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 告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被 告 歐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