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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高啓峯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高啓嘉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存金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因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高鄭碧霞於民國99年間,在澳洲有一筆定存外匯,當時有聲明委託被告保管,94年7 月13日高鄭碧霞將該筆外匯定存匯回臺灣,解除定存金額計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定存金),委託交予被告保管,迄今仍未取回。109 年3 月14日高鄭碧霞書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定存金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進行追索請求,故原告基於受讓人之名義,以郵局存證信函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並請被告將所保管之系爭定存金全數歸還予原告,然被告卻未為置理。爰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鄭碧霞約於93年間,經由女兒即證人高淑靜陪同,於臺灣辦理澳洲花旗銀行之開戶(帳號︰000000000 )及定存手續,嗣高鄭碧霞於99年11月20日親筆聲明已將系爭定存金全數留給被告,其餘子女皆不得有異議等語。上揭聲明並有另二名女兒即證人高淑容、周高淑薰在場見證簽名為憑,足徵高鄭碧霞確實有將系爭定存金贈與給被告之意。次查,證人高淑靜於104 年7 月13日依照高鄭碧霞之指示,於系爭定存金到期後,以高鄭碧霞之代理人身分轉帳匯至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是高鄭碧霞應知悉系爭定存金早已贈與予被告,而非委託被告保管,且高鄭碧霞5 年多來均未對被告有任何催討或要求返還之行為,是高鄭碧霞確實已將系爭定存金贈與給被告,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高鄭碧霞、高根寶膝下共有七名子女,分別為長女高淑容、次女周高淑薰、長子即原告高啓峯、次子高啓昇、三女高淑靜、三子即被告高啓嘉、四子高啓詔。

(二)系爭定存金於104 年7 月13日由高鄭碧霞委託證人高淑靜處理,自高鄭碧霞澳洲花旗銀行帳戶轉至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

(三)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30日逝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係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因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發生效力。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亦即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之契約,則必須有可資轉讓債權之存在為前提,是第三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時,自應就所受讓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高鄭碧霞與被告間就系爭定存金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定存金為高鄭碧霞所交付,但否認有何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仍須就兩造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高鄭碧霞與被告就系爭定存金並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

1、依被告所提99年11月20日製作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本院卷第43頁)記載:「本人高鄭碧霞在澳洲花旗銀行所存之澳幣定存,在先夫仍在世時已決定全數留給三子高啓嘉。其餘子女皆不得有異議。此決議委由日後委由三女高淑靜辦理。」,其上載有委託人高鄭碧霞之簽名、印文,見證人高淑容、周高淑薰之簽名等情,參以,⑴證人高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看過系爭聲明書,99年11月20日時高鄭碧霞打電話要伊及二位姐姐高淑容及周高淑薰回家,回家以後母高鄭碧霞說有一筆澳幣要給被告,要伊執行,高淑容、周高淑薰見證;高鄭碧霞於97年5月與父親去大陸珠海旅遊住伊家,與伊、高淑容、周高淑薰聊天時,父親即表示錢都遭原告、二哥、證人高啓詔都借光,故這筆澳幣要留給被告,因為本來要留給被告之房子,因其他兒子(原告、二哥、證人高啓詔)借錢的關係賣掉了,故這筆澳幣給被告作為補償,又高鄭碧霞原本以口頭交代,但姊妹三人均不同意,因父親的錢被借光,若僅係口頭交代,伊無法執行,會找伊麻煩,故建議高鄭碧霞一定要白紙黑字寫明,系爭聲明書上高鄭碧霞之簽名及印文均為高鄭碧霞親簽及蓋印,其後伊已依照高鄭碧霞意思執行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⑵證人高淑容證稱略以:系爭聲明書為高鄭碧霞所親寫、親簽及蓋印,伊在場見證,是有一天高鄭碧霞伊、高淑靜、周高淑薰回家,告訴我們她有年紀,當初去珠海玩時,父親曾交代澳幣的錢要留給被告,所有兒子當中僅有被告沒有向父親借錢。且父親曾承諾新北市中和區一間公寓要給被告後來卻賣掉,父親覺得對被告有虧欠,且被告對父母都很孝順,故父親決定將澳洲的那一筆錢給被告,當初在珠海時伊也有聽到父親所說的上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⑶另證人周高淑薰證述略以:系爭聲明書為高鄭碧霞親自書寫、簽名及用印,原因為父親生前有交代,除被告外,其他兒子借了不少錢,父親答應要給被告一間公寓不知道為何賣了,所以要留澳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1頁),互核證人間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則依據證人所見聞父親及高鄭碧霞對於系爭定存金之處理方式,應係有意贈與被告,其後系爭定存金確於104年7月13日由高鄭碧霞委託證人高淑靜處理,自高鄭碧霞所有澳洲花旗銀行帳戶轉至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依證人高淑靜、高淑容、周高淑薰之證詞,難認高鄭碧霞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合意。

