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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詠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簽訂「台北市松山區健康公營住宅新建工程-太陽能光電工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地點於台北市○○區○○路○○○號,施做項目為「鋁擠型」及鋁格柵之骨架加工及現場施工(含收邊角料、封板及方管料件),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含5%營業稅)。兩造因為工程款糾紛,已有前案在鈞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可查,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43號,然雙方工程款實際上並未結算,而被告尚有應扣款項沒有扣除,先予敘明。

二、而在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對於扣款項目都藉故不予核對,更謊稱是原告另外找人施作等理由,其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所陳皆非事實,此有原告給予被告確認之扣款明細,而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亦有多次向被告告知要扣款,只是被告置若罔聞,方衍生本件訴訟。日前得知,被告已從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公司(下稱新亞建設)領取本為原告應領取之款項,因此只能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三、被告以支付命令為請求實屬權利濫用:被告明知其承攬工作未完成,卻於原告公司搬遷期間,逕自為支付命令之主張,以圖原告公司內部混亂時,取得有利之法律效果。自係以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意思,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為之,自屬權利濫用。

四、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款,僅針對其已完工之部分為報稅內容,並未對本件爭議部分為之。

五、被告承攬工作未完成:

(一)按民法承攬之「工作完成」,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之契約目的,乃係為依約完成訴外人新亞建設所定作之工程,其工作物自應符合訴外人新亞建設所得驗收通過之內容,方屬達到約定內容、承攬工作之完成。然被告公司雖有施作,卻未達成訴外人新亞建設所驗收之程度,並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及時完成相關工作,自屬未達契約目的、承攬工作尚未完成。退步言之,縱使限縮於兩造間之契約,被告亦未完成契約所訂定之內容,承攬工作仍未完成。

六、兩造間雖有承攬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為完全之給付,自應僅就其已施工之部分受有報酬,其餘部分被告取得價金欠缺法律上理由,自屬不當得利。

七、縱認前述請求權有失權之虞,兩造已就未完成部分及遲延損害做出和解契約:

(一)按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兩造已於108年間,就本件工程所未完成及工程延期之部分,做成和解契約(明細如附件);該和解契約自消滅前面之請求權,另行成立一新生請求權。故原告得依此一新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

八、綜上,原告對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工程部分,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若認前述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原告仍得就嗣後之和解契約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5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一)兩造間於106年3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地點於台北市○○區○○路○○○號,施做項目為「鋁擠型」及鋁格柵之骨架加工及現場施工(含收邊角料、封板及方管料件),工程總價為240萬元(含5%營業稅)。被告曾於106年10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加工款、工程款及保留款共215萬元,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6年10月30日向鈞院對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原告給付214萬9,350元,業經鈞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0770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並依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星股),嗣經扣得218萬5,304元(包含執行費用),為全數受償。且原告對於被證三所附之發票,均有提出報稅。基此,兩造間有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約向原告請領款項,並有發票在案,原告既均有收受,又被告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證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無有不當得利情事。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原證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扣款明細,惟原告並無提出扣款依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公司主張減少承攬報酬等承攬瑕疵請求權,已逾一年時效: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是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所謂之扣款事由(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早於106年10月30日即向原告為請款,原告更有於106年9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有施作缺失之通知,是原告若要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有主張減少報酬事項,亦僅有一年之時效,該時效自106年9月26日起即開始計算,迄至107年9月25日即到期。然原告遲至於108年12月始提出主張,顯已逾越權利「可得行使」之一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有扣款事由,明細金額為124萬5,560元,應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限而無理由。

(三)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無法主張減少報酬,則被告請領系爭款項既有法律上原因,即無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基上,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聲明為無理由,既無有計算依據,更已逾時效期限,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二、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就本件工程所未完成及工程延期之部分成立和解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一)兩造於106年3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地點於台北市○○區○○路○○○號,施做項目為「鋁擠型」及鋁格柵之骨架加工及現場施工(含收邊角料、封板及方管料件),工程總價為240萬元(含5%營業稅)。被告曾於106年10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加工款、工程款及保留款共215萬元,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6年10月30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14萬9,350元,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0770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並依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星股),嗣經扣得218萬5,304元(包含執行費用),而全數受償。且原告對於被證三所附之發票,均有提出報稅。以上有被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律大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106年桃律字第1445001號函、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影本各1件、被告公司報價單影本3件、統一發票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13日新北院德107司執星字第4921號函影本2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770號支付命令為憑。由此可見,兩造間簽署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約向原告請領款項,並有發票在案,原告既均有收受,且被告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二)原告另主張其得行使減少承攬報酬等承攬瑕疵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被告之施工有缺失而有扣款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縱認原告得主張減少報酬等請求權,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106年10月12日即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加工款、工程款及保留款,此有律大法律事務所函可證。而原告亦於106年9月26日以康亞健-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提出有施作缺失之通知,並表示:「1、…經查現場焊道及油漆施工仍有缺失,望貴司將其已完成之骨架焊道修補至業主要求標準(與我現場負責人邢主任聯絡)後,再行後續工作。2、…依合約14項3、4點所述要求貴司將其缺失修正後再行與我終止契約,於文到回覆我司並於上述缺失改正後【期限內(文到3日)如無改善我將代估工改善,產生費用於貴司工程款項扣除】後辦理結算作業,並依合約16項追溯相關逾期(依文0000000000號、文0000000000號所述)並計算罰款。」(見本院卷第131頁被證5 )。是原告縱使得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有減少報酬等請求權,該時效自106年9月26日起算,計至107年9月25日即已到期,原告遲至108年12月16日始提出主張,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承攬工作未完成,卻於原告公司搬遷期間,逕自為支付命令之主張,以圖原告公司內部混亂時,取得有利之法律效果。自係以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意思,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為之,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未獲置理,因而提出被告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基於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基此,被告依據兩造間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依約向原告請領款項,並有發票在案,且被告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減少報酬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請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就本件工程所未完成及工程延期之部分成立和解契約:

(一)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08年間,就本件工程所未完成及工程延期之部分成立和解契約(明細如附件);該和解契約自消滅前面之請求權,另行成立一新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原告得依此一新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

(二)按原告所謂之和解契約,即是指原證1之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否認該扣款明細為和解契約,並辯稱被告未曾見過該明細。經查,該扣款明細係就焊道之修正、油漆之修補等工程項目估價,惟其上既無當事人之簽名,亦無簽訂日期,顯見僅是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非正式文件,難謂係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和解契約,被告否認有成立和解契約,即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