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金汶貞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邱憲龍
簡宗富鄭順隆被 告 興永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興永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80
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永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興永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44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興永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永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19 元。嗣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下列貳、一、原告主張:(二)所載(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第299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發包,而由被告興永新公司承攬之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因施工過失使自來水漫流至原告居所住宅地下室淹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自宅地下室車位內泡水滅頂。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施工廠商即被告興永新公司於新舊水管螺栓鎖接未確實鎖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敘明如下:
1.泡水車修理費用1,165,290元:如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下稱元隆八德廠)估價單。
2.車內相關用品及使用損失2,999 元:如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表二所示。
3.其他因泡水影響衍生使用損失費用418,649元:⑴自109 年5 月2 日起至110 年6 月止,期間修復完成至交
車日共計425 日所支出借車費用,以36公里/ 日、6 元/公里計算,共計91,800元。
⑵元隆八德廠車輛保管費,以100 元/ 日計算,425 日,共計42,500元。
⑶社區車輛管理費,以781 元/ 日計算,14日,共計10,934元。
⑷修車期間代步車,以2,800 元/ 日計算,90日,共計25,200元。
⑸拖吊費1,800元。
⑹燃料稅5,589 元;牌照稅8,288 元;5,738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6,398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主張:
1.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之○○○區○○路○○○ 巷等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興永新公司所得標承攬施作,被告台灣自來水為定作人;興永新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09 年5 月2 日上午獲報該工程造成原告及社區地下室淹水損害,即會同被告興永新公司現場勘查。經現場勘查系爭社區電力電信等管線之管路並未填充閉塞,致水沿該管路流入地下室,而非通常經路面溢流至排水溝。
2.系爭車輛係於告於106 年4 月4 日購買,新車車價為789,
000 元,至損害當日109 年5 月2 日已達3 年,經被告興永新公司所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折舊後車價為39萬元至44萬元。
3.本件工程係依採購法公開招標,被告興永新公司符合相關規定,並由被告興永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且109 年
5 月1 日施作收工後無異常,至次日即同年5 月2 日上午
5 時20分經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客服專線受理通報路面漏水始獲知造成淹水。查漏水情形係於是日上午4 時發生,為停工時段,被告等均無人在場,自無工作指示情形,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為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永新公司主張:
1.系爭車輛為NISSAN TIIDA第二代1600cc 1部,係106 年4月4 日購買,新車車價789,000 元,至損害當日已逾3 年,經被告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供,估價系爭車輛折舊後車價僅39至44萬元,又原告所舉證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單,保險期間為109 年4 月7 日至
110 年4 月7 日,其(失竊險) 保險金額亦僅為423,000元,另原告曾於協商溝通過程表示系爭車輛已泡水不願修復繼續使用;況且修復費用遠高於車輛折舊後價值,已無修復利益,原告卻仍以修復價格1,165,290 元,加計其他損失總計達1,586,398 元要求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興永新公司承攬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之系爭工程,於109 年5 月2 日凌晨造成原告社區地下室淹水,致原告所有之106 年2 月出廠之NISSAN品牌TIDA車型排氣量1598CC之系爭車輛泡水毀損。
(二)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14日已向公路監理機關停用報停。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自宅地下室車位內泡水滅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之系爭工程施工及停水公告照片、車損照片、吊車費收據、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相關損失物品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7頁及第8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則被告興永新公司因施工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新永興公司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65,290 元之損害,經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淹水事故後,拖吊至Nissan元
隆八德廠檢修,維修費用經評估為1,165,290 元。惟查,系爭車輛(包含車內旗艦環景精裝+影音)原告購入時之總價為78萬9,000 元,此有系爭車輛規配表及訂購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顯高於客觀上本體之實際價值,足見系爭車輛縱使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超出系爭車輛之殘值,已不符合經濟效率,顯然需費過鉅,亦屬經濟上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興永新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份之價值為44萬元,有前開公會109 年11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48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9 頁)。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興永新公司賠償系爭車輛損害44萬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僅開2 萬公里,現在要用同年同等
級同價的中古車是買不到的,遑論2 萬公里數,難道僅是44萬可賠償云云,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0
