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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徐采彤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許其華

鍾祥英魏棉黃四川游金玉李俊寧潘建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被告許其華就隱名合夥事業應依結算及鑑定後之金額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具狀追加鍾祥英、魏棉、黃四川、游金玉、李俊寧、潘建華(見本院卷第323 頁,以下合稱鍾祥英等6 人,與被告許其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被告,又於109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 萬4,102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㈠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為解散及清算,許其華再就隱名合夥結算金額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②】:㈠許其華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財產。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

9 至第41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土地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許其華與黃四川、訴外人李先生、訴外人潘先生於000 年00

月00日以每坪6 萬元,購買訴外人黃蔡鳳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3592.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買賣價金共計6,52

0 萬8,231 元(計算式:60,000元×3592.7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0.3025坪=65,208,231元),並推派黃四川為買方代表與賣方黃蔡鳳珠之代理人黃天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分別移轉權利範圍30分之4 予許其華;30分之6 予黃四川;3 分之1 予潘先生(借名登記於魏棉名下);3 分之1 予李先生(借名登記於鍾祥英名下)。許其華與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約定,原告就系爭分割前土地登記於許其華名下權利範圍30分之4 之部分,並於101 年12月5 日簽訂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95萬4,590 元,股份及盈虧比例均為10分之1 (下稱系爭投資事業),且原告於當日即匯款95萬4,590 元至許其華所有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2 年5 月22日至105 年1 月21日因分割及合併為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而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均屬汐止都市計畫案之農業區,應為農地農用,卻遭被告違法興建鐵皮屋及將其上全部空地鋪設水泥地,並出租予亞克汽車倉庫、東聯汽車、宜帆鐵架帆布及小施汽車等承租人使用,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6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據此,原告認為已無繼續合夥之必要,遂於108 年10月1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向許其華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經許其華於同年月15日收受。

㈡先位聲明部分:

許其華雖於109 年1 月8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領取原先隱名合夥出資額95萬4,590 元及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0月14日之租金利益共4 萬6,440 元,合計100 萬1,030 元(計算式:954,590 元+46,440元=1,001,030 元),然其未就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租金利益為結算,且未提出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0月14日之租約,以為租金利益之計算方法,再者,亦未就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自101 年12月6 日至108 年10月15日退夥日止之土地增值利益進行鑑定以為結算,故依內政部108 年6 月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買賣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17萬8,261 元,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2月5 日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許其華所有權利範圍30分之4 部分以每坪6 萬元出資投資系爭投資事業,迄至108 年6 月已漲價2.97倍(計算式:178,261 元÷60,000元=2.97),則原告於101 年12月當時出資95萬4,590 元,迄至108 年6 月漲價2.97倍之市場價值應為283 萬5,132 元(計算式:954,590 元×2.97=2,835,132 元),扣除許其華於109 年1 月8 日已提存之

100 萬1,030 元,其尚應給付原告183 萬4,102 元(計算式:2,835,132 元-1,001,030 元=1,834,102 元),爰依民法第709 條及第701 條準用第68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其華給付183 萬4,102 元。

㈢備位聲明①部分:

許其華陳稱系爭投資事業並沒有盈餘收益之事實,因當時原本預定就要作菇寮,可證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出資投資系爭投資事業之目的乃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為供經營香菇之種植及加工、展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惟依104 年7 月18日之空照圖,前開土地除一間鐵皮屋外,其餘均為草地,且依108 年12月1 日空照圖,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已增建左右兩側整排鐵皮屋並將全部空地鋪設水泥供汽車停放,再觀許其華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載明:「乙方就租賃物限於停車場合法使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第6 條載明:「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讓與他人」,然查系爭10

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屬汐止都市計畫案之農業區,應為農地農用,被告卻違法興建鐵皮屋及將全部空地鋪設水泥地,並出租予訴外人馥裕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租亞克汽車倉庫、東聯汽車、宜帆鐵架帆布及小施汽車等承租人使用,是因該地已非農地農用,致系爭投資事業不能完成,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9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應依民法第694 條為清算程序。

㈣備位聲明②部分:

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依103 年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載明:「審查(查證)項目一,符合:已種植林木」、「審查(查證)項目九,符合:未發現建物」,再依103 年10月7 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載明:「工務課:申請基地內無農舍或建築物」、「經建課:所指界土地現況種植蓮霧及芭樂」,足知前開土地於103 年10月之現況為種植蓮霧及芭樂等林木,並未閒置,且其上無農舍或建築物,亦無鐵皮屋存在,可證許其華所稱該土地上所蓋之鐵皮屋,是在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時即已存在,且系爭投資事業並沒有盈餘收益事實,因當時原本預定要作菇寮,但後來不成,就閒置在那邊云云,均不足採。此外,查許其華於102 年6 月17日交付予原告之配置圖分別為:「⒈倉庫322.91㎡(97.40 坪)」、「⒉菇寮273.47㎡(82.58 坪)」、「⒊加工廠448.05㎡(135.52坪)」、「⒋倉庫658.76㎡(199.50坪)」之記載,顯見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乃系爭投資事業為供經營香菇之種植及加工、展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茲因該等土地已非農地農用,已如上述,致系爭投資事業不能完成,則許其華自應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9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應依民法第694 條為清算程序。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許其華應給付原告183 萬4,102 元,及自聲請

