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周洷誠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力銓律師被 告 吳晋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
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7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35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支票乙紙(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8 月2 日,票據號碼為EE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且於109 年4 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與原告的代表有簽立股份質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完成股份移轉登記。當時包含原告之債權人均同意緩期清償,待被告辦理之都更案完成後才清償借款本金,且不用給付利息。又系爭支票為106 年開立之遠期支票,開立後被告每月均有支付利息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債權金額為450萬元,但被告已清償100 萬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予原告,且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退票日即109年4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雖有「…債權人希望乙方(即被告)能成功辦理該更新案件取得款項後,將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清償,甲方(即債權人代表)並非係以取得程翔公司股份或經營公司為目的」之約定,然此約定解釋上應為申明債權人取得股份主要目的係用以擔保,且期待被告能透過都市更新案件獲利以清償債務,尚難認此「期待」即為授予被告期限利益。況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新清償期或得以確認新清償期為何之具體情況,倘被告遲遲未能自都市更新案中獲利,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日豈不遙遙無期。故被告關於緩期清償所辯,難認可採。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