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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被 告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複 代理人 簡芯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銪晟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向原告訂購「武將ANL-52乙套,單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大同乙套,單價28萬元」、「永進MC01

4 乙套,單價35萬元」、「YH-28 乙套,單價170 萬元」、「台中精機貳套,單價45萬元,總價90萬元」之機台6 套,並締結中古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已依約交付予銪晟公司,嗣因銪晟公司遲未清償買賣價金,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2988號判決判命銪晟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250 萬2100元予原告,銪晟公司遂擬以上開機台由原告回收之方式,抵充部分應給付之價金,惟銪晟公司以若全部機台均由原告回收,將無法運營為由,請求原告僅將武將「ANL-52」、「大同」之機台回收,而將「永進MC014 」、「YH-28 」、「台中精機貳套」之機台共4 台(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機台)暫留銪晟公司營運使用,再以營運盈利分期給付原告以資清償,並約定如無營運盈利可得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者,應使原告得以回收系爭機台抵充債務。然銪晟公司迄今尚未能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曾以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9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銪晟公司之財產,因銪晟公司除系爭機台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著。詎被告及黃坤浩(原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告撤回起訴)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以銪晟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台,於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4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指封稱為黃坤浩個人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㈡查原告將系爭機台出售並交付予銪晟公司,則系爭機台自屬

銪晟公司所有,當非黃坤浩可資作為清償其債務之財產。又原告對銪晟公司存有債權尚未清償,且銪晟公司除系爭機台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則系爭機台若遭被告執行,顯將使銪晟公司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系爭機台經系爭執行事件作為黃坤浩之財產而為查封,銪晟公司身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顯然具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迄今竟怠於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第三人異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銪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所有(答辯狀誤載為並非銪晟公司所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合約僅可看出原告有與銪晟公司訂

立買賣契約,但是否有交貨並開發票無法得知,須原告提出當初交易之發票證明之。又買賣之標的是否確為系爭機台,亦未見原告舉證。

⒉系爭買賣合約所示之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然本件查封地址為新北市○○區○○○道○段○○○ 號,查封地址並非銪晟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及營業地址,況且銪晟公司早於106 年底就未再營業,更被經濟部命令解散,如何確定系爭機台之同一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再觀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108

年債權憑證),當時原告曾於108 年間對銪晟公司現場強制執行,因銪晟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原告雖稱查封時僅有系爭機台,但卻未予查封而要求發債權憑證,顯與事實不符),因而要求換發債權憑證,為何卻於被告聲請查封黃坤浩名下財產時,才主張該財產為銪晟公司所有,亦與常理不符。若原告早就知道銪晟公司有財產,怎可能不聲請強制執行,顯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

⒋動產以實際佔有人為所有權之判斷標準,本件查封之系爭

機台,並非置於銪晟公司所有或合法佔有控制之地方,而查封時確實為債務人黃坤浩所有並使用佔有中,以客觀證據推論,足證系爭機台確為黃坤浩所有,而與銪晟公司無任何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所有,卻未於前次執行程序

進行查封扣押,嗣被告對系爭機台強制執行時,才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與黃坤浩共謀以利黃坤浩逃避受強制執行,迄今亦未見原告對系爭機台聲請強制執行,亦與常理相違。退萬步言之,縱系爭機台確如原告所稱,為銪晟公司之財產,然銪晟公司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則黃坤浩持有銪晟公司一半的股份,對公司剩餘財產亦應有一半的權利,所有權人亦為黃坤浩。

㈢綜上,原告諸多行徑均與常理相違,況銪晟公司已強制解散

,公司財產資料亦無系爭機械的記載,復欠缺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所有之具體事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銪晟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武將ANL-52乙套、大同乙套及系爭機台,因銪晟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訴請給付後,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2988號判決判令銪晟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2100元確定;嗣原告以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

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而發給108 年債權憑證;被告則於109 年5 月14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1號和解筆錄(該事件之被告為陳宥蓁、陳坤浩)為執行名義,主張新北市○○區○○○道○段○○○ 號內之物品為其債務人黃坤浩之物品而聲請查封,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 年7 月30日查封含系爭機台在內之7 項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

108 年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7 月31日新北院賢

109 司執和字第59425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為其出售並交付予銪晟公司,屬於銪晟公司所有,非黃坤浩之財產,且銪晟公司對其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銪晟公司除系爭機台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銪晟公司就本件系爭機台之執行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竟怠於行使,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銪晟公司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機台究為銪晟公司或黃坤浩所有?㈡原告得否代位銪晟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機台究為銪晟公司或黃坤浩所有?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合約僅可看出原告有與銪晟公司訂

立買賣契約,但是否有交貨開發票無法得知,須原告提出當初交易之發票證明之,且買賣之標的是否確為系爭機台,亦未見原告舉證云云。惟查,系爭機台確為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出售予銪晟公司之6 台機台中之4 台,除有系爭買賣合約可據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台歷次保養維修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且證人黃坤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6 年3 月迄今擔任銪晟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之前負責人是陳宥蓁;系爭機台是銪晟公司所有,系爭買賣合約所列之機台6 台是伊介紹當時之銪晟公司負責人陳宥蓁向原告公司所買的,後來因銪晟公司分期付款未付,所以將其中之武將及大同2台退回給原告公司抵債;因當初買這些機器是中古的,要維修,上開歷次保養維修紀錄表是叫原告公司來維修的,服務費用由銪晟公司支付,維修單有的是陳宥蓁所簽,有的是伊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另系爭機台於109 年7 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被告有就系爭機台外觀予以拍照並陳報,有109 年8 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1 至188 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當天所查封之機台均貼有原告公司之名稱及機型編號之名牌,其中封條編號1 之