9 頁至第229 頁)。惟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經從事汽車專業買賣相關領域達20年以上經歷之理監事成員,就系爭車輛進行實車鑑價,且鑑定時參酌系爭車輛之資料即出廠年月、廠牌、車型、車種、排氣量、車廠維修估價單等事項,及查詢權威車訊資料,據以計算上開鑑價金額。是本院參諸該鑑定內容為與兩造均無任何關聯之鑑定人即汽車同業公會理監事成員參考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及狀況,以專業知識而作成,顯具相當客觀公正,堪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告雖提出前開網頁查詢資料,然衡諸中古車買賣價格所受影響因素甚多,舉凡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里程數、配件、車輛顏色、車輛使用狀況或買賣雙方動機等均屬之,此由該等網頁資料中之售價自428,000 元至60萬元不等,高低差距甚鉅即明,且前開查詢資料據以認定車價之基礎資料為何及其如何鑑價等事項均屬未明,難據為採信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資料所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況是否相同及其所得價格之方式為何,即以該等資料所載售價為認定基準,顯未較汽車同業公會採取實車鑑價之認定方式客觀,自難據此否定該公會之鑑價結果。
2.車內相關用品及使用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內物品受有損害共計2,
999 元,固據提出相關損失物品照2 張及(工作表二)車內損失說明表(本院卷第65頁及第71頁)。惟查,原告就車內損失說明表中所列舉自項次1 至項次6 之各項物品價格,未提出相關購買或維修之單據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所無據,應予駁回。
3.其他因泡水影響衍生使用損失費用:⑴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移置之地面後拖吊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1,800 元之事實,有家泰有限公司拖吊救援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3 頁),復為被告興永新公司所不爭,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借車費用、修車期間代步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無車可用支出借車費及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分別以425 日及90日計算,共支出117,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除未詳實說明何以36公里/ 日、6 元/公里計算之借車費;以2,800 元/ 日計算之代步車費用之依據外,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上開之支出。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每日開銷36公里、每公里6 元之計算基準,抑或實際支出之單據以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之確實損害,則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無據。
⑶裕隆八德廠車輛保管費、社區車輛管理費部分:
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及管理費分別為42,500元及25,200元,僅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及管理費金額試算表(本院卷第19
5 頁及第197 頁)。惟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僅得以知悉交易時間、即時餘額及附註項目,然上載網轉金額除與原告所主張之保管費抑或管理費不符外,亦無從特定交易對象,致本院亦無從審酌原告是否確有上開之支出及支出之金額為何。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所無據。
⑷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辦理車輛停駛,受有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支出之損害云云。惟原告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依法本有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之義務,且原告於該期間業已向監理機關申請停駛登記,暫停牌照稅及燃料費的計徵,並未繳納停駛期間之稅費,自無受有稅費支出之損失。另就關於保險費部分,姑不論原告所列保險費49130 (10/29 停駛)(4313/
365 =13.5) +4913之計算式,各數字涵義代表之參數、出處究係為何致本院無法核算外,且參保險契約係原告與保險人約定,原告交付保險費於保險人,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於承保危險範圍內,負承保責任之相對性契約,則原告為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有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要非得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轉價給付保險費之責任予被告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前揭損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41,800 元(計算式:泡水車修理費用44萬元+拖吊費1,800 元=441,800 元)。
(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權限,承攬人非定作人使用人,縱工作物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有民法第18
9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始不能免賠償之義務。故此,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並不負賠償責任,例外於定作人定作、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責。蓋承攬人對於承攬之事務,一般對於承攬之事項均具有從事之專業能力,而定作人正係因缺乏該項專業能力,方基於社會分工之原理,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代為完成工作,達成社會最大之經濟效益。是由經濟分析之角度而言,自應適當區劃承攬人、定作人之責任分際,避免定作人對於專業之承攬事項,仍為避免因承攬工作之執行造成他人損害,而需事必躬親,破壞社會分工,且降低承攬契約原始設計之經濟效益。是故,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僅限於定作之事項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自來水工作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興永新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埋設,及材料設備之供應、安裝、檢驗、試水等工作,當有獨立自主之權責,而屬承攬人專業能力應予注意之範疇,且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細節,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來水公司既為定作人,對於被告興永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自來水管之埋設、螺栓旋緊之強度等,自無再為監督、管理之指示義務。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有何積極指示行為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自不得單以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為定作人,即強令被告自來水公司於發包工程時即有承攬人過失施工之虞之預見,而預先設置第三人把關螺栓有無確實鎖緊之義務,遽論其有侵權行為責任。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興永新公司給付441,8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