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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鄧雅文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錡律師被 告 吳妙齡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69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06,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妙齡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中10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萬元,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於111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3,15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吳妙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

9月9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3段與中寮街之交叉路口,本應按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於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同行向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江俊佑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左踝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⒈醫療費用123,155元、⒉車資費用23,7

60元、⒊看護費用18萬元、⒋保健品支出46,9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1,11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2,067,344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5,553,1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3,15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妙齡則以:原告搭乘之A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尚非全係吳妙齡之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個月計算;又原告並未提出收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另系爭事故肇責未明時,所有車主均向吳妙齡求償,吳妙齡一一與車主處理,精神亦痛苦不堪,吳妙齡雖僅受輕傷,但計程車受損嚴重,維修費用不少,並因此無法跑車謀生收入中斷。再吳妙齡家境貧困,為高職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等疾病,無法定時工作,收入少且不穩定,僅得勉強維持生活,亦係借款始得賠償原告170,000元,無能力負擔再多賠償,原告請求嚴重影響吳妙齡之生計,希望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

㈠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内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是依吳妙齡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契約,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吳妙齡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服務,吳妙齡則依約按月給付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亦即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吳妙齡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締約之媒介。而吳妙齡於收受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送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後,仍得依自身判斷,例如距離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非無自由裁量餘地,不受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吳妙齡於考慮後得拒絕前往載運旅客,另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如旅客欲前往地點,係由吳妙齡與旅客自行訂定,於吳妙齡履行其與旅客所訂定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計程車車資亦全由吳妙齡自行收取,而未將該部分營收繳交予台灣大車隊公司,顯見吳妙齡係專為自己利益、非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故台灣大車隊與吳妙齡間應屬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是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吳妙齡所駕駛之B車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

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須恪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辨識,非可謂據此認定客觀上吳妙齡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受台灣大車隊公司監督之事。是被告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吳妙齡既非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僱用人,顯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請求賠償,對於原告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23,155元、車資23,760元不予爭執。⒉看護費用: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惟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僅得請求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1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即2個月之看護費。

⒊保健食品、面膜等費用:買受人是江俊佑並非原告,無法認

為是原告所購買,且未有任何醫囑表明其必要性及療效,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該費用。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然依診斷證

明書所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為住院期間之一個月及出院後三個月,共計4個月,至多損失薪資12萬元(即原告主張月薪3萬元×4個月),另其無法順利求職即待業期間損失非為被告必須賠償之部分。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5%,惟原告已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至108年1月10日,故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應為41年4個月又10天,並非原告主張之42年。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搭乘之A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吳妙齡駕駛之系爭B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寮街交叉路口,與原告乘坐訴外人江俊佑所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㈡吳妙齡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4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兩造針對刑事部分以17萬元達成和解。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至111年10月31日支出醫療費用共123,115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資費用為23,76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天為2,000元,專人看護所需期間至少1個月。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自107年9月9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共七個月內之不能工作損失。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5%。

㈧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53,983元。

五、本件爭點:㈠吳妙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比例若干?原告

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妙齡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此據其自述在卷(見重司調卷第71頁),並駕駛系爭B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㈠光碟檔名「00000000重新路三段、重安街口往重新路二段

方向全景(107_1)-R105-F02-027-D00-00000000-000000」錄影檔⒈【畫面時間09/09/2018(以下日期均同,略)14:23:56

至14:24:04】監視器自重新路三段、重安街口往重新路二段方向拍攝,畫面可見原告乘坐江俊佑騎乘之系爭A車沿重新路三段往重新路二段外側車道上行駛。(圖1-1至1-3)⒉【畫面時間14:24:04至14:24:06】畫面可見吳妙齡駕

駛之系爭B車沿重新路三段往重新路二段左側車輪壓在車道線(內側與中線車道間)上行駛。(圖1-4至1-6)⒊【畫面時間14:24:07至14:24:09】系爭B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並往右偏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其右側車輪行駛至中線車道線上。B車與A車距離逐漸縮短,顯見B車有加速之情形。此時A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圖1-7至1-8)⒋【畫面時間14:24:10至14:24:12】系爭B車車身已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此時A車仍行駛在外側車道。

