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 簡煒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王祥利即鑫業興全車係汽車商行(即琦玉汽車)訴訟代理人 陳德智被 告 何楷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楷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萬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楷恩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楷恩得以61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購買2016年現代轎車乙部(原車號000-0000,後變更為BFC-6322,下稱系爭汽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最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王祥利即鑫業興全車係汽車商行(即琦玉汽車,以下同)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何楷恩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何楷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何楷恩係原告同事黃韋澤之友人,透過黃韋澤對原告表示,希望借用原告之名義,透過「購買汽車、申辦車貸」之方式,取得車輛使用以及資金。並向原告承諾:車貸由何楷恩負擔,繳清車貸後,會將車輛交予原告使用……等語。㈡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出借名義,供何楷恩向琦玉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車貸購車。詎料,何楷恩非但並未依承諾繳納車貸(原告已經自行清償完畢,原證1),且積欠ETC通行費,最後還將車輛出售(以「權利車」方式處分)得利。㈢系爭汽車經鑑定,車身號碼遭重新切割,而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359條、259條規定,以買賣物重大瑕疵(原證2:車身號碼遭重新切割),解約後的相關回復原狀義務(原證3:車貸撥給琦玉車行),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㈣何楷恩之行為,本質上應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上開事實經過,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8、480條消費借貸返還之相關規定,請求何楷恩返還借款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琦玉汽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何楷恩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㈠琦玉汽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車行業務吳建輝自外收購後,
由車行出售給何楷恩,合約書價格為34萬元,貸款55萬元,並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陳德智直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何楷恩指定之人,且由車輛打印證明證明資料可以證明系爭車輛向現代原廠買的,來源沒有問題,有車台號碼打印證明書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何楷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何楷恩經由原告同事黃韋澤引介,借用原告之名義,透過「購買汽車、申辦車貸」之方式,取得車輛使用及資金,向琦玉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車貸購車,因系爭汽車經鑑定,車身號碼遭重新切割,而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359條、25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等情。則為琦玉汽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何楷恩借用原告名義向琦玉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有
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任何證據為證明,經原告聲請本院函查相關證據資料結果,亦無一可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25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復主張何楷恩借用原告之名義,透過「購買汽車、申辦車貸」之方式,取得車輛使用及資金,並向原告承諾:車貸由何楷恩負擔,繳清車貸後,會將車輛交予原告使用……等語,系爭汽車既由何楷恩以原告名義辦理車貸,惟何楷恩並未依承諾繳納車貸,而由原告自行清償車貸61萬元完畢,是何楷恩之行為,本質上應係「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得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8、480條消費借貸返還之相關規定,請求何楷恩返還借款6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及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黃韋澤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楷恩有無與證人表示希望借用別人的名義買車貸款?)有的,何楷恩說介紹一個人給他買車貸款,辦車貸的那個人可以拿10萬元現金,即出借名義那個人可以拿10萬元」、「(法官問:何楷恩當時說借名給他可以拿10萬元,是否表示有關貸款的事情他自己會處理,與借名者無關?)是的」、「(實際貸款應該由何楷恩自己處理?)是的」等語(同卷第260、261頁)為憑,是何楷恩既與原告約定系爭汽車貸款由其負責繳納,竟未依約履行,而由原告出面清償該貸款61萬元,即應認係何楷恩向原告借款61萬元,故原告請求何楷恩返還61萬元借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楷恩應給付61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同卷第231頁)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應依職權宣告何楷恩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