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⑴被告應就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

號土地為解散及清算,許其華再就隱名合夥結算金額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②:⑴許其華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於101 年12 月5

日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財產。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其華則以:㈠系爭分割前土地並非原告與許其華合資購入,是許其華與訴

外人李先生、潘先生先合資購入後始與原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其後原告再匯投資款共95萬4,590 元予許其華,再者,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系爭投資事業,並非與許其華合資購買系爭分割前土地,原告自無從直接請求隱名合夥期間土地之上漲價值,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土地上漲價值,與上開隱名合夥關係有違。況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訊不完整,該筆資訊亦不足以作為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上漲幅度之參考,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之108 年6 月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交易資訊,該筆交易係於105 年11月間以每坪6 萬4,175 元之價格購入,復於

108 年6 月以每坪17萬8,261 元之價格出售,故原告所提之資訊顯非完全正確。此外,原告所舉實價登錄資料於108 年

6 月之交易,距離同筆土地前次交易僅兩年半,漲幅卻將近三倍,觀諸近年臺灣不動產市場再怎麼炙手可熱,亦未聽聞同一物件以同一狀態購入後再行出售可獲得三倍漲幅,且據實價登錄網頁記載於105 年交易時,該筆土地交易資訊備註欄為空白,並無記載該次交易有包括地上物,然於108 年6月出售時卻特別註記「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是以,同筆土地於108 年6 月出售時之價格上漲並非單純土地價格上漲,而是買方於105 年購買土地後新建建物增益其價值,顯而易見交易條件有所不同。另對照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1 年11月買賣當時,交易資訊亦有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當時交易價格為每坪6 萬元,若以實價登錄之同一區域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自101 年1 月迄今交易共有5筆,其交易價格為6 萬元至6 萬6,000 元不等,僅有原告所舉之108 年6 月交易金額高達17萬餘元,是原告所舉顯為特例而非通例,不足以作為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漲幅多寡之參考。又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1 年11月間購入時,其上已有建物,而該建物位置坐落於102 年5 月26日後分割獨立出來之系爭1011之2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為3592.74 平方公尺,分割後獨立出來之系爭1011之2 地號土地僅有面積331.93平方公尺,則該地僅占系爭分割前土地分割前面積約9.24%(計算式:331.93㎡÷3592.74 ㎡≒9.24%),是原告不區分土地上有無建物而均以10

8 年6 月實價登錄單價17萬餘元計算,顯與實情不符。㈡又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間並無共同經營事業,而是隱名合夥

人出資投資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即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有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可資為憑,故隱名合夥間並無所謂合夥財產可言,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僅有出名營業人是否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之問題,若隱名合夥人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剩餘價額。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許其華協同清算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投資事業財產,與前揭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第709 條規範意旨相違,根本無法成立。況許其華於109 年1 月8 日向臺北地院提存金額之內容已包括原告隱名合夥出資之95萬4,590 元,及107年1 月1 日至108 年10月14日之租金收益共4 萬6,440 元,合計100 萬1,030 元,故被告已經將原告的隱名合夥出資及應得之利益提存清償,無再為隱名合夥清算之必要,謹此重申。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祥英等6 人則以:鍾祥英等6 人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雖謂被告均為系爭投資事業合夥人,因該合夥事業不能完成,應為解散並清算云云,惟查,鍾祥英等6 人與原告從未就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事宜有任何接觸,亦與原告間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被告間僅係單純分別共有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與原告完全無涉。從而,鍾祥英等6 人既與原告並無合夥關係,即無進一步探究有無解析合夥財產之必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許其華與黃四川、訴外人李先生、訴外人潘先生於000 年00

月00日以每坪6 萬元,合計6,520 萬8,231 元之買賣價金,購買訴外人黃蔡鳳珠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3,592.74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即系爭分割前土地),並推派黃四川為買方與黃蔡鳳珠之代理人黃天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分別別移轉:①許其華,30分之4 ;②黃四川,30分之6 ;③潘先生,3 分之1 ;④李先生,3 分之1 。

㈡許其華與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約定,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

許其華所有權利範圍30分之4 部分出資10分之1 ,雙方並於

101 年12月5 日簽訂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95萬4,590 元,股份及盈虧比例均為10分之1 ,原告並於10

1 年12月5 日匯款95萬4,590 元至許其華所有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㈢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2 年5 月22日至105 年1 月21日因分割

