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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黃翠汶

劉泓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被 告 林琳琅

游正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琳琅應給付原告黃翠汶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原告劉泓浚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琳琅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翠汶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原告劉泓浚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林琳琅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琳琅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黃翠汶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劉泓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琳琅自民國107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天人

合一股友社」(下稱系爭股友社),收受社員資金,並以其個人及被告游正義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代社員操作股票交易。原告黃翠汶、劉泓浚因友人介紹,自107年9月起加入系爭股友社,並分別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林琳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林琳琅約定得隨時終止委託並得請求返還前開投資款。豈料,原告於108年4、5月間,向被告林琳琅表示退出、欲取回投資款時,被告林琳琅卻一再拖延,並表示「股票虧損」、「請給琳琅一些時間」、「會儘快陸續歸還」云云,最後更表示「因為股票嚴重虧損,無法如期在8/31歸還資金」、「我自己也是負債累累」、「我的律師讓我去自首」、「因為我犯法了」、「要接受法律的制裁」、「股友社股票全賠光了」、「連我都不相信(虧損到一毛都不剩)」云云,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林琳琅涉嫌犯罪並侵害原告權利。

㈡被告林琳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之規定,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在案。此外,系爭股友社募得之資金,係全數交給被告林琳琅為原告及其他社員代為操盤買賣股票,而被告林琳琅每月代為操盤股票買賣所獲得之利潤,扣除給付被告林琳琅30%佣金及20%保留基金後,應依系爭股友社各社員之投資比例平均分配,是被告林琳琅自應每月詳實告知並計算當月之交易紀錄及盈虧,作為原告及其他社員決定次月是否繼續投資之依據,然被告林琳琅竟一再以詐術謊稱其獲利豐碩,且為取信原告及其他社員,按月製作不實之投資金額及獲利分紅表,發送以其名義及被告游正義名義之投資下單交易紀錄,隱瞞投資虧損之事實,致原告誤信被告林琳琅確實有為原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交易並獲有報酬之事實,將投資款繼續交付被告操作,因此受有損失,被告林琳琅此等行為,已構成詐欺罪。縱認被告林琳琅並無上開詐欺犯行,且有股票套牢虧損之情,除非該投資標的下市,否則豈有可能使高達2950萬元之投資款歸零,甚至虧到一毛不剩?!由此可見,被告林琳琅應有將原告及其他社員之投資款項挪至他用,而非將2950萬元之投資款全數用於原告及其他社員代為操盤買賣股票,是被告林琳琅亦應犯侵占罪無疑。

㈢而被告游正義係被告林琳琅之前夫,明知被告林琳琅有收受

資金代為操盤之違反投顧法事實,竟仍幫助被告林琳琅,提供其證券、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下合稱系爭帳戶)供被告林琳琅使用,造成原告損害。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游正義並無幫助被告林琳琅為上開犯罪之故意,然其既已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林琳琅全權使用,且知悉每年有鉅額之交易,竟未予瞭解管理,亦應有過失。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琳琅賠償原告損失;併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正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琳琅曾允諾原告於108年8月31日返還其等投資款,屆期卻未給付,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翠汶200萬元、原告劉泓浚100萬元

,及各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琳琅辯稱:不否認於107年7月間成立系爭股友社並代

社員操作股票投資交易,惟不知此舉違法,被告林琳琅已於108年8月間自首。被告林琳琅與被告游正義曾為夫妻,嗣於99年間離婚;被告游正義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林琳琅使用,但被告2人離婚後均不會過問彼此私事,被告游正義完全不知被告林琳琅代人操作股票或以系爭帳戶為人頭戶等情。被告林琳琅因代人操作股票失敗,被告游正義唯恐系爭帳戶違約交割、影響信用,始幫忙匯錢至系爭帳戶。不否認原告黃翠汶交付投資款200萬元、原告劉泓浚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但原告亦領有分紅,應予扣除等語。㈡被告游正義辯稱:被告游正義為執業牙醫師,於77年5月間