2、原告雖另提出高鄭碧霞將澳幣外匯回臺灣之證明、系爭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錄音光碟譯文、高啓詔LINE對話記錄影本為據,並指證人高啓詔於做成系爭債權讓與書時在場知情,主張系爭定存金係高鄭碧霞寄託予被告,並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惟查:

⑴系爭債權讓與書固記載:「立書人高鄭碧霞於2010年間

將本人所有一筆澳洲外匯定存總計約新台幣肆佰萬元(詳細金額尚待查證)委託本人三子高啓嘉代為保管迄今未取回。茲同意無條件將上項債權完全讓與本人長子高啟峰,由其向三子高啓嘉索還」,其上時間記載為109年3月14日,立書人載有手寫之「高鄭碧霞」及蓋有印文,受讓人載有手寫之「高啓峰」及蓋有印文、手印,見證人處載有手寫之「高啓詔」及蓋有指印,然證人高啓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債權讓與書為原告所書寫,「高鄭碧霞」等字亦為原告書寫,伊看到高鄭碧霞蓋章,有關系爭債權讓與書與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本院卷第45至49頁)係同日作成,當日下午系爭代筆遺囑乃由伊友人為代筆人兼見證人,原告及伊亦為見證人,已通知被告回家但被告表示看蓋章沒什麼意思未回家,當晚高鄭碧霞心情不好叫伊及原告進去房間,高鄭碧霞才決定作出系爭債權讓與書。高鄭碧霞要不到錢有問伊該怎麼辦,請教律師事務所友人說做債權讓與,高鄭碧霞一直沒有作出決定,直到當日晚上6點多左右到7點,始作出系爭債權讓與書等語(本院卷第75至80頁),可見載有「代為保管」文字之系爭債權讓與書,乃於系爭定存金匯入被告帳戶後5年方始由原告書寫作成,且依證人高啓詔所述所謂債權讓與之方式乃高啓詔告知高鄭碧霞之做法,則高鄭碧霞是否確實瞭解上開文字之真意,已屬可疑,且此事隔多年單方表示之文字能否反推高鄭碧霞於99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聲明書時,及104年7月13日委託高淑靜處理自高鄭碧霞澳洲花旗銀行帳戶轉至被告帳戶時之真意,及被告於受領系爭定存金時,二人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亦顯有疑義。

⑵觀諸原告所提錄音時間為109 年3 月26日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107 至117 頁),內容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曾有就系爭定存金達成寄託之合意,僅可看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高盧秀鑾多次催促高鄭碧霞自己向被告講事情,用語隱諱不明,諸如:「媽你有些事要跟啟嘉講…」、「媽你剛剛跟我說啓嘉那個…」、「那個…沒錢,是不是…媽媽在煩惱身邊…」、「讓媽媽自己說我講起來怪怪的」等語,而高鄭碧霞於高盧秀鑾催促或提醒後所述之內容除提及遺囑為其意思外,並無從解釋高鄭碧霞與被告間曾有就系爭定存金達成寄託之合意,亦未提及有何債權轉讓原告之情,再從譯文中高鄭碧霞所述:「我要money現金,因為我現在,這再繼續下去,要用多少錢,我自己也抓不準,所以我這個錢,對媽媽來說很重要,因為…」、「現在這個錢花多少不知道,才要你們嘔心理準備,因為媽媽畢竟九十幾歲了,能活多久?對不對?長輩的錢隨時用的著,有時候說,長輩的錢不要被小孩拿光光,你們這些小孩沒有一個壞孩子,都是好的,所以媽媽那筆錢是要緊的,因為媽媽九十幾歲了,能夠活九十年,所以家裡有長輩的,有留錢的隨時都用的到這筆錢…」、「就是要隨時準備媽媽的錢,隨時用的著,這錢很火急」等語,反可證實被告所辯錄音譯文內容乃高鄭碧霞因擔憂伊年邁多病,往後可能須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希冀被告能負擔高鄭碧霞往後之醫療費用之情,尚非虛妄。

⑶衡諸高鄭碧霞委託處理將系爭定存金轉帳予被告之人乃

證人高淑靜,倘若當初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欲依消費寄託關係取回系爭定存金,為何從未向證人高淑靜提及或委託其處理被告返還寄託之系爭定存金,再依證人高淑靜、高淑容、周高淑薰均證稱,高鄭碧霞於前往探視時亦未曾提及系爭債權轉讓書之簽訂等情(本院卷第

83、87、89頁),足見縱高鄭碧霞有於系爭債權轉讓書親自用印,其或基於年邁醫藥費之需求之擔憂或預作準備之需求,或基於聽取同住之原告、高盧秀鑾、或證人高啟詔之意見,或有何其他個人因素,凡此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得出高鄭碧霞曾與被告就系爭定存金達成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心證。

(三)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金,並無理由:

基於金錢交付之原因繁多,包含贈與、債務抵償、消滅其他之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難認原告所提之事證已證明高鄭碧霞與被告間就系爭定存金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未就所受讓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其執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高鄭碧霞寄託之系爭定存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金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返還定存金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