(圖1-9)⒌【畫面時間14:24:13至14:24:15】系爭B車開始變換車

道往左偏駛入至中線車道。(圖1-10至1-12)⒍【畫面時間14:24:15】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此時B車在

中線車道。(圖1-13)⒎【畫面時間14:24:16至14:24:18】兩車於車道線(外

側與中線車道間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並往右側彈出;B車往右前方滑行。(圖1-14至1-15)㈡光碟檔名「00000000重新路三段89號往重安街方向全景(10

6_1)-(R106-F02-032-D00)-00000000-000000」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4:24:11至14:24:15】監視器自重新路三

段89號往重安街方向拍攝,畫面可見路邊有停放壹台白色車輛及人行道上放有4個三角錐,A車沿重新路三段往重新路二段外側車道上行駛,並往左偏駛至中間車道線,期間未使用方向燈;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往左偏駛至中線車道。(圖3-1至3-3)⒉【畫面時間14:24:15】A車行駛於車道線(內側與中線車

道間)上行駛。(圖3-4)⒊【畫面時間14:24:16至14:24:17】兩車於車道線(外

側與中線車道間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並往右側彈出;B車往右前方滑行。(圖3-5至3-9)㈢光碟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4:24:59至14:25:02】監視器自重新路三

段89號往重安街方向拍攝,畫面可見A車沿重新路三段往重新路二段外側車道上行駛,並往左偏駛至中間車道線;B車跨越車道線,並往左偏駛至中間車道。(圖4-1至4-3)⒉【畫面時間14:25:02】A車行駛於車道線(內側與中線車

道間)上行駛。(圖4-4)⒊【畫面時間14:25:02至14:25:04】兩車於車道線(外

側與中線車道間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並往右側彈出;B車往右前方滑行。(圖4-5至4-9)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吳妙齡駕駛系爭B車加速行至系爭A車後方後,再度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期間系爭A車漸往左偏向行駛至中間車道線,系爭B車復與其同向、位於右前方向左偏向行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系爭A車係逐漸往左偏向行駛,是吳妙齡對於系爭A車有變換車道之情應有預見,倘如吳妙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系爭A車偏向行駛之行為,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重司調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妙齡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行駛其右前方之系爭A車,足見吳妙齡就行為確有過失至明,此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71599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又吳妙齡具有違反速限規定之情事,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是吳妙齡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吳妙齡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吳妙齡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吳妙齡固具有前述過失,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乘坐之系爭A車於事故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以手勢告知後車,即向左偏向行駛至中間車道線上,適系爭B車亦自後駛至同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可認江俊佑就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又原告既乘坐江俊佑駕駛之系爭A車,自應繼受系爭A車使用人之過失至明。

⒊原告雖辯稱江俊佑並無變換車道,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而就系爭事故並不具過失等語。然原告自承江俊佑斯時係為了閃避路邊車輛而向中間車道偏移行駛(見本院卷三第171頁),顯見江俊佑確實有向左偏向行駛之情事,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A車偏向行駛已至車道線上,而變換行進路線時,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等動作告知後車,俾讓後車得以預見此情事,然江俊佑均未為之,且亦未注意到後方之系爭B車亦鄰近於車道線,因而肇生事故,自有過失至明。原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

負60%之過失責任,江俊佑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偏向行駛,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另本院雖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該大學鑑定報告認江俊佑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未確認後方來車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縱江俊佑有偏向行駛,然系爭A車僅係偏向駛至中間車道線,尚未完全侵入系爭B車所在中間車道,倘吳妙齡未超速,且隨時注意其前方車輛動態,系爭A車之偏向並不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本院於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定過失比例如上,不受前開鑑定意見之拘束至明。又系爭事故肇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再行請求送交通大學或第三人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

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吳妙齡,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吳妙齡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吳妙齡進行查核,並指揮吳妙齡在系爭B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吳妙齡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吳妙齡所駕駛之系爭B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吳妙齡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吳妙齡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取。㈢原告請求醫療費123,115元、車資23,760元、看護費用18萬元

、保健食品支出46,900元、工作損失111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6萬73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醫療費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23,115元,以及往返臺大醫院、陳信任精神科診所之車資共計23,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試算資料、陳信任精神科診所病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本院卷三第69至81頁),被告對此此均未爭執,自應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3頁)。查,原告於107年9月9日因系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宜休養,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衡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隨即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治療,此由卷附臺大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可見(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9頁),是臺大醫院為第一時間且持續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傷勢情形應相當了解,其所出具意見應堪採認,足認原告於受傷之日起迄至出院後1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之,與常情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2,000元/天×60日=120,000元),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尚需專人看護1個月,固提出臺大醫院108年3月

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7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病人於107年9月9日18時46分至本院急診,同日轉至本院加護病房住院,107年9月10接受脊椎後路減壓及內固定手術,107年9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107年9月12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5日、108年1月10日、同年3月7日門診就診,神經損傷未完全恢復,目前仍無法負擔受傷前之工作,需於門診持續復健追蹤治療等語,依此可知原告因尚未完全復原而仍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然此與是否需專人照護係屬二事,尚難逕以其未康復即認其無法生活自理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保健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必須食用保健食品如仕女如沛青春配方、固格配方、容顏素、健步骨力組、身體乳等,而有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共計46,900元,固據其提出產品銷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5至10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服用前開保健食品之必要,經臺大醫院函覆:固格配方可協助骨折癒合,其餘食品成分與傷勢復原並無關聯等情,有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1頁),除固格配方外之保健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所受傷有服用前開保健食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固格配方雖可協助傷勢痊癒,然該等營養品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且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非一般醫療所必須,且該等費用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當時107年9月9日至110年9月25日均無法工

作,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受有111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9月9日之台大醫院急診、同年9月10日進行脊椎後路減壓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後續於10月18日、11月15日、108年1月10日、3月7日、7月25日、9月5日、11月28日持續至院就診復健,且因傷勢造成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神經障礙遺留,無法從事負重(包含踩背)工作,迄至108年4月3日始開始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10月9日、108年3月7日、同年4月3日、7月25日、同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三第83、357、253頁)。參以原告事故前從事芳療師,工作內容為推拿、按摩及踩背等情,為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3頁),可知原告工作性質係屬需耗力、負重之工作,而因系爭傷害影響其神經及腳部之活動能力,自難照常勝任芳療師工作之負擔,顯已影響其一般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07年9月9日迄至108年4月3日(共計207日)之無法工作損失,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採信。至其108年4月4日開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乃屬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詳後述)。台灣大車隊雖辯稱原告僅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等語,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參照)。原告受有自107年9月9日迄至108年4月3日之無法工作損失乙情,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當庭列為不爭執事項,台灣大車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65頁),其事後於112年12月5日再事爭執,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得原告之同意,則台灣大車隊徒以前詞撤銷自認,即於法未合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迄至110年9月25日均無法工作,固提出110年

9月23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然觀諸上開病歷紀錄及證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有薦椎骨折併馬尾症候群及神經痛;偶爾有漏尿/大便;目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5等級十三-「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及12-35等級十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情,固得認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當時診斷具有神經損傷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然並無礙其從事勞動工作之情事,是尚難以前開資料遽以認定原告迄至110年9月25日仍無法工作乙節。此外,原告無法就其於108年4月3日後,在身體機能上,仍有何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之情形,提出具體明確證據之情況下,自僅能認原告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迄至108年4月3日為止。

⑶原告主張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日薪資為1,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4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07,000範圍內(計算式:207x1,000=20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台大醫院以美國醫學會

之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5%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 為23歲4個月,距退

休65歲止,尚有41年8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207日(6月26日)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41年1個月4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25%,即每年減少90,000元(30,000×12×25%=9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0,618元【計算方式為:90,000×22.00000000+(90,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040,617.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已如前述,當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芳療師,每月收入30,000元等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吳妙齡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每月薪資為2萬餘元;台灣大車隊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乙情,為其等自述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214,493元(計算式:123,11

5元+23,760元+120,000元+207,000元+2,040,618元+700,000元=3,214,493元)。又原告與吳妙齡合意就刑事和解金17萬元可於民事賠償金額內扣抵,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53,983元,其中醫療費用、交通及看護費用共計2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43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844,493元。而原告應繼受其使用之過失4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6,696元(計算式:2,844,493x60%=1,70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惟原告復未提出準備三狀送達被告之憑據,惟被告至遲於111年11月9日庭期已知悉上開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6,69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