予最高法院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並已載明系爭攻防方法(見被證8 ),足徵原告確實業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能提出而未為提出,自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

⑹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與前案為同一事

件,而前案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原告即應受前案所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既判力遮斷效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則原告於本件猶執陳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依其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

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就系爭子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件:

議案2 :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

┌──┬─────────────┬───────┐│編號│ 提交表決議案 │ 決議 │├──┼─────────────┼───────┤│ 1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無過半同意)││ │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 ││ │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 ││ │之行為,是否追認同意?請表│ ││ │決。 │ │├──┼─────────────┼───────┤│ 2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無過半同意)││ │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 ││ │或辦理1). 出售本公司土地、│ ││ │廠房與資產;2). 簽訂買賣契│ ││ │約;3). 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 ││ │;4). 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 ││ │5). 申請與本公司有關印鑑證│ ││ │明變更事項登記卡;6). 委託│ ││ │訴訟等事宜之行為,是否追認│ ││ │同意?請表決。 │ │├──┼─────────────┼───────┤│ 3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通過 ││ │,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 (66%贊成) ││ │長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 ││ │、讓與等事宜?請表決。 │ │├──┼─────────────┼───────┤│ 4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無過半同意)││ │長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 ││ │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請│ ││ │表決。 │ │└──┴─────────────┴───────┘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