及合併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即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又上開土地均屬汐止都市計畫案之農業區。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鍾祥英等6 人(即追加被告)間,就系爭1011、1011

之2 、1011 之7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任何合夥或投資關係?㈡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709 條及第701 條準用第689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許其華給付原告183 萬4,102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69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為解散及清算,許其華再就隱名合夥結算金額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9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94 條規定,請求許其華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投資事業財產,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鍾祥英等6 人間,就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地號土地並無存有任何合夥或投資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確實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鍾祥英等6 人為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所以也是系爭投資事業之合夥人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101 年12月5 日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僅載明:「投資標的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9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4 。股東姓名:許其華、徐采彤;出資金額:8,591,305 元、954,590 元;股份比例:10分之9 、10分之1 ;盈虧:10分之9 、10分之1。立契約書人:許其華、徐采彤」(見本院卷第23頁),足悉上開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之簽約人僅為原告與徐采彤,顯與鍾祥英等6 人無涉。又上開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且鍾祥英等6 人亦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合夥或投資關係,自難認未簽署上開契約之鍾祥英等6 人為系爭投資事業之合夥人。況系爭投資事業之投資標的僅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前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並非土地全部,原告復未舉證其與鍾祥英等6 人有何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故原告主張鍾祥英等6 人為系爭投資事業之合夥人,顯不可採。基此,原告與鍾祥英等6 人間,就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合夥或投資關係甚明。

㈡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亦不能謂為合夥。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②主張其與許其華間就系爭

投資事業為隱名合夥關係;備位聲明①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投資事業為合夥關係,固據提出101 年12月5 日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匯款單、土地使用配置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135 頁)為憑。惟查,原告與鍾祥英等6 人間並無任何合夥或投資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關於備位聲明①依據民法第69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地號土地為解散及清算,許其華再就隱名合夥結算金額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顯屬無據。再查,觀諸101 年12月5 日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固名為「合夥」,惟依其記載:「投資標的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9

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4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許其華」、「出資金額:8,591,305 元(許其華)、954,

590 元(原告)」、「投資標的於處分、變更、設定抵押時,需經全體股東同意」、「代書費、貸款費、登記費、印花費、契稅、火災費一切相關費用、稅款依照出資、股份比例負擔」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僅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投資事業約定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前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確有出資95萬4,590 元,然上開契約並未載明原告出資予許其華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反而契約中載明投資標的(即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時,相關費用、稅捐依照出資比例負擔,依其文義應係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至原告雖稱許其華於簽約後之102 年6 月17日交付予原告土地使用配置圖,圖中記載「倉庫」、「菇寮」、「加工廠」、「展銷室」,足認購買土地之目的乃為供經營香菇之種植及加工、展銷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前揭土地使用配置圖係於簽約後半年始由許其華交付原告並說明經營香菇種植、加工一事,且與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之文義內容相左,自難以簽約後交付之土地使用配置圖即逕認系爭投資事業係經營香菇種植、加工之隱名合夥事業。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告方面認為系爭投資事業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分割前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依照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記載內容,投資標的為土地,且有購買總價款,原告與許其華均有出資金額,顯然是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當時簽約時,未約定要經營什麼事業,後來於102 年6 月17日,許其華提供土地使用配置圖向原告表示土地要做菇寮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依上情,原告係先與許其華確認欲共同出資之標的為系爭分割前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並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許其華名下(即以許其華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認原告與許其華僅係單純約定先共同出資持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所有權,並期待爾後系爭分割前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價格上漲方轉售(處分),再扣除相關費用、稅捐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價差利益,方符合上開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約定之真意。原告既僅就系爭分割前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與許其華為合資購買,縱許其華本人有從事菇寮經營之事業,惟顯難認原告有與許其華約定為「共同事業之經營」、或欲長期投資許其華所經營之菇寮「事業」而分受或分擔該事業經營損益的真意,故本件原告與許其華間之法律關係當僅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認係屬隱名合夥契約,尚無足採。至許其華亦稱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系爭投資事業,並非與許其華合資購買系爭分割前土地等語,然與前揭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約定內容及系爭投資事業之出資過程不符,業如前述,亦難以許其華此部分辯稱認定原告與許其華就系爭投資事業為隱名合夥契約,併予說明。

⒊此外,原告就不動產合夥股東契約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

,及原告與許其華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分配其等利益,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前揭兩造爭點中之第㈡、㈢、㈣點部分,自亦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或許其華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合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許其華給付原告183 萬4,102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①被告應就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為解散及清算,許其華再就隱名合夥結算金額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許其華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於101 年12月5 日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調查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是否屬汐止都市計畫按之農業區,及前開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以及請求鑑定前開土地之增值利益,用以證明系爭1011、1011之2 、1011之7 地號土地已非農地農用,致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就退夥日止之土地增值利益進行鑑定,惟原告與許其華間並非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結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