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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何瑞治

林月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彭光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暨000-0 地號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土地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自民國102年5 月1 日起至117 年4 月30日止,合計15年,約定前10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5 年每年增加20萬元。嗣被告以收入困難、系爭土地內違章建築水電問題為由,兩造更新租金每年160 萬元,惟因上開租金,不符被告實際之收益與系爭土地因建案陸續開發之增值,原告已曾向被告主張收回自用或請求調整回復原有每年租金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42 條增減租金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9 年4月30日止,於每年5 月1 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1日已衡酌客觀情形,合意更新租賃契約,依更新後之租賃契約第2條已更新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並更新租金為每年160萬元,足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本件應無依民法第442條調增租金之可能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收取之租金不符合被告實際收益及系爭土地陸續開發價值,應予調整回租金200萬元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兩造之點即為:原告請求調整租金至200萬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已明載:「謹按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期增減之允當也。」,是以倘租賃乃定有期限者,當事人間本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

2、查兩造前於101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限為15年,即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租金前1至10年為每年200萬元、前11至15年為每年增加20萬元(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1頁),其後兩造又於104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另行約定:租賃期限為15年,即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160萬元(板司調卷第33頁),可見兩造間最新之租賃關係租賃期限約定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屬租賃定有期限者,甚屬明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故其於租賃期間再主張土地之價值升漲、160萬元之租金不合理等事由,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於法無據,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於每年5月1日給付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