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 告 林永祥
陶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義松等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42條前段所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增減給付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契約當事人全體而言,自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共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繼受其等前手與李金水(業於民國83年2月26日死亡)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未約定期限、租金為每年白米500台斤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然除原告外,系爭土地尚由訴外人吳國銘取得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4月23日登記取得),則吳國銘亦應因取得系爭土地而繼受系爭租約,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民法第425條規定參照)。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與吳國銘自應共同起訴,而李金水之繼承人則應共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吳國銘為原告(須於追加狀底簽章);若吳國銘拒絕同為原告,請釋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為聲請,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