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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吳沃澤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原 告 吳沃疇

張吳玲玲陳俊德陳賢立陳賢哲吳沃松吳俊夫吳陳素猜吳信翰吳信輝吳信億吳黃幸先吳孟儒陳守堅陳守富陳惠年陳惠月陳惠日吳陳翠璣吳斯年吳靜容顏陳玉鳳顏家興顏家和顏美玲張顏嬌嬌吳哲夫吳哲明吳哲三吳哲修陳吳美惠林俊偉林佩玉林佳禾吳俊德吳俊傑吳俊謨吳俊龍吳純純吳陳聘吳文亮吳娟娟黃耀隆黃耀群黃麗蓉黃麗莉黃瀞玉黃筱詞黃郁青黃耀陞黃柏嘉黃耀儀黃世安黃素秋黃素娥黃建興黃建義李黃寶鶴童黃寶桂王黃月華林毅勳林洋光林怡慧林俊青林妍秀林弘謀林弘猷林弘志林永陽黃林雪嬌林雪娥林雪卿楊裕東吳肇峰吳珮芬吳沃燧吳沃基吳侑誠林美智吳宣燁吳沃霖吳江明霞吳宗憲吳宗隆吳玉麗柯吳錦綉闕吳錦綾上8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日治時期新莊郡板橋街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11-1 、222-1

番號土地(下稱系爭211-1 、222-1 番號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吳愚、王林木、山本義信等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

2 、1/6 、1/3 ;另同段213-1 番號土地(下稱系爭213-1番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吳愚單獨所有。又系爭211-1 、222-

1 、213-1 番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遂於民國21年(即日治時期昭和7 年)辦理滅失登記,嗣系爭211-1 、222-1 、213-1 番號土地浮覆,且有部分土地已於85年9 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以外之土地,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編入89年2 月21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03 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06 土地)之一部。

㈡系爭806 、803 土地於92年間分別分割出同段806-1 、806-

2 、80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6-1 、806-2 、806-4 土地)及同段80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2 土地);而系爭806-4 、806-2 、803-2 土地分別於99年間再分割出同段806-8 、806-28、806-29、80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6-

8 、806-28、806-29、806-30土地)及同段80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4 土地)。查系爭211-1 番號部分土地目前係坐落系爭806 、806-1 、806-4 、803-4 部分土地(坐落面積分別為44.05 、1203.97 、517.19、161.27平方公尺);系爭213-1 番號部分土地目前係坐落系爭803-4 、806-1、806-4 部分土地(坐落面積分別為26.75 、220.7 、32.3

7 平方公尺);系爭222-1 番號部分土地目前係坐落系爭803-2 、806-8 、806-28、806-29、806-30部分土地(坐落面積分別為73.33 、185.53、3.8 、112.94、0.41平方公尺),按系爭211-1 、222-1 、213-1 番號土地浮覆後,訴外人吳愚等人之所有權乃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訴外人吳愚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吳澄淇又於38年

2 月14日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吳澄淇之繼承人,自可繼承取得系爭211-1 、222-1 、213-1 番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前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211-1 、222-

1 、213-1 番號部分土地所坐落系爭806 、806-1 、806-4、806-8 、806-28、806-29、806-30、803-2 、803-4 部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詎該機關竟以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原告辦理,然查,時效抗辯制度係基人民相互間權利義務之安定性考量,於一定時間內不行使,則給予他方得以抗辯之權利,以促有權利之人盡速主張其權利,惟於國家高權行使此權利時,應給予較為嚴格之限制,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本件國家並未實際通知所有權人,逕以公告之方式高權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後則以時效抗辯為侵奪人民財產之依據,實有違背社會對國家期待之虞,故而此舉顯已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211-

1 、222-1 、213-1 番號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

8 條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附圖所示806 ⑴、803-2 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如附圖所示806 ⑴、803-2 土地及系爭803-4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保原告對於共有物之權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806 土地如附圖標示806 ⑴所示面積44.05 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應將系爭803-2 土地如附圖標示803-2 所示面積73.33 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應將系爭803-4 土地於89年2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認為於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亦即被告認為於土地浮覆後應採「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土地始該當土地法回復之要件,此乃鑑於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而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是否符合前述須具備之要件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過一定之認定程序,且若浮覆後土地之面積、形狀等已變遷,於原所有權人未再辦理土地登記之前,其外觀上不具備足以辨認之表徵,自不能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而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以,核准回復所有權之設計,顯為確保土地登記公示外觀所必要。又如採自動回復說,則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回復,而流失之土地於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自動回復其所有權,此係浮覆地位於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固尚無問題,惟倘尚在河川區域以內,隨季節水道水位漲退潮,浮覆地載浮載沉,究應以何時可認定浮覆地已處於穩定狀態,而可作為回復所有權之時點,而河川區域係由水利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職權而為劃定,相對具有穩定性,自有如上限制之必要。縱認原告主張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乃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有理由,然原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時,是否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即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是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之法律爭議,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雖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多數見解咸認所謂「已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據此,本件原告至多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按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有民法第12