CNC 銑床機(機號TOP101)之機型為「MC014 」、封條編號2 之CNC 車床機(機號TOP102)之機型為「YH-28 」、封條編號3 之CNC 車床機(機號TOP103)及封條編號4 之

CNC 車床機(機號TOP104)之機型均為「V-15」,均分別與系爭買賣合約所記載系爭機台之機型相符;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供承:照片是查封當時我們拍的,當時確實有原告公司的標識,那台機器是否是原告公司賣的,我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 頁),可見系爭機台即為原告出售予銪晟公司之中古機械無疑,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顯非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所示之交貨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 號,然本件查封地址為新北市○○區○○○道○段○○○ 號,查封地址並非銪晟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及營業地址,且銪晟公司早於106 年底就未再營業,更被經濟部命令解散,如何確定系爭機台之同一性,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機台確為原告出售予銪晟公司之機器,已如前述,系爭機台之同一性已無庸置疑,況證人黃坤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銪晟公司105 年時之營運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大約在106 年7 月搬到新北市○○區○○○道○段○○○ 號,系爭機台於公司搬家時也搬到該處;銪晟公司目前進入清算,目前有做些零件加工來還負債,有代工單,相關的營業收入,因不能領發票,所以沒有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見本院155 頁、第159 頁),嗣並陳報其承租新北市○○區○○○道○段○○○ 號(後棟)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及銪晟公司加工單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至249 頁),是系爭機台顯係隨銪晟公司營運地址之搬遷而移至上開新北市○○區○○○道○段○○○ 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曾於108 年間對銪晟公司現場強制執行

,惟其卻於被告聲請查封黃坤浩名下財產時,才主張該財產為銪晟公司所有,與常理不符,若原告申就知道銪晟公司有財產,怎可能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108 年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後,原告係於108 年7 月間對銪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查封拍賣之動產,即為其於105 年11月10日出售予銪晟公司之6 台機台,聲請查封之地點為新北市○○區○○○道○段○○○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9 月17日前往查封時,因該地點有「日東輪胎」之招牌,且陳宥蓁到場表示:該200 號後方為其所承租,現場機械為「飛鈺精工公司」所有,機台是他向人所頂下的,非銪晟公司所有等語,致當日無法從該執行地點之外觀判斷而實施查封,嗣原告雖聲明異議並再請求再次查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異議及聲請無理由,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95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並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經原告具狀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108 年11月14日核發108 年債權憑證,可見原告於108年執行事件已聲請執行系爭機台,僅為當時尚無法證明系爭機台所有權之歸屬之故,而本件係原告發現被告主張系爭機台為其債務人黃坤浩所有而聲請執行,原告認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所有,始代位銪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憑據,而難以採取。

⒋原告復抗辯:動產以實際佔有人為所有權之判斷標準,本

件查封之系爭機台,並非置於銪晟公司所有或合法佔有控制之地方,而查封時確實為債務人黃坤浩所有並使用佔有中,以客觀證據推論,足證系爭機台確為黃坤浩所有,而與銪晟公司無任何關係,且銪晟公司已強制解散,公司財產資料亦無系爭機台的記載,復欠缺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所有之具體事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送本院之銪晟公司105 年至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各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130 頁),銪晟公司之財產目錄雖無系爭機台之記載,然未登載於銪晟公司財產目錄之財產,並不當然表示非屬該公司之財產,況銪晟公司確有於105 年11月10日向原告購買含系爭機台在內之6 台機台,則本件顯不能以銪晟公司財產目錄之內容即可認系爭機台並非銪晟公司之財產。再者,109 年7 月30日查封含系爭機台在內之7 項動產時,黃坤浩為銪晟公司之負責人,且當時銪晟公司仍在有查封地點營業,亦經證人黃坤浩證述明確,則黃坤浩以銪晟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機台,應係代表銪晟公司對系爭機台為事實上之管領,其占有人仍屬銪晟公司,並非黃坤浩,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⒌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之財產,然銪晟公

司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則黃坤浩持有銪晟公司一半的股份,對公司剩餘財產亦應有一半的權利,所有權人亦為黃坤浩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銪晟公司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考,然銪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買賣合約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銪晟公司之董事黃坤浩尚未取得對公司財產之分派請求權,故被告此辯顯有誤解,亦非可取。

㈡原告得否代位銪晟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第243 條分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銪晟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合約所

生之債務迄未完全清償,且其公司財產中之系爭機台已遭原告以之為黃坤浩個人之財產而聲請查封在案,銪晟公司復怠於對原告主張權利並提起第三人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台之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上開規定代位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所有,遭原告認屬黃坤浩個人之財產而查封,銪晟公司亦怠於行使其排除系爭機台被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備註 │├──┼──┼──┼─────────┼───────┤│ 1 │ 1 │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MC014 (機型)││ │ │ │道二段200 號 │TOP101(機號)│├──┼──┼──┼─────────┼───────┤│ 2 │ 1 │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VH-28 (機型)││ │ │ │道二段200 號 │TOP102(機號)│├──┼──┼──┼─────────┼───────┤│ 3 │ 1 │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V-15(機型) ││ │ │ │道二段200 號 │TOP103(機號)│├──┼──┼──┼─────────┼───────┤│ 4 │ 1 │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V-15(機型) ││ │ │ │道二段200 號 │TOP104(機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