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瑞治
林月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美玉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59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9 年4 月30日止,於每年5 月1 日給付上訴人等2 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查上訴人請求調整後之租金為每年200 萬元,調整前之租金為每年
160 萬元,而存續期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400,000 元/ 年×10年=4,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