與被告林琳琅結婚,嗣因被告2人個性不合而於99年間協議離婚。被告2人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游正義雖曾開立系爭帳戶,供被告林琳琅操作使用,惟被告游正義業務繁忙,未曾參與或干涉;被告2人於99年9月1日協議離婚後,各自生活,被告游正義不知被告林琳琅在外行為。迄至被告2人離婚8年後之109年4月7日,被告游正義突接獲法院通知及本件起訴狀,始知被告林琳琅竟以系爭帳戶為買賣股票之人頭戶,在外代人操作股票乙事。被告游正義於離婚後,雖未終止系爭帳戶,但未曾同意被告林琳琅供作代人操作股票之人頭戶,且未參與被告林琳琅代人操作股票之任何事務,絕無與被告林琳琅共同詐欺、侵占或為違反法令之行為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被告林琳琅違法代其等操作股票投資交易為由,請求被告林琳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投顧法之制定,乃係考量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

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該法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且投顧法第9條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以強化民事訴追之處罰,更具體以第16條、第107條規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並明定罰則。由此可見,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之犯罪,除具保護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公司及第三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經查,被告林琳琅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

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人,竟成立系爭股友社,收受原告黃翠汶200萬元(其中16萬元係以原告黃翠汶之女許倩瑜名義匯款,並出名投資100萬元)、原告劉泓浚100萬元,代其等為股票投資交易,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系爭股友社LINE群組內容截圖、原告黃翠汶與被告林琳琅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63頁),並為被告林琳琅所不爭執,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被告林琳琅犯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72頁),應堪認定。被告林琳琅既以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07條之行為(即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原告黃翠汶200萬元、原告劉泓浚100萬元並代其等操作股票投資交易,其所為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

⒋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琳琅違法代其等操作股票投資交易之

行為,致其等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200萬元、100萬元即投資虧損之損害等語,然投資證券市場買賣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獲利;而原告均為智識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違反投顧法之全權委託投資行為,並非必然皆會導致投資虧損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一般情形上,有被告林琳琅違法代操之同一條件,依客觀之審查,通常足以發生同一之投資虧損結果,自難認被告林琳琅違法代操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虧損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琳琅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虧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等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林琳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林琳琅按月製作不實之投資金額及獲利分紅表,

隱瞞投資虧損為由,請求被告林琳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賠償原告黃翠汶168萬3502元、原告劉泓浚81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琳琅謊稱其獲利豐碩,並按月製作投資金

額及獲利分紅表,隱瞞投資虧損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林琳琅發布於系爭股友社LINE群組記事本之107年9月份至108年5月份投資金額及獲利分紅表、被告林琳琅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8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所提出之「107年7月-108年8月交易帳戶每月成交金額與實際虧損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63、249頁),而被告林琳琅亦曾於系爭股友社LINE群組表明:「(妳之前寫的庫存是耍我們嗎?)應該是琳琅的錯,我不應該報喜不報憂」等語、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妳製作之附表四〔即前引「107年7月-108年8月交易帳戶每月成交金額與實際虧損統計表」〕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投資買賣股票均為虧損,與妳製作之附表二每月獲利均不相同?)這是因為我報喜不報憂,我只把賺錢的股票PO到群組記事本,虧錢的部分沒有PO在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435頁),均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因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競

合時,此兩請求權相互獨立併存,如因契約之違反,已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時,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琳琅受原告之委託,全權操作股票投資交易,本應如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參照),卻對原告謊稱獲利豐碩,並提供不實之投資金額及獲利分紅表,更發放所謂「獲利分紅」(詳如後述),顯係故意捏造不實投資效益及成果,致原告無法基於正確資訊而為是否終止委任取回投資款之判斷,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取回投資款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琳琅賠償其等損害,於法有據。

⒊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黃翠汶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其後自被告林琳琅處取回31萬6498元、原告劉泓浚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其後自被告林琳琅處取回18萬9000元,業經原告自承明確(即所謂之「107年9月份至108年3月份獲利分紅」,原告黃翠汶〔含許倩瑜〕曾受分配:21,498元、45,000元、38,000元、80,000元、44,000元、48,000元、40,000元,而原告劉泓浚曾受分配:45,000元、38,000元、40,000元、22,000元、24,000元、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55頁、卷二第428頁),是其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黃翠汶實際受損金額為168萬3502元、原告劉泓浚實際受損金額為81萬1000元。至被告林琳琅雖辯稱原告黃翠汶係領回33萬6498元、原告劉泓浚係領回19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因未見被告林琳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⒋被告林琳琅既故意宣稱、捏造不實投資效益及成果,致原

告無法基於正確資訊而為是否終止委任之判斷,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琳琅賠償原告黃翠汶168萬3502元、原告劉泓浚81萬1000元,當為法之所許。另原告就此部分尚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告以被告林琳琅侵占其等投資款為由,請求被告林琳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琳琅將系爭股友社之投資款項挪至他用,

而非全數用於代原告及其他社員操盤買賣股票,應犯侵占罪乙節,固以:⑴被告林琳琅所取得高達2950萬元投資款歸零乙情不合常情;⑵被告林琳琅除代原告及其他社員操作股票投資交易外,尚有為他人操盤乙事,以及⑶被告林琳琅曾稱:「其實,游醫師已經幫琳琅很多錢」、「因為他的帳戶絕對不能違約交割,否則,會影響他很多的銀行貸款被凍結,所以,他也盡量幫忙」等語,可認被告林琳琅有將投資款挪至被告游正義名下帳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01、243至245頁;卷二第377頁)。

⒊惟被告林琳琅自系爭股友社所取得之投資款項計3130萬元

,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交易期間以獲利分紅名義分配予各投資人計696萬5230元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是被告林琳琅可運用之投資款應未達2500萬元;再參被告林琳琅於另案所提出之「107年7月-108年8月交易帳戶每月成交金額與實際虧損統計表」,被告林琳琅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交易,每月均呈虧損狀態,迄至108年8月間,虧損金額已高達3592萬元9449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原告復未指明前引「107年7月-108年8月交易帳戶每月成交金額與實際虧損統計表」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林琳琅代人操作股票投資交易虧損至零,尚非毫無可能。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琳琅另代他人操作股票投資交易、將投資款挪至他用或被告游正義名下帳戶等事實,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簡言之,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⒋原告既就其主張被告林琳琅侵占其等投資款之事實,未盡

其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琳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游正義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林琳琅使用為由,請

求被告游正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祗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游正義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林琳琅使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林琳琅之投資下單交易紀錄、系爭股友社LINE群組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99至101頁),復為被告游正義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游正義上開所為,屬故意或過失幫助被告林琳琅為不法侵權行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林琳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游正義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林琳琅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固屬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然因原告未能取回投資款即投資虧損之損害,與被告林琳琅上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林琳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否准如前。是以,縱認被告游正義知悉或容任被告林琳琅使用系爭帳戶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乙情屬實,原告損害亦應與被告游正義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游正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憑採。

⑵又被告林琳琅有無侵占投資款之事實,原告未盡其舉證

之責,本院無從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正義故意或過失幫助被告林琳琅此部分之不法行為,亦無可採。

⑶至被告林琳琅隱瞞投資虧損,致原告無法基於正確資訊

而為是否終止委任之判斷,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林琳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態樣乃係宣稱、捏造不實投資效益及成果,包括:

按月製作不實之投資金額及獲利分紅表、發放所謂獲利分紅等,均與系爭帳戶之使用無涉,是以被告游正義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游正義就被告林琳琅上開侵權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之事證,是其主張被告游正義與被告林琳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林琳琅對原告所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其允諾於108年8月31日清償,此由被告林琳琅於系爭股友社LINE群組留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被告林琳琅屆期仍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應自108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琳琅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琳琅隱瞞投資虧損,致其等無法

基於正確資訊而為是否終止委任之判斷,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另主張被告林琳琅尚有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被告游正義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林琳琅使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不可採。從而,原告就被告林琳琅隱瞞投資虧損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琳琅應給付原告黃翠汶168萬3502元、原告劉泓浚81萬1000元,及各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號│姓 名│證券帳戶名稱及帳號│交割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 │├──┼───┼─────────┼───────────────┤│ 01 │林琳琅│永豐金證券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 ││ │ │帳號:25521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02 │林琳琅│元富證券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03 │林琳琅│日盛金證券帳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帳號:152116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04 │游正義│永豐金證券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 ││ │ │帳號:25521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05 │游正義│元富證券帳戶 │臺灣新光銀行 ││ │ │帳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06 │游正義│日盛金證券帳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帳號:152103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