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張素美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余哲雄訴訟代理人 余昆翰被 告 余邦助訴訟代理人 余秀珍

余信村余信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鋪設3.5 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B 方案(暫編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B方案(暫編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鋪設3.5 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等語。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更,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余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因買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6 地號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告2 人所共有系爭775 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毗鄰,系爭776 地號土地須通過被告上揭土地始能達公路,為使原告之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及人車之通行,實有請求確認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實益,被告所稱原本通行道路無法證明原776 號土地分割前已有此道路,且寬度僅供人行走,並非適宜道路,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以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通行,原告並願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給付適當之補償租金,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 地號如附圖B 方案(暫編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B

方案(暫編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鋪設3.5 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余哲雄部分:

認為用本來步行的道路即可,不用另外再提供方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余邦助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776 地號土地現狀為雜草叢生,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定著物,與鄰地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均係經由國姓段778 、783 、767 等3 筆地號土地所形成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鶯歌陶瓷博物館旁之道路,再聯絡至鶯歌區文化路,系爭道路於日據時代已存在且通行多年。是以,原告所有系爭776 地號土地原可直接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鶯歌陶瓷博物館旁之道路,僅因於95年間分割出國姓段776-1 地號土地,致現在只能先通過國姓段776-1 地號土地,才能接上系爭道路通往聯外道路。原告所有系爭776 地號土地應通行776-1 地號土地再接系爭道路,不得另擇被告所有系爭775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次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將被告土地1 分為2 ,且占據被告部分土地,嚴重影響被告土地之完整性及整體使用,造成極大價值損失;再依系爭776 地號土地現狀,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與通行權之要件不符,系爭776 地號土地本已可通行與公路有適宜的聯絡,並無妨礙,且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足證無經由系爭775 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7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余哲雄、余邦助為系爭775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7

7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77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09 年度板簡字1442號卷第41頁、第5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775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B 方案(暫編地號775 ⑵,面積36.23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查原776 地號土地於95年6 月8 日因土地分割而分割成系爭7

76 地號與776-1 地號,此有新北市地籍圖異動所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被告稱系爭776 地號土地分割前已可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鶯歌陶瓷博物館旁之道路,再聯絡至鶯歌區文化路,業據被告提出照片數張(見板簡卷第4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被告所稱之系爭道路,系爭道路鋪設柏油,除經由776-1 地號土地外,亦有經過國姓段778 、783 、767 地號土地,且系爭道路有占用768 地號土地,此由履勘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C 方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1 頁),足見系爭道路雖僅供步行,但對於直接聯絡並無障礙等情,且現場未見系爭776 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道路,應可認確實係使用系爭道路通行,又於95年6 月8 日分割後將原776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776 地號土地、776-1 地號土地,已造成土地面積縮小,然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776 地號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僅得通行系爭道路,而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7

5 地號土地,應無疑義。系爭776 地號土地之通行狀況,原告於受讓系爭776 地號土地時應已知悉,且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權利人於分割前後均相同觀之,足見系爭776 地號土地應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分割,並非因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依職權分割而成現狀一節,堪以認定。從而,依前揭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7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系爭道路等語,乃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並無供車輛通行適當通路可以連接道路,乃當初原告購買系爭776 號土地即應考慮之問題,並不能作為其強令本件被告應容忍其通行道路之理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775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之權利,惟造成系爭776 地號土地無適當通路與公路連接之情況,乃因原776 號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77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一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兩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