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觀諸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均於89年2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土地時效應於104 年2 月20日即已屆至,惟原告遲至109 年8 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日治時期新莊郡板橋街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11-1 、222-1

番號土地(即系爭211-1 、222-1 番號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吳愚、王林木、山本義信等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2、1/6 、1/3 ;另同段213-1 番號土地(即系爭213-1 番號土地)則為吳愚單獨所有。

㈡系爭211-1 、222-1 、213-1 番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遂

於21年(即日治時期昭和7 年)辦理滅失登記,嗣系爭211-

1 、222-1 、213-1 番號土地浮覆,且有部分土地已於85年

9 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5府建水字地166126號公告劃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以外之土地,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編入89年2 月21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即系爭806 、803 土地)之一部。

㈢系爭806 、803 土地於92年間分別分割出系爭806-1 、806-

2 、806-4 及803-2 土地;系爭806-4 、806-2 、803-2 土地分別於99年間分割出系爭806-8 、806-28、806-29、806-30及803-4 土地。

㈣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係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於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11日期間辦理「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公告,於89年2 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者。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211-1 、222-1 、213-1 番號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

記後是否有再度浮覆?若有,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㈡原告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附圖標示

806 ⑴、803-2 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如附圖標示806 ⑴、803-2 土地及系爭803-4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211-1 、222-1 、213-1 番號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後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是土地法第12條所稱土地回復原狀,係指私有土地浮覆,已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即為已足,至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或經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均非所問。況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業經最高法院上揭決議統一見解,即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11-1 、222-1 番號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吳愚、

王林木、山本義信等人共有,系爭213-1 番號土地則為吳愚單獨所有,該等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遂於21年(即日治時期昭和7 年)辦理滅失登記。嗣系爭211-1 、222-1 、213-1番號土地浮覆,浮覆後部分位置如附圖所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為國有(即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等情,業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則依上說明,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則於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浮覆前後,吳愚、吳澄淇雖分別業於25年12月25日、38年2 月14日死亡,然原告均為吳愚、吳澄淇部分之繼承人,業據其等提出吳愚、吳澄淇之繼承系統表及各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5 頁、第367 頁至第437 頁、第445 頁至第474 頁)為憑,則其等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原告於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應由原告等人按其應繼分為公同共有。被告抗辯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則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目前仍屬河川

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惟本院就系爭806 、803-2、803-4 土地是否已經公告劃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以外之土地等事項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經該局函覆表示:「經查本案位於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範圍,無公告治理計畫,係以河川區域線為水利法規範範圍。新北市○○區○○段806 、803-2 、803-4 等3 筆土地應非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有該局109 年12月2 日水十管字第10950129600 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附卷可考,足見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非屬河川區域範圍。再者,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10條固分別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上開辦法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且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明文:「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土地是否已浮覆核與土地是否已劃出河川區域乃屬二事,自不得以土地未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謂土地尚未浮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 條所明定。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固明。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 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3145、3164、2412、1328、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11-1 、222-1 、213-1 番號土地因土地沉沒為

河川敷地而於21年(即日治時期昭和7 年)為滅失登記,事後雖已浮覆,但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吳愚、吳澄淇或其繼承人(包含原告)名下,依前揭說明,吳愚、吳澄淇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211-1 、222-1 、213-1 番號土地浮覆後,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係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11日期間辦理「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公告,於89年2 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者,亦即自前揭89年2 月21日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起,不論系爭806 、803-2 、803-4 土地登記為國有時有無公告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亦無礙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構成妨害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於斯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甚且,該等土地於登記國有之前,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徵詢異議公告在案,本件原告未陳明並舉證本件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其請求權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即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惟原告遲於109 年8 月27日始在本院起訴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5頁之民事起訴狀),顯已逾15年。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對塗銷系爭806 、803-2、803-4 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06、803-2 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標示806 ⑴、803-2 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如附圖標示806 ⑴、803-2土地及系爭803-4 土地上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要非有據。

⒊原告雖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意旨,系

爭806 、803-2 、803-4 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時效抗辯制度係基人民相互間權利義務之安定性考量,於一定時間內不行使,則給予他方得以抗辯之權利,以促有權利之人盡速主張其權利,惟於國家高權行使此權利時,應給予較為嚴格之限制,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上開最高法院各判決見解容有誤會等語。惟按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1 日起,日本民法(第4 、5 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 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 版,第410 頁),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僅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與現行我國民法採登記要件主義不同,則因此「登記」制度之公示及公信效力之差別,本院認為應有區別不同情形,而給予相異程度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係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未盡處之補充,尚不生與大法官解釋牴觸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附圖標示806 ⑴、803-2 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如附圖標示806 ⑴、803-2 土地及系爭803-4 土地於89年2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