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劉珠宏
陳賢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複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被 告 劉珠乾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劉珠宏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劉珠宏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歸原告劉珠宏、陳賢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劉珠宏應補償被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劉珠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劉珠宏單獨取得或原告2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後,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被告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0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頁、47頁、49頁),則台新銀行就系爭房地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對台新銀行告知訴訟,而受訴訟告知人台新銀行則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參加人雖陳述意見略稱: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共有確定,有既判力,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然查,另案係由原告劉珠宏及訴外人羅素貞、劉珠雄、劉喬鈞對被告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劉日春所遺財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現屬原告劉珠宏、被告之應有部分,原係公同共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與本件訴訟係就各共有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再請求予以分割為單獨所有或依分割為新共有關係,訴訟標的顯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本件起訴請求,參加人前揭輔助被告所為陳述,要非可採。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後所為分割方案之調整(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00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 頁、17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39頁),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即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原告劉珠宏、被告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原係父親劉日春之遺產,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嗣經被告外其他繼承人贈與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珠宏,作為與母親羅素貞共同居住之用,惟被告多年前出國經商後,即失聯而行蹤不明,無法聯繫以達成共有物分割共識,系爭房地共有人間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規定,請求判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劉珠宏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准將原告劉珠宏與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劉珠宏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並由原告劉珠宏補償被告㈡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劉珠宏與原告陳賢兆各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並由原告劉珠宏補償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台新銀行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共有確定,有既判力,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原告劉珠宏欲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可經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金字第76504 號拍賣程序優先承買即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再被告既已失聯而行蹤不明,原告劉珠宏應如何交付補償金予被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劉珠宏5 分之4 、被告5 分之1 ;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劉珠宏10分之4 、原告陳賢兆2 分之1 、被告10分之1 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52頁),經核無訛,而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列為空白,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公寓2 樓,用途登記為住家
用,可見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即以房門為內部隔間外,並無其他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規定,及依原告所陳述系爭房屋僅有1 個出入口乙節,並提出現場照片存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本院調字卷第82頁至83頁),則系爭房屋之現況尚無法以原物分配予2 個以上共有人,並各自單獨所有之方式為分割。且系爭土地就既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自應以相同方式考量,避免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產生,從而本件堪認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原告業已陳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中原告劉珠宏與被告之
應有部分,現由原告劉珠宏與其母共同居住,本院審酌此情,及被告現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認除原告劉珠宏外,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中原告劉珠宏與被告之應有部分之意願,則該等房地應可由共有人中1 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劉珠宏單獨取得,而由原告劉珠宏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另就系爭土地中原告劉珠宏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則應隨同分歸由原告劉珠宏取得,而由原告劉珠宏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再與系爭土地願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即原告陳賢兆(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成立新共有關係,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而系爭房地之市價為619 萬1,730 元,其中土地價格為614 萬4,650 元、建物價格4 萬7,080 元,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可憑,以該所估價師依其專業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二種估價方法為評估(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至80頁),足見其詳實,應屬可採;是據此計算,原告劉珠宏應補償被告之數額應為土地61萬4,465 元(計算式:6,144,650 元×1/10=614,465 元、建物9,416 元(計算式:47,080元×1/
5 =9,416 元),共計62萬3,881 元(計算式:614,465 元+9,416 元=623,881 元)。
五、末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如裁判分割結果,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項、第5 項規定,應受補償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參加人台新銀行為查封登記,業如前述,惟原告劉珠宏依本裁判應依金錢補償被告,縱被告行蹤不明亦可向法院為清償提存,且未清償前被告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原告劉珠宏所分得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有抵押權,並無礙台新銀行對被告執行事件之執行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劉珠宏及被告均蒙其利;另原告陳賢兆雖須在本件訴訟同列為當事人,但本案實係原告劉珠宏與被告之家族間爭議,與原告陳賢兆無關,且本院裁判結果,亦無改變原告陳賢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狀態。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劉珠宏及被告依其房屋應有部分(即原取得之遺產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一:
┌──┬────────┬──────┬────────┬───────┬───────┐│編號│建物建號 │建築式樣 │ 面 積 │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比例 ││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莊區瓊泰│2層加強磚造 │總面積:76.67 │劉珠宏:5分之4│劉珠宏:全部 ││ │路179建號 │ │層次面積:63.09 ├───────┼───────┤│ │ │ │陽台:13.58 │劉珠乾:5分之1│劉珠乾:無 │└──┴────────┴──────┴────────┴───────┴───────┘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 │ 面 積 │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比例 ││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莊區瓊泰│(空白) │8.96 │劉珠宏:10分之4 │劉珠宏:2分之1││ │段844地號 │ │ ├────────┼───────┤│ │ │ │ │陳賢兆:2分之1 │陳賢兆:2分之1││ │ │ │ ├────────┼───────┤│ │ │ │ │劉珠乾:10分之1 │劉珠乾:無 │├──┼────────┼─────┼────────┼────────┼───────┤│ 2 │新北市新莊區瓊泰│(空白) │124.57 │劉珠宏:10分之4 │劉珠宏:2分之1││ │段852地號 │ │ ├────────┼───────┤│ │ │ │ │陳賢兆:2分之1 │陳賢兆:2分之1││ │ │ │ ├────────┼───────┤│ │ │ │ │劉珠乾:10分之1 │劉珠乾: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