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 告 游律揚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被 告 余正明訴訟代理人 余蕙琪被 告 余明皇訴訟代理人 杜月雲被 告 高宏達(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宏典(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添福余秀芬(即余標名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即余標名之繼承人)被 告 余聯新(即余青雲之承受訴訟人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余標憲
余標平
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黃妙娟(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志(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維(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艷芳(即余啓誠之繼承人)被 告 余豪城(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明泉楊如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被 告 余晏萍
余純華
余芊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廖招治
余育婷被 告 高志強
余林阿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純興被 告 廖清河
朱家勖朱瀚翔張秀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被 告 周志哲(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燿(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25余廖招治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均應更正為